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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李姮樂(原名李柏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原 告 李勝鴻

李嘉華黃庭恩被 告 施凱鑫(原名施凱馨)

施馨媛(原名施欣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郭泓志律師複 代理 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是否必須合一確定,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定之,非以其主張之權利確實存在為前提,故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朱由(下稱朱由)死亡前,尚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41 萬9,797 元(下稱系爭存款)及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4-9 、824-46、824-47、825-5 、825-6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嗣朱由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死亡時,卻系爭存款遭被告施凱鑫(下稱施凱鑫)盜領,系爭房地則由被告施馨媛(下稱施馨媛)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至其名下。被告上開違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因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本應由朱由之繼承人即原告李姮樂(下稱李姮樂)、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下稱李勝鴻等3 人)共同繼承(另訴外人李素珠【下稱李素珠】業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被告2 人為李素珠之子女),故朱由之繼承人除被告以外之人,得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李勝鴻等3 人不願為原告,故李姮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本院於106 年3 月9 日裁定李勝鴻等3人應於5 日內追加為原告,因李勝鴻等3 人未提抗告,逾期仍未提出追加為原告之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規定,本件應視為李勝鴻等3 人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李勝鴻等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朱由為李姮樂之母,為李勝鴻等3 人之祖母,伊等均為朱由之繼承人。緣朱由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施凱鑫竟擅自於

103 年12月8 日盜領朱由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存款10萬元及轉帳91萬9,726 元至其新光銀行帳戶,另亦分別於103 年12月2 日、同年月8 日盜領朱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下稱廣東路郵局)之存款各15萬元、25萬0,071 元(計40萬0,071 元),共計141 萬9,797 元即系爭存款,予以侵占入已。而施馨媛則趁朱由意識不清時製作不實文書之方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7 月12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故施馨媛與朱由間所為買賣及移轉過戶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㈡、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地,應同屬朱由之遺產,依法自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2人上開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自屬侵害伊等之權利。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7192、7224號、106年度偵字第461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本件不受拘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施凱鑫應返還141萬9,797 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由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施馨媛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4-9 、824-46、824-47

、825-5、82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 巷○○弄○○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朱由之全權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⑶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存款是朱由生前同意施凱鑫使用,用以支付朱由生前的醫藥費用及往生後的喪葬費用,現在能找得到收據明細金額是31萬4,025 元,但實際上支出超過這金額,餘款向朱由繼承人報告後,已按比例分配予朱由之繼承人即原告4 人及李素珠,並無侵占、盜領之情事,故施凱鑫並無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㈡、朱由生前由施馨媛照顧,朱由於103 年7 月3 日出院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邱永棟(下稱邱永棟)至朱由住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書立同意書,贈與施馨媛系爭房地。朱由於上開意思表示時,行動雖有不便,但均有意識及表達能力等語,故無被告所述偽造文書等行為,自無需返還系爭房地置辯。

㈢、均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6頁)

㈠、被繼承人朱由於103 年12月7 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李姮樂、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

㈡、朱由所有新光銀行之帳戶,有於103 年12月8 日被提領10萬元,並轉帳91萬9,726 元至施凱鑫於新光銀行之帳戶,且施凱鑫並於同日自朱由廣東路郵局帳戶提領25萬0,071 元。

㈢、朱由廣東路郵局之帳戶於103 年12月2 日遭人提領15萬元。

㈣、朱由生前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4-9、824-46、824-47 、825- 5、825-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段○○○ 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103 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施馨媛所有(移轉登記日期為103 年7 月30日)。

㈤、李姮樂對被告2 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李姮樂因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12日所為105 年度偵字第7192號、

105 年度偵字第7224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8號不起訴處分(下稱7192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發回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8 月16日為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下稱37號不起訴處分)、於108 年8 月5 日為10

7 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54號不起訴處分),李姮樂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08年9 月3 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797號處分書(下稱1797號處分書)駁回在案。

㈥、被告所提出證物一關於醫療費收據部分,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施凱馨返還141 萬9,797 元予朱由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塗銷被告施馨媛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朱由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 條、18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李姮樂主張施凱鑫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施凱鑫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自應就施凱鑫有侵權行為及其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李姮樂主張施凱鑫於朱由死後,盜領系爭存款,予以侵占入己,並提出朱由新光銀行帳戶、廣東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黃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朱由往生後,她的存款由施凱鑫、施

