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劉賢麗訴訟代理人 李裕生被 上訴 人即被 告 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林子安訴訟代理人 陳平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林長汀管理人林子安間因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