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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李怡瑾

李松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人 林永華被 告 蕭淑芬

蕭明坤蕭明陽吳明生吳順福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正忠被 告 吳進義

吳振華吳振誠鄭明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七二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之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同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二九點六九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應移除上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並容忍原告於該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振華、吳振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怡瑾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共有之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下稱000地號土地、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通行寬度為4 公尺,且被告應排除該通行路線上之地上物。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松璋為原告,並追加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及減縮通行寬度為3 公尺,復再追加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及鄭明慧為被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地號土地)、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段000 地號土地)及被告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共有之同段915 地號土地(下稱915 地號土地)及被告鄭明慧所有之同段902 、898 地號土地(下稱902 地號土地、898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請求對上開二方案擇一為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之判決,又因000-0 地號土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割為同段000-0 、899-4、899-5 地號土地,且其中899-5 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所有,爰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所共有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面積72.91 平方公尺、899-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 面積11.15 平方公尺、89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面積29.69 平方公尺(即方案一);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面積5.74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面積11.39 平方公尺,被告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所共有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面積9.21平方公尺,被告鄭明慧所有9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面積82.42 平方公尺、8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面積10.91 平方公尺(即方案二);擇一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均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有對外通行必要之原因事實,是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其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種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交通聯絡,是需通行周圍地即被告等所有、共有或管理之土地到達公路。經測量方案一所需通行之土地面積共113.75平方公尺,而原告自系爭土地行經000 、899-5 、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3 部分幾成直線往東,而無需大幅轉彎即可通行到達公路;至於方案二所需通行之土地面積共119.67平方公尺,且原告從系爭土地需先經過目前仍作溝渠使用之000 地號土地,而需先鋪設溝渠上通行之鐵板,然往南通行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部分時,有幅度相當大(近90度)之轉彎,再往東通行902 、○○段000 、○○段

8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7 、8 部分到達公路。上開方案一、二之通行範圍,顯然方案一所需面積較少,通行上亦較無困難,且原告通行被告土地不會將土地墊高,應不致妨礙排水,惟上開方案一、二何者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謹請通盤考量,擇一為原告之通行方法,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就方案一、二擇一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在通行範圍設置道路,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除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與容忍原告通行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所共有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面積72.91 平方公尺、899-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面積11.15 平方公尺、8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面積29.69 平方公尺( 即方案一); 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面積5.74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7 面積11.39 平方公尺,被告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所共有91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5 面積9.21平方公尺,被告鄭明慧所有902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 面積82.42 平方公尺、89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8 面積

10.91 平方公尺(即方案二);擇一為原告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等人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則以:系爭土地非袋地,其往

北通行同段000-0 、899-2 、899-1 、899 地號土地及往東通行000 地號土地均可達公路,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仍能正常耕作使用,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且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現亦無道路,均仍能正常耕作使用,再者,臺灣現有耕地無道路仍能正常耕作使用者並非少數。次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 地號土地為該區域之排水溝渠,寬約120 公分,現已供通行之用,加上伊所有892、899-5 、000 地號土地自行預留之排水溝渠寬約110 公分,於情理上,伊已考量系爭土地正常耕作使用通行之需,否則至今系爭土地為何仍能正常耕作使用。且000 地號土地為該區域之排水溝渠,亦為伊所有之892 、899-5 、000 地號土地之唯一排水溝渠,倘依原告主張之方案一通行,其通行路線全長30餘公尺、寬3 公尺,則阻礙到伊所有892 、899-5、000 地號土地之唯一排水溝渠,嚴重影響伊所有上開土地之農作排水,因在雨季、颱風季大面積農作排水甚為重要,否則伊不會自行預留排水溝渠,以防止積水造成農損,是此方案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伊亦不同意此方案,倘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將損及伊所有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又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848-1 地號土地,與同段847 、842-2 地號土地鄰現有公路,依法袋地所有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故原告應對同段848-1 、847 、842-2 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方為適法,而原舊路亦是同段899 、899-1 、899-2地號土地經同段842-2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且系爭土地附近如原告所稱係袋地之土地甚多,如同段848-1 、847 、910、911 、912 、913 、915 等地號土地,而同段842-2 、90

9 地號土地係鄰公路,以長期效益分析,其等相互協調出寬

3 至4 公尺之土地,則往南或往北均可至公路。再原告通行民有地,應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衡量償金,另倘原告欲通行伊之土地,應向伊購買或承租,倘為承租,應以土地時價百分之5 計算50年,並一次給付。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為袋地仍購買,認為以後可通行伊之土地,不應有此僥倖心態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則以:對系爭土地係袋地乙

節不爭執,而方案一至公路之路線應為所有通行方案中距離最短者,為最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通行方案,請准原告依上開方案通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順福則以:伊不同意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明生、吳進義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鄭明慧則以:系爭土地周圍地之地主,50多年來皆有各