馨媛領用,有獲得朱由授權,這是朱由生前就有交代,她往生的費用就由這筆錢,詳細細目我不清楚,我們遺族(我、我代表3 個孩子、李素珠、李柏汶)在朱由人殮當日,人殮後,在當時討論的,有共識由施凱鑫、施馨媛處理,我及我

3 個孩子有同意應繼分都要給施馨媛、施凱鑫,金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追問等語。而施馨媛於偵查中亦證稱:朱由往生支出及遺產總額明細表,是我製作的,我這次做的殯葬費共花了31萬4,025 元,是以我找得到的收據去整理的,但實際上的支出是超過這金額的等語,並有支出憑證及明細表在卷供參(見7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復參以李姮樂於偵查中自承:朱由往生前1 年主要是李素珠在照顧,我沒有付錢給李素珠,朱由有給李素珠生活費,我沒有照顧朱由是因為我在照顧一位校長(何瑞仁),我自己身體也不好,我媽媽希望我不要去照顧她,朱由後事是他們辦的,我不知道後事花了多少錢,我相信他們,後來我有問施欣吟,她說只剩下30萬元,我覺得不對等語。堪認施凱鑫於朱由往生後之提領朱由存款等行為,係因朱由生前曾概括授權其提領,且其他遺族同意以朱由存款支付喪葬費及醫療費而使然,是施凱鑫辯稱其提領系爭存款乃經朱由同意,復經朱由所有繼承人同意使用於醫藥費、喪葬費應屬非虛,而為可採。是以,朱由生前既已概括授權施凱鑫提領新光銀行、廣東路郵局內存款,並將印鑑、存摺交付施凱鑫,朱由死後,李姮樂及李勝鴻等

3 人亦全部授權由施凱鑫領用朱由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朱由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施凱鑫基於上開委任授權關係提領系爭存款予以支配使用,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李姮樂對於施凱鑫使用系爭存款支付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後,有將剩餘之金額約30餘萬元,按繼承人即李姮樂、李勝鴻等3人、李素珠各三分之1 比例計算,李姮樂可分得約10餘萬元匯款予李姮樂一情亦不爭執,足認其並無受有損害。此外,李姮樂未能具體證明施凱鑫究竟獲有何利益,或提供本院相關資料,足以形成施凱鑫確係受有利益之心證,實難僅因李姮樂之懷疑或推測,逕認施凱鑫因此受有利益,而李姮樂受有損害,故其主張施凱鑫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存款予朱由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

⒉李姮樂復主張施凱鑫以偽造文書方式盜領系爭存款予以侵占

入己,屬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償云云。惟施凱鑫於朱由生前已獲其委任授權使用朱由所有新光銀行、廣東路郵局存款,朱由死後亦得李姮樂、李勝鴻等3人委任處理朱由身後相關事務,業經認定如上,則其既已得朱由生前授權、死後亦獲朱由繼承人同意領取系爭存款,故其蓋印朱由印鑑提領存款,雖未依相關規定先辦理遺產繼承,此乃得繼承人同意便宜行事,然其事後仍有提列朱由新光銀行存款101萬9,726 元為遺產一節,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查明無誤,自難認施凱鑫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加害行為,且李姮樂亦自承辦理支付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後,施凱鑫有告知其剩餘遺產為約30萬餘元,其亦有收受應繼分款項約10萬5,

652 元。佐以,李姮樂自承朱由後事確由被告辦理,其當時不知道花了多少錢,相信被告,後來問施馨媛,他說剩下30萬,覺得不對等語。是以,朱由授權委任施凱鑫處理所有系爭存款,而本院詳加審核施凱鑫提列之醫藥費用、喪葬費用,尚屬合理,無違背常情之處,且施凱鑫更自動提列約101萬為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倘若其有侵吞之意,大可直接浮列各項費用,使朱由遺產帳面淨值為負數即可,何需據實以告,自難以李姮樂事後懷疑,逕認施凱鑫有偽造文書、侵占系爭存款之犯行,況李姮樂始終未具體指出其受有何損害,故其主張施凱鑫有前揭所述之侵權行為,應負損賠償之責,亦屬無稽。

