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 告 徐君聞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戴金輝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戴坤河(民國102 年8 月4 日死亡)於83年5 月28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20 萬元,簽訂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及同段16、8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720 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5 月28日至83年11月28日之普通抵押權,於83年6 月1 日辦畢登記。嗣後伊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340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8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詎被告明知其所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一事,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以此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並於103 年8 月18日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存擔保金35萬元,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前案訴訟審理結果,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506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於105 年1 月13日始再續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伊於105 年3 月15日以581 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又細繹本院103 年度訴字506 號判決理由,已說明被告主張系爭借據偽造之事由,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符上開規定,而判決其敗訴,惟被告仍執意上訴,足見被告係故意利用訴訟阻擾伊受償。另被告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因鑑定結果,系爭借據上戴坤河之簽名確屬真正,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見被告加害之意圖。準此,伊因被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緣故,受有停止執行期間無法運用拍賣所得金額按法定遲延利息計算之損害60萬元(6,000,000 ×0.05×2 =600,000 ),則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借據所示,戴坤河係於83年5 月28日向原告借款,且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28日,惟原告竟長達18年,均未向戴坤河為訴訟或強制執行,直至戴坤河重病時,原告始於102 年3 月12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戴坤河發支付命令,且上開支付命令於102 年4 月22日確定,原告竟遲至戴坤河死亡後,始於103 年1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伊因此對於該債務存疑,依法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以保障伊之權利。又伊於前案訴訟一、二審均未委任律師,不甚了解判決所載之理由,僅能以上訴之方法聲明不服,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至伊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兩造所爭執系爭借據上戴坤河之簽名是否偽造一事,於105 年8 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戴坤河所書立後,伊始確知上情,則在伊確知前,自有提起前案訴訟及告訴之必要,而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期間提起前案訴訟,並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於103 年8 月18日提存擔保金35萬元,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前案訴訟審理結果,經本院103年度訴字506 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01 號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以判決及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而上開訴訟提起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受敗訴之判決,債務人或第三人得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訴訟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既為法律所明定,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屬不法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但債務人或第三人如以加害之意圖,透過異議之訴、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致生損害於執行債權人,即難認非屬不法行為,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前案訴訟所提系爭借據為偽造之
主張,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惟仍提起前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致原告因延緩執行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云云,被告則抗辯:其提起前案訴訟,係依法行使其權利,並無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之所以提起前案訴訟,主要係認原告據以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之借據為原告所偽造,被告嗣後始發現系爭借據係偽造,自得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參酌被告提起前案訴訟後,亦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告訴意旨為:其在家找到之祖譜,其上戴坤河之字跡與系爭借據上戴坤河之字跡不相符,合理懷疑是偽造等語,並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原告與戴坤河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另該借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逾18年,原告均未對戴坤河為訴訟或對系爭不動產實行抵押權,而係於102 年8 月4 日戴坤河死亡後,於103 年1 月1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等情,堪認被告係因懷疑系爭借據為原告所偽造,而提起前案訴訟甚明。又被告在前案訴訟所主張系爭借據為偽造之事由,雖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惟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及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仍屬再審所列之事由,衡諸一般人雖知悉應提起訴訟救濟,惟對於訴訟類型,通常並未予細究,且被告於遭強制執行之際,將應提再審之訴,誤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司法實務上,非在少數,自不得僅憑被告所提之前案訴訟不符法律規定,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
⒉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係法律賦予人民救濟權利之方法,並非不法方法,雖前案訴訟歷經各審裁判,終經駁回被告之訴確定,然該訴訟僅在審斷被告所提前案訴訟是否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起該訴訟即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或其行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徒以上開事由,遽謂被告於前案訴訟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有侵害原告利益之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被告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並據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