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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胡佑彬被 告 潘樹林

潘王春菊潘樹泉潘樹田潘秀琴潘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潘文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王春菊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潘樹林、潘王春菊就潘文龍所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王春菊將前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潘文龍之全體繼承人應合一確定,原告於書狀送達後,追加潘文龍其餘繼承人即潘樹泉、潘樹田、潘秀卿、潘秀琴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樹林前向伊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惟自民國95年5 月21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87萬4,077 元及利息未償,經伊銀行催繳,被告潘樹林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均為潘文龍(104 年9 月7 日死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潘文龍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潘樹林為規避伊銀行追索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潘王春菊取得,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4 年9 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潘王春菊所有。被告潘樹林此舉形同將其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潘王春菊,且被告潘樹林已無其他財產而陷於無資力,顯有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潘王春菊塗銷其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潘文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王春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4 年12月2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件原告主張,其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時點為105 年4月26日,依其所提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最早列印時間亦為10

5 年4 月26日(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始知悉上情,堪信為實在,則其於105 年6 月24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次按「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潘樹林有前揭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貸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樹林之債權人,應堪信為真。又被告潘樹林於104 年度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頁),應認其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其次,潘文龍之繼承人為被告潘樹林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現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潘文龍所遺留遺產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被告潘樹林為潘文龍之繼承人,其既未拋棄繼承,原可繼承取得潘文龍之遺產,然被告潘樹林卻與其他被告協議將遺產全部分歸予被告潘王春菊,並將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之不動產分割登記予被告潘王春菊,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73頁),足認確有將其得繼承所得之遺產,無償讓與予被告潘王春菊之情事。而原告為被告潘樹林之債權人,被告潘樹林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仍將其繼承取得之遺產無償讓與被告潘王春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讓與行為。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若欲行使撤銷權,即應對於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為撤銷遺產分割,不得僅撤銷個別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潘王春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18號之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於法自屬有據,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9部分之不動產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本無法為分割繼承登記,故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潘王春菊應塗銷繼承分割登記,即難謂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就潘文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王春菊應將104 年12月29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於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

┌────┬────────────────┬─────┐│ 編號 │潘文龍所遺遺產 │ 權利範圍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全部 │├────┼────────────────┼─────┤│ 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5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6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7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8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9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0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2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3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4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5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6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7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8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 │ 9/450 │├────┼────────────────┼─────┤│ 19 │門牌號碼為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文化│ 全部 ││ │路23巷8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 │└────┴────────────────┴─────┘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