⒊李姮樂雖稱李素珠已拋棄繼承,其應繼分應為2 分之1 ,然

施凱鑫卻辯稱其係按李姮樂、李勝鴻等3 人、李素珠等5 人,各5 分之1 比例,顯逾越朱由授權使用存款之範圍,亦與民法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李姮樂自承:施凱鑫有告知其剩餘遺產為約30萬餘元,其亦有收受應繼分款項約10萬5,652元等語,及黃淑貞證述入殮後,當時有討論的,形成共識由施凱鑫、施馨媛處理,李勝鴻等3 人有同意應繼分都要給施馨媛、施凱鑫等情,業如上述,足認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存款提領後如何使用,使用剩餘金額如何分配已達成協議,方就剩餘30餘萬元,分配予各繼承人甚明。是以,全體繼承人當時係經協議同意領取此10萬餘元,且由李姮樂更提供其帳戶供施凱鑫於104 年2 月24日匯款之情形,堪認其等全部同意以上開協議取代民法規定,李姮樂不得於收受後長達1 年之105 年2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訴書)才以感覺好像不對、臆測方式,提起本件訴訟逕指施凱鑫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又朱由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協議之時點,為朱由入殮時,當時李素珠尚未拋棄繼承,本得依繼承人之比例分配,是李姮樂此部分主張亦非有理。

⒋李姮樂再主張施凱鑫侵占朱由遺產50萬元部分,係因提出逾

6 個月始提出告訴,而駁回再議,惟此並不妨礙其請求施凱鑫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云云。施凱鑫則辯稱:我給過朱由50萬元,後來朱由生病,就要給每個人50萬,她想把錢存到每個人戶頭,但我不願意南下開戶,所以一直存在朱由帳戶內我並沒有侵占,是要處理後事,李姮樂是朱由女兒,怎麼不是她來辦後事?李姮樂有支付嗎?等語。惟查:朱由所有新光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該帳戶大筆交易情形如下:⑴103 年2 月14日匯款79萬元入被告所有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帳戶、餘額為7241元;⑵103 年4 月21日施凱鑫匯入60萬元、餘額為69萬5536元;⑶103 年5 月5 日現金提領65萬元、餘額為5 萬536 元;④103 年10月7 日施馨媛分別匯入94萬元及4 萬元、餘額為102 萬641 元。可知施凱鑫確實曾匯款60萬元予朱由之情非虛,且其與朱由亦有資金往來,則其於辦理朱由後事,結算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後,將再清算其與朱由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取回朱由本即欲贈與之50萬元,於法無違,是李姮樂主張施凱鑫有侵占50萬元之不法行為,仍非可採。

⒌末查,李姮樂前以施凱馨盜領系爭存款,而對施凱馨提起侵

占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經屏東地檢署認施凱馨並無不法行為,此有54號不起訴處分書、1797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核與本院認定相符,則原告並未證明施凱鑫有何侵占情事,其主張施凱鑫有盜領及侵占存款、遺產及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進而侵害其繼承權之主張,實無足信。

⒍本件施凱鑫就系爭存款分配使用,非屬不當得利,且亦非侵

權行為,李姮樂請求其應將系爭存款返還朱由之全體繼承人,均乏所據。

㈤、系爭房地移轉之法律行為有效。原告主張其繼承朱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施馨媛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⒈李姮樂固主張李素珠未經朱由授權擅自辦理朱由印鑑證明,

朱由於103 年7 月12日與施馨媛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朱由已喪失意識,施馨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為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屬不法加害行為,侵害其權利,且對施馨媛及李素珠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云云。此情,為施馨媛所否認,是李姮樂應就施馨媛有不法加害行為,其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

