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被 告 羅哲雄被 告 羅光吾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羅哲雄自民國8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積欠新臺幣4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其於85年間於其所有坐落屏東巿豐田段472-2 地號土地上興建五層樓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並於建竣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四戶建物,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形式上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羅光吾名下。系爭建物建成時,被告羅光吾年僅20歲,應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86年間向台灣新光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抵押借款,係以羅哲雄、羅光吾共同為抵押債務人,另依當時公務人員之收入,羅光吾亦無可能於86年間負擔高達3000萬元之借款本息,故羅光吾顯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而係其父羅哲雄出資興建,羅哲雄始為真正所有權人。按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雖形式上記載為羅光吾,致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時,以羅光吾為「第一次登記」之形式上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真正出資興建之所有權人既為羅哲雄,則此形式上之「第一次登記」顯係侵害羅哲雄之所有權,羅哲雄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羅光吾塗銷該「第一次登記」,惟羅哲雄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羅光吾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得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代位羅哲雄依民法767 條,請求羅光吾應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為此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羅光吾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如認羅哲雄係將系爭建物贈與羅光吾,羅光吾已取得建物所有權,致原告無法追償,顯係侵害原告之債權,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為此以備位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羅光吾應塗銷系爭第一次登記。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惟羅光吾辦理第一次登記之日期係85年9 月30日,原告於105 年4 月12日起訴,並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又原告對羅哲雄最後取得債權憑證之日期為98年9 月23日,且債權原本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換發債權憑證後之時效亦為15年,被告所辯顯無依據。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光吾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告羅光吾應將上開第一次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⒈被告羅哲雄與羅光吾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羅光吾應將上開第一次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因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參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2號民事判決意旨),亦明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係以辦理所有權登記為依據。被告羅光吾係於85年9 月30日依法登記取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按前述「公示原則」及實務見解,羅光吾既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所有權對外即具有絕對效力,與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無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又現行民法第408 條規定係於88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羅哲雄贈與被告羅光吾等語,惟查,該系爭建物已於85年9 月3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羅光吾,贈與人羅哲雄從未撤銷系爭建物贈與行為,且贈與人羅哲雄與受贈人羅光吾間亦無民法第416 條所定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之情形,依上述民法第408 條、第416 條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撤銷該贈與行為顯無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系爭建物之無償行為,惟羅光吾於85年9 月30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距今己近20年,其於105年4 月12日始起訴主張,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消滅,依法應予以駁回。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羅哲雄積欠原告4800餘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如本院卷第31-34頁)。
㈡、被告羅哲雄所有坐落屏東巿豐田段472-2 地號土地上,於84、85年間興建五層樓系爭建物一棟,並於建竣後,將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建豐路2 巷66號、66-1號、66-2號、66-3號),以「第一次登記」為其登記原因,形式上登記於其長子即被告羅光吾名下。
㈢、就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借款資料、登記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羅光吾或羅哲雄出資興建?
㈡、系爭建物如係羅哲雄出資興建,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
767 條訴請塗銷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返還建物所有權予羅光吾之撤銷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撤銷羅哲雄贈與系爭建物予羅光吾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其債權行為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羅光吾應將第一次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被告羅哲雄確有積欠原告4800餘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羅光吾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建物為被告羅光吾或羅哲雄出資興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光吾否認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羅哲雄出資贈與被告羅光吾興建,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建成時,被告羅光吾年僅20歲,應無資力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於86年間向台灣新光銀行辦理最高限額3000萬元抵押借款,係以羅哲雄、羅光吾共同為抵押債務人,另依當時公務人員之收入,羅光吾亦無可能於86年間負擔高達3000萬元之借款本息,故羅光吾顯非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然並未就被告羅哲雄出資(資金來源等)供被告羅光吾興建系爭建物一情提出證據(至於被告羅光吾之資金來自何處係另一回事),其此部分之主張顯難採信。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羅哲雄贈與被告羅光吾等語,然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羅哲雄出資供被告羅光吾興建系爭建物,已如前述;又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羅光吾既已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所有權對外即具有絕對效力。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羅哲雄出資供被告羅光吾興建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羅光吾所有,則原告⑴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羅光吾對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不存在。⒉被告羅光吾應將上開第一次登記塗銷。⑵備位聲明:⒈被告羅哲雄與羅光吾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羅光吾應將上開第一次登記塗銷;即嫌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紘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 │登 記│權利範圍│登記原因及日期││ │ │所有權人│ │ │├──┼──────┼────┼────┼───────┤│ 1 │屏東巿建豐路│羅光吾 │全 部│85年9月30日 ││ │2巷66號 │ │ │第一次登記 │├──┼──────┼────┼────┼───────┤│ 2 │屏東巿建豐路│羅光吾 │全 部│85年9月30日 ││ │2巷66之1號 │ │ │第一次登記 │├──┼──────┼────┼────┼───────┤│ 3 │屏東巿建豐路│羅光吾 │全 部│85年9月30日 ││ │2巷66之2號 │ │ │第一次登記 │├──┼──────┼────┼────┼───────┤│ 4 │屏東巿建豐路│羅光吾 │全 部│85年9月30日 ││ │2巷66之3號 │ │ │第一次登記 │├──┴──────┴────┴────┴───────┤│附屬建物:陽台(共有部分建號:2748號,17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44建號權利範圍為5 分之2 ,其餘三戶權利範圍││為5 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使用執照字號屏建巿使字第7871號,主要用途││:梯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