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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謝東洋被 告 林秀美

林玉魁林秀麗梁玉川(兼梁善民之承受訴訟人)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債務人甲○○與被告公同共有渠等被繼承人曾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將其所代位之債務人甲○○列為共同被告,嗣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甲○○之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但書規定,甲○○即失訴訟繫屬,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己○○於105 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

5 條第2 項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代位甲○○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曾寶珠所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財產亦為應予分割之遺產。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繼承之事實所衍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甲○○起訴,則本件訴訟結果於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甲○○(見本院卷第81、136 頁),惟甲○○僅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甲○○已參加於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甲○○之債權人,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寶珠於103 年12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曾寶珠之繼承人並已約定甲○○與被告之應繼分各為1/5 。又甲○○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為甲○○與被告公同共有,無法拍賣換價,則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得代位甲○○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債務人甲○○與被告公同共有渠等被繼承人曾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准予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㈠被告丙○○、乙○○、丁○○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遺產

,又曾寶珠之繼承人於103 年12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曾寶珠所遺財產於現金、飾品以外部分,僅由被告丙○○、乙○○、丁○○、戊○○繼承,己○○則拋棄繼承之權利,故甲○○與被告丙○○、乙○○、丁○○、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5 等語。

㈡被告戊○○則以:否認系爭協議書為曾寶珠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又己○○固曾以系爭協議書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該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法院,即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己○○、甲○○與被告丙○○、乙○○、丁○○、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6 。嗣己○○死亡,被告戊○○為其唯一繼承人,並已就己○○所遺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為2/6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 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5月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2303669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里港鄉農會105年11月24日里農信字第1055 001156 號函、本院少年及家事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38至41、46至48、97、98、110 至113 、115 至11 8、158 至191 、215 、2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56 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482號本票裁定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為曾寶珠所有,曾寶珠於103 年12月

16日死亡,其子女即甲○○、被告丙○○、乙○○、丁○○、戊○○、其夫即己○○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各繼承人之法定應繼分均為1/6 。㈡甲○○、己○○與被告丙○○、乙○○、丁○○、戊○○

於103 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曾寶珠(以下稱甲方)已於103 年12月16日仙逝,生前遺留有動產(現金、手飾【首飾】)、不動產(土地),現有杖期夫己○○(以下稱乙方)願放棄一切繼承權,唯空口無憑,故立此書,以資證明,亦願放棄所有民、刑事權之訴訟」。

㈢被告丙○○於103 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曾

寶珠之遺產時,所列曾寶珠之繼承人為甲○○、己○○、被告丙○○、乙○○、丁○○、戊○○。

㈣曾寶珠所遺上開附表編號1 、2 之財產於104 年6 月2 日

由甲○○、己○○、被告丙○○、乙○○、丁○○、戊○○辦理繼承登記,而由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原告以其執有甲○○所簽發金額共13萬元之本票4 紙,聲

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482號裁定准予對甲○○強制執行,並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805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甲○○之財產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為強制執行,迄未執行完畢。

㈥己○○於105 年6 月28日死亡,其子即被告戊○○為其繼承人。

四、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既以債務人怠於行使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前提,倘債務人就其所繼承之遺產,已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分割之協議,則債務人即應受分割協議之約束,就遺產之分割,應依協議之方法行之,債務人尚無從行使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行使此一權利。

㈢從而,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協議書是否為曾寶珠繼承人間

之遺產分割協議?⒉曾寶珠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其分割方法以如何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分割,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屬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揭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又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非要式行為,惟該協議之內容,既關於遺產如何分配,則各繼承人對於各項遺產之分配方法等必要之點,即必須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協議始能成立。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曾寶珠之全體繼承人於103 年12月

23日所簽訂,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僅記載己○○願意放棄對曾寶珠所遺動產(現金、首飾)、不動產之繼承權等語,就曾寶珠遺產之詳細項目、數量及各項遺產應如何分配,則未見有隻字片語提及(見本院卷第129 頁),要難以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認定曾寶珠之繼承人已就遺產應如何分配一事有一致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協議書並非曾寶珠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堪認定。

㈡⒈系爭協議書並非曾寶珠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業據

前述。又甲○○與被告曾書立同意書,約定就曾寶珠所遺現金部分分為5 等分,由甲○○與被告4 人各取得1分之事實,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0 頁),惟曾寶珠另遺有系爭遺產,未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甲○○自得就系爭遺產行使分割請求權,而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甲○○之債權人,前對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能受償,有如前述,且甲○○既具狀陳稱其個人財務已陷困窘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復未就系爭遺產提起分割訴訟,堪認其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為實行債權,代位甲○○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曾寶珠雖另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5 年5 月

5 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052303669號函所附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背面),惟該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而分割共有物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即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從而,甲○○不得訴請裁判分割上開房屋,原告亦無從代位甲○○為之,附此敘明。

⒉按公同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

,係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而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次按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繼承人固不能自行處分其於遺產之權利,惟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如繼承人已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尚非不得將自己依法定應繼分所繼承遺產之權利,讓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經查:己○○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如前述,則其仍為曾寶珠之繼承人,至為明確,且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應繼分原各為1/6 。惟己○○既以系爭協議書表明其放棄對曾寶珠所遺動產(現金、首飾)、不動產之繼承權,並得其他共同繼承人同意,則己○○就曾寶珠所遺動產(現金、首飾)、不動產之權利,即因而消滅,不因己○○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受影響。從而,己○○就系爭遺產,已無權利可言,嗣其死亡,被告戊○○為其繼承人,自亦無從再轉繼承己○○於系爭遺產之權利。本院揆諸甲○○與被告4 人均為曾寶珠之子女,而均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41條前段規定,應按人數平均繼承,即渠等就系爭遺產有相同之權利,則系爭遺產由甲○○與被告4 人按應有部分各1/5 分割為分別共有,堪稱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原告代位甲○○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兩造按其(所代位之)權利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 財產內容;權利範圍 │ 價額 │ 備註 │├──┼────────────────┼──────────┼────┤│ 1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7,280,576 元(計算式│ ││ │;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7/17 │:16074 ×1100×7/17│ ││ │ │=0000000 ) │ │├──┼────────────────┼──────────┼────┤│ 2 │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125,275元 (計算式:│ ││ │公同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18 │5637.38 ×400 ×1/18│ ││ │ │=125275) │ │├──┼────────────────┼──────────┼────┤│ 3 │對里港鄉農會之消費寄託債權(帳號│6,710元 │ ││ │0000000000000000,計至105 年11月│ │ ││ │17日為6,710 元);公同共有債權全│ │ ││ │部 │ │ │├──┴────────────────┼──────────┼────┤│ 總計│7,412,561元 │ │└───────────────────┴──────────┴────┘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