⑴本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5 年度偵字第7192號、

7224號、106 年度偵字第4618號及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關於朱由有無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施馨媛之真意,及朱由有無同意或授權施馨媛及李素珠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手續等情,上開不起訴處分記載略以:「當時係以朱由名義委託李素珠申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人員到屏東基督教醫院672 號病房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等服務,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後即指派戶籍員羅霞萍到場辦理核對資料。觀諸證人即戶籍員羅霞萍於本署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伊是受理辦理印鑑變更登記部分業務,當時朱由有填寫申請書辦理到府服務,伊於103 年6 月16日上午到屏東基督教醫院訪視朱由,當時朱由及其家人有在場,原則上渠等到府服務,只要確認當事人在場,且有意識表達意思表示,渠等即可辦理,伊當時有確認朱由本人是否要變更印鑑的意思,伊問朱由會不會簽名,她表示會,伊遂拿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朱由簽名,她有在上面簽名,但因為朱由當時生病,簽名不清楚,但旁邊有蓋朱由的印章等語,核與卷附派員前往核對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相符,足徵當時朱由確實有變更印鑑之真意,參以證人羅霞萍之證述可知,103 年6 月16日當時,朱由確實有意識且清楚表達要變更印鑑證明之真意。」。故本件朱由確係於有意識能力下,向羅霞萍表明辦理變更印鑑之真意,李姮樂主張李素珠私自辦理朱由印鑑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李姮樂再主張:朱由與施馨媛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辦理移轉

登記時,其已喪失意識能力,故其所為之買賣無效云云。然查:

⑴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代書邱永棟其於刑事偵查庭中證稱:

本案系爭房、地過戶移轉登記事宜是伊申請辦理的,伊當時有見到朱由本人,是在本案朱由的家中洽談,朱由住處離屏東基督教醫院很近,僅4 、5 分鐘路程,伊當時是上午9 點多到朱由住處,105 他124 號卷第108 頁的同意書內容係伊撰寫,但是當天伊有跟朱由確認,是否確實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施欣吟,當時朱由意識係清楚的,伊因考量朱由年紀大,遂請朱由在同意書上按指印,系爭房地過戶給施馨媛,是朱由本人來我伊,因伊跟朱由先生是老朋友,伊不認識李素珠,當時朱由意識很清楚且同意書是伊寫的,再由朱由按指印,因為印章可以隨便蓋,顧慮到朱由年紀大唯恐過戶後衍生爭議,伊覺得在同意書上按指印比較好,所以在上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3)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攔位亦請朱由在該處按捺指印,辦理時朱由意識清楚、狀況良好,伊還有唸給她聽,當時朱由並沒有反覆或躊躇的樣子,當時她住院回來家中,精神很好,確實係朱由自己按指印,伊確定是在她家裡捺指印,辦理的時間就是同意書上所立日期10

3 年7 月12日,因為伊習慣是當天辦理就簽當天的日期,而印鑑證明並非伊經手等語明確,並有朱由捺指印之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

⑵證人黃淑貞偵查庭亦證稱:朱由是伊婆婆,朱由往生前曾親

自跟伊表示,要將不動產給施馨媛,伊向朱由表示財產是她的,她想贈與給誰就贈與給誰,朱由還有問伊,伊表示不需要,朱由往生前半年,伊有探視朱由,朱由雖然身體上有病痛,但意識仍是清楚的等語甚詳,且李姮樂於偵查中亦陳稱:…朱由意識正常,到死前意識都是清楚的等語明確。再參以朱由於103 年間因罹患腸穿孔合併腹膜炎等疾病,頻繁住院,然意識仍清醒一情,有醫院病歷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7號卷)。由此足證,朱由於103 年7 月12日簽立同意書當時意識清楚,且確實有將系爭房地過戶與被告施馨媛之真意,並由代書邱永棟據其本意擬定同意書,進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施馨媛辯稱系爭房地係朱由於生前即贈與一情,洵屬有據,尚可採信。

⑶李姮樂固認103 年7 月12日土地買賣申請書製作時,已呈現

癱瘓狀態云云。然經審閱朱由之病歷資料(偵查卷病歷卷三第1 至86頁),其上記載內容略以:朱由於103 年7 月11日17時40分許,因有血壓低之情形,急診入院,同日20時55分開始施以血液透析,過程中並無不適情形…;翌(12日)凌晨1 時,加護病房三班評估單記載評估值均為正常,凌晨5時,血糖不穩,7 時加護病房三班評估單記載評估值均為正常,血壓低、電解質不平衡,之後有血液透析、會客、血壓低等狀況,且於21時表示並無不適之情形等情。易言之,朱由於當時雖因病住院,但仍有意識及表達能力無訛。至被告

