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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9號原 告 古榮福被 告 盧世禎

董英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盧世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董英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同免其責任;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免其責任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盧世禎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世禎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叁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盧世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61,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英菊應給付原告1,080,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被告盧世禎、董英菊其中一人已給付之金額部分,另一人免為給付。嗣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判決:㈠被告盧世禎應給付原告2,157,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英菊應給付原告1,07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同免其責任;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免其責任二分之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董英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世禎、董英菊原為夫妻,嗣後雖然離婚,但仍有同居關係,民國95年5 月間,被告盧世禎欲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借款200 萬元,伊因當時所任職屏東縣滿州鄉公所秘書余增春之遊說,同意與被告董英菊共同擔任被告盧世禎之連帶保證人。詎被告盧世禎於95年5 月15日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借得200 萬元後(借款期限至105 年5 月15日止,共10年),僅攤還1 期本金16,667元及利息3,333 元,合計

2 萬元,即未再繳納任何本息,而由屏東縣滿州鄉農會依約直接自伊在該農會所設帳戶內扣款以為繳納,迄105 年5 月間上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由伊代為清償本息2,157,

311 元。依民法第749 條保證人代位承受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盧世禎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2,157,311 元。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被告董英菊應與伊平均分擔債務,則伊亦得請求被告董英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伊上開2,157,311 元之半數即1,078,655 元(未滿1 元部分不計)。又被告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伊負上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對伊之債務消滅,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對伊之債務則僅減其二分之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盧世禎應給付原告2,157,31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英菊應給付原告1,07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同免其責任;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免其責任二分之一。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董英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盧世禎則以:伊於93年8 月16日與被告董英菊離婚後,雖仍與其同居,並為其經營之土木包工業找工人、找下包及處理工地事務,惟系爭借款實際上乃被告董英菊所借,僅因其非為農會會員,方以伊之名義借用,原告所保證者為被告董英菊之債務,應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盧世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係以被告盧世禎名義,於95年5 月15日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借款200 萬元,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5 月15日止,並由原告及被告董英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經攤還1 期本金16,667元及利息3,333 元共2 萬元後,即未再繳納,而由屏東縣滿州鄉農會逕自原告在該農會所設帳戶內扣款以為繳納,迄105 年5 月間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由原告代為清償本息2,157,311 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清償證明書及放款分戶卡在卷可稽,並為原告及被告盧世禎所不爭執,且被告董英菊對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盧世禎是否應對原告負主債務人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保證人之代位承受,係指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包括代物清償、提存、抵銷)後,當然承受債權人之地位,而得向主債務人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查本件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上「借款人」一欄盧世禎之簽名及蓋章,乃被告盧世禎親自簽名及蓋章,為其所自認,則對貸款之債權人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而言,被告盧世禎即為借款之主債務人,原告及被告董英菊各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均僅係連帶保證人,無從以其等為主債務人。被告盧世禎辯稱:其僅係借款名義人,被告董英菊方為實際借款人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董英菊間之關係,無從執以對抗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及原告。否則,豈非變成被告盧世禎非為主債務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董英菊及原告亦均非主債務人,而成為無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之從屬性,保證債務亦隨之而不存在之情形,以致無人應負清償該筆借款之責任?準此,被告盧世禎對屏東縣滿州鄉農會而言為主債務人,對原告而言亦應負主債務人之責任,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49 條代位承受之規定,請求被告盧世禎給付其代為清償之2,157,311 元,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748 條、第280 條前段及第2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董英菊與原告共同擔任被告盧世禎向屏東縣滿州鄉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契約未另有訂定,法律亦未另有規定,二人自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並平均分擔義務,則被告董英菊因原告之清償而同免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英菊償還其所清償2,157,311 元之半數即1,078,655 元(未滿1 元部分不計)。又被告盧世禎、董英菊各應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客觀上具有同一之目的,且係本於不同之原因而發生,為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據此主張: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同免責任;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免其責任二分之一等詞,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㈠被告盧世禎應給付原告2,157,3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按即105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英菊應給付原告1,078,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於被告董英菊給付範圍內,被告盧世禎同免其責任;於被告盧世禎給付範圍內,被告董英菊免其責任二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盧世禎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