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朱黃美霞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告 朱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其中50萬元部分自民國91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170 萬元部分自92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利息起算日自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起算(見本院訴卷第56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為處理伊與其弟朱進興就渠等父親朱四福遺產分配找補,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原告先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朱進興,另分別於民國92年9 月18日及同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60萬元至朱進興設於台北銀行石牌辦事處之00000000000 號帳戶,詎被告迄今僅清償70萬元,剩餘100 萬元屢經催索皆拒不清償,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借款。倘若被告否認本件係向原告借款,惟原告為被告之妻,其為協助被告與朱進興間之遺產分配找補問題,而代被告對朱進興給付遺產分配找補款項170 萬元,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償還代行支出之款項,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異議之翌日起即

104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當初需給付朱進興170 萬元,伊只有70萬元,故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但伊替原告繳納勞保費用20多年,伊也告訴原告以勞保費用抵償該100 萬元,原告退休後退休金也已入帳到原告彰化銀行的帳戶內,由她自己使用,伊已沒有積欠原告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2年9 月18日及9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60萬元至訴外人朱進興設於台北銀行石牌辦事處之帳戶。原告另有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有返還70萬元予原告。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返還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92年9 月18日及9 月26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60萬元至訴外人朱進興設於台北銀行石牌辦事處之帳戶,業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職2 紙為證。原告另有將現金1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有返還70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朱進興到庭證稱屬實,證人朱進興證稱如下【法官:關於你與朱黃美霞、朱進惠間借款的事情為何?證人:他們二人間的借款,我不知道。我現在連作證都不知道是什麼事情。法官:你有無向原告借錢?證人:沒有。法官:被告有無向原告借錢?證人:我也不清楚,這是他們夫妻的事情。法官:你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過錢?證人: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92年9 月間經原告交付現金170 萬元?證人:

那是我哥哥給我的。金額170 萬元沒有錯。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因為何?證人:因為那是我們房屋的問題,我哥哥向我買房子,這是我哥哥買房子付給我的錢。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被告如何拿給你的?證人:他們夫妻如何算,我不清楚,我哥說要給我錢時,我告訴他,請他用匯款的,至於他們間如何,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是否給你現金10萬元,另外160 萬元是用匯款的?證人: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總額是170 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支付命令附件第二、三頁匯款單資料,請求證人確認有無意見?證人:我沒有意見。這就是我剛說的錢。】,顯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100 萬元一事。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100 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7 月15日(按被告於104 年7月14日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則被告至遲已於是日收受送達之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