2 人提供有朱由按指印之同意書中,證人邱永棟雖證述該同意書簽立之日期應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立約日期103 年7 月12日是同一天,亦即應為103 年7 月12日,然此與上揭朱由病歷所載朱由於當日住院等內容比對後,朱由應無於該日在其住處,捺指印於同意書之可能,嗣經本署向屏東基督教醫院調取103 年7 月12日朱由加護病房之訪客登記資料,該院函覆加護病房並無進行訪客登記之程序,故無103 年7 月12日相關訪客紀錄可資提供一節,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6 年12月25日(106 )屏基醫勞字第1061200088號函在卷可據。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並無進行訪客登記,故無法提供當日之訪客資料,然此函文僅能證明屏東基督教醫院之加護病房並無進行訪客登記,無法逕而認定朱由於103 年7 月12日絕對無訪客進入加護病房,況邱永棟為32年次,其年紀已近75歲之長者,且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於103 年間,迄今已超過3 、4 年時間,人的記憶力會隨著年紀增長逐漸衰退、下降,更何況已是年近75歲之長者,其證述朱由簽立同意書之日期為103 年7 月12日是否確實無誤,雖非無疑,惟無礙於朱由當日之意識狀態正常,且確實有同意移轉上揭房地予被告施馨媛之真意,及授權代書邱永棟製作同意書之事實認定。

⑷至於李姮樂再主張本件查無買賣價金之紀錄,卻以買賣為移

轉過戶之原因,顯有虛偽情事等語。然邱永棟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本案先用買賣方式辦理過戶,並有增值稅,上面有說要在去處理贈與稅,所以再到國稅局去處理贈與稅,處理完後才可完成過戶,三等(按應係口誤)親內的過戶,不論買賣或贈與,都要贈與稅,到國稅局時若可以提出支付價款證明,就可以免贈與稅,若無法提出,就要支付贈與稅等語,且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核與邱永棟所述大致相符。再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3年契稅繳款書暨憑證、(一般買賣)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及憑證、印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顯示,本件以「二親等間買賣」之稅率課以契稅等稅款,其中確有核課並繳納贈與稅完畢,始行過戶,從而尚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事,自難認施馨媛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李姮樂主張施馨媛有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⑸至於證人徐邦博(下稱徐邦博)於偵查中雖證稱:有聽過朱

由提起遺產分配的事情,時間是103 年7 月5 日及103 年10月間,朱由抱怨過李素珠不是真心照顧她,所以沒有要分遺產給李素珠,只願意把房子分給施馨媛跟伊母親李姮樂,朱由不識字,房子過戶後渠等都不知道已經過戶給施馨媛了等語。另證人蔡和翰(下稱蔡和翰)到庭則證稱:朱由於103年7 月份出院後,起先留在屏東由媽媽、姊姊照顧,後來朱由覺得沒被照顧妥當,才於同年10、11月間由李姮樂接到嘉義照顧,伊是103 年10、11月間到李姮樂家中探視朱由,聽到朱由說她在屏東沒被照顧好、來到嘉義也沒來關心,才生氣的說房子跟存款一半給李姮樂,一半給施馨媛,分給姊姊施馨媛是因為伊媽媽(李素珠)出家關係,但是伊不知道是否是最後的方式,伊見過朱由在國小練習簿寫字,但不常寫字表達等語。然查,徐邦博為李姮樂之子,客觀上其立場與李姮樂一致,其證述恐有偏頗李姮樂之虞,且其與蔡和翰就有關朱由之識字能力、未分配遺產給被告李素珠之原因等節,渠2 人證述不同,尤渠等未親自在場參與或見聞朱由分配遺產之最終定見及執行情形,實不得僅憑渠等之間接證詞,逕認朱由無意識能力,施馨媛有偽造文書之不法加害行為,是上開2 人所為之證述,顯無從為有利於李姮樂之認定。⒋本件朱由於意識清楚下,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施馨媛

所有,其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李姮樂主張上開法律行為無效,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朱由全體繼承人云云,仍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施凱鑫就提領系爭存款經朱由同意、及其他繼承人之授權所為顯無不當得利,亦非侵權行為,且朱由生前與施馨媛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行為為有效,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中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施凱馨應返還141 萬9,797 元及自103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朱由之全體繼承人。⑵被告施馨媛應將座落屏東縣屏東市○○段824-9、824-46、824-47、825-5 、82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及同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段○○○ 巷○○弄○○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朱由之全權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