自通行之管道,毫無爭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現卻要求其他地主割地造路供其通行,應無理由,且伊土地下方已有留路,不能再讓出上方的土地供原告通行,否則伊之土地就讓眾人通行就好了,伊不同意原告通行伊之土地。又依原告提出之方案二,伊所有之902 、898 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面積共計約90餘平方公尺,依目前市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計算,伊將損失近130 萬元,甚且89

8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11.24 平方公尺,原告竟要求通行10餘平方公尺,將使伊所有之898 地號土地面目全非,難以利用,此方案實非民法第787 條規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者,依民法規定,袋地所有人僅有通行權,並無通行以外使用之權利,且須支付償金,原告最少也要支付與土地租金數額相等之償金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吳振華、吳振誠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判決及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90

7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

籍圖謄本、土地謄本、照片9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區○○路西側,東側為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共有892、899-5 、000 地號土地,現種植芭蕉樹等作物,南側為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共有915 地號土地及國有000 地號土地,915 地號土地現種植檳榔樹等作物而

000 地號土地作為水利用地現供作灌溉溝渠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8頁),西北側為847 地號土地現種植作物使用,北側為848-1 地號土地現亦種植作物耕作使用,此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94 頁至第205 頁)在卷可佐。又於勘驗當時,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辯稱:原告等可經由北側000-0、899-2 、899-1 、871-1 、868 、867-2 等地號國有地及私人土地對外通行至屏東市○○街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79頁至第185 頁)。經本院實際勘驗上開行走路線,非但路線長度高達近160 公尺通行道路占地須約480 平方公尺(路寬

3 公尺)之鉅,且沿途經過國有財產署代管交通用地(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卷㈡第151 頁)、私人用地(非分割後用地,例如:871-1 、868 、867-2 等地號土地)、私人住宅後方庭院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7 頁至第205 頁、卷㈡第15

1 頁),且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2 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上開被告蕭淑芬等人主張之方案通行本已無法為通常情形(例如:車輛進出、搶險救災等)之使用,可認定為不適宜之通行方式,應無疑義。

㈢原告所提之方案二係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 、5 、6 、7 、8

部分面積共計119.67平方公尺土地為對外交通聯絡之用乙節。次查,方案二原告須經過被告鄭明慧所有898 、902 地號土地、國有000 、○○段000 地號土地、被告吳明生、吳順福、吳進義、吳振華、吳振誠共有915 地號土地,方能自上開中正路到達系爭土地,雖方案二通行道路長度比上開被告蕭淑芬等人主張之方案為優,惟本院仍考量如原告設置道路,會跨經000 地號水利用地之排水溝渠,須施作涵管方能保持排水順暢,而施作涵管後,亦常有阻塞排水道之虞,致逢豪雨時節,發生淹水情事,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

9.21平方公尺土地,係因上開通路無法直達系爭土地,是必須利用上開被告共有土地之一角(東北側)作成轉彎道路,橫跨排水溝渠,則該轉彎雖寬度為3 公尺,是否車輛(諸如運輸、農機等)能有足夠空間轉彎進入系爭土地?意即是否須用更多915 地號土地作為轉彎道路空間,本院仍有疑義。

是本院對於上開原告所提方案二,非認其為最適當之通行方式至明。故原告所提之方案二通行方式,本院難以憑採。

㈣原告所提方案一通行方式,係自中正路經過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3 、2 、1 部分為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共有000 、000-5 、000 地號面積分別為29.69 平方公尺、11.15 平方公尺、72.91 平方公尺土地,直達系爭土地,方案一之優點在於可直達不必設置轉彎道路,且未跨越000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灌溉溝渠,該通行道路係沿000 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渠設置,如設置道路時能注意擋土牆設置,亦不會如上開方案二,有阻塞之虞。其道路長度、寬度(3 公尺)與上開方案二相同。本院依上揭判決意旨,比較通行適當性及對鄰損之最小性,自應認方案一為最適當且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職是之故,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一之通行方式,應為最適當且對相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應為適當且公允。

㈤末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取得必要通行權,被通行土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是本院認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2 、1 部分面積分別為29.69 平方公尺、11.15 平方公尺、72.91 平方公尺,寬度3 公尺土地內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㈥至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通行上

開土地,應以實價登錄之價格衡量償金,另倘原告欲通行伊之土地,應向伊購買或承租,倘為承租,應以土地時價百分之5 計算50年,並一次給付等語。本院認係屬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單純之抗辯,然本院闡明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是否要提起償金反訴?經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表示不欲提起償金反訴乙情(見本院卷㈡第393 頁)。則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之行使,關於通行所須土地應付償金乙事,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自得以另訴為之,併此敘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相鄰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2 、1 部分面積分別為29.69 平方公尺、11.15 平方公尺、72.91 平方公尺,寬度3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應將土地內地上物移除,並容忍原告在上開所示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營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道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百分之50,而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就000 、89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 分之

1 ,是蕭淑芬、蕭明坤、蕭明陽應就訴訟費用百分之50部分,各負擔3 分之1 ,適當且公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裁判日期:201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