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陳碧珠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劉富明複 代理 人 劉宜昱訴訟代理人 鄭文益複 代理 人 薛聖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限定繼承利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九六執字二一一八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0七四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新臺幣五百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73年間結婚後,即搬至台中市大里區居住,其後雖曾於81年4 月間,搬回屏東縣○○鄉○○村○○路○○號與伊父陳錦彰、伊母陳吳虧居住,惟於82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號房屋後,即入住該屋迄今,並無與伊父陳錦彰同居共財之事實,對於陳錦彰生前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未還一事,毫無所悉,嗣後陳錦彰於91年1 月3 日去世,亦因而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且伊自陳錦彰之遺產繼承所得僅新台幣(下同)50
0 元,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規定,伊既僅繼承所得遺產500 元,自應以此範圍負清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陳錦彰於86年5 月3 日邀同訴外人郭牛港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嗣後伊銀行承受屏東縣新園鄉農會信用部,於96年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1181 號對郭牛港及陳錦彰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吳虧、陳世偉、陳世傑、陳世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本院發給伊銀行債權憑證。又原告自82年12月起,即居住在距離陳錦彰新園鄉住處約20至30分鐘車程之萬丹鄉,顯係為照顧陳錦彰而居住於此,應認原告與陳錦彰往來頻繁。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並擔任補教老師一職,應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且其於陳錦彰死亡時,又曾委託代書辦理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足見原告對陳錦彰之財務狀況,確有所知悉,則原告主張其對陳錦彰之債務毫無所悉云云,並不可採。退而言之,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惟原告所得遺產應係指陳錦彰之全部遺產,而非僅指遺產分割後其所分得之500 元。本件原告之請求,尚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錦彰於91年1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共5 人,上開5 人均未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
㈡、被繼承人陳錦彰死亡後,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123、123 之7 、123 之8 、123 之9 、121 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 ○○鄉○○○段540 之15、540 之1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0分之40,同上段540 之32、540 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同上段540 之126 、540 之
16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93969 (以下簡稱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 元(見本院卷第153 至158頁)。
㈢、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5 人於91年4 月11日,就被繼承人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 元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分得其中現金500 元(見本院卷第25、27、11
7 、118 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未與其父陳錦彰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㈡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所得遺產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是否未與其父陳錦彰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73年間結婚後,即搬至台中市大里區居住,其後雖曾於81年4 月間,搬回屏東縣○○鄉○○村○○路○○號與其父陳錦彰居住,惟於82年12月間,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 號房屋後,即入住迄今,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82年12月間既已搬離其父陳錦彰之住處,並無有財產共營之情形,衡諸台灣社會常情,自難遽謂原告於搬出3 年後,仍知悉其父陳錦彰之債務狀況。又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世偉到場證稱:伊父陳錦彰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之事,僅伊及伊父陳錦彰、伊母陳吳虧知道等語,可見陳錦彰向屏東縣新園鄉農會借款500 萬元一事,原告並不知悉。
⒉被告雖以原告與其父陳錦彰居住甚近,且有相當之智識與社
會經驗,並委請代書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推論原告並無不知其父所欠債務之理,惟此乃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清郎雖到場證稱:陳錦彰是在91年1 月3 日死亡,翌日(4 日)晚上伊就去陳錦彰家,進去拜拜後,在場之人有原告及陳吳虧、陳世偉、陳世傑、陳世星,伊跟所有人說陳錦彰有債務,叫他們去辦理限定繼承等語,惟李清郎亦證稱:(你跟陳錦彰的繼承人說陳錦彰有積欠債務,有指明積欠何人嗎?)我沒有特定指明說陳錦彰欠誰,我不知道陳錦彰欠了多少;(當時就你認知,陳錦彰的遺產與其債務相比,何者為多?)我不知道陳錦彰的債務有多少等語,李清郎既不知陳錦彰所積欠債務多寡,亦未說明積欠何人,自難以此認原告已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另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世偉雖到場證稱:伊係聽伊母陳吳虧轉述,伊父陳錦彰向伊兄陳世星調度金錢去繳銀行本息,擔心會把陳世星拖垮,且陳世星已成家立業,僅交其分擔,其心會過意不去。不知道伊母從哪裡聽來的資訊,說原告經濟條件還OK,就請原告回到老家,聽伊母說伊父一開始說要跟原告借錢,原告不同意,所以伊父提買賣土地之條件向原告商量,原告也不同意,因為伊有聽伊母講上述事情,所以伊認為原告知道伊父欠債務等語,惟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陳世偉均係聽其母轉述,而非親自見聞其父與原告間之對話,則轉述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轉述之內容僅表示陳錦彰向原告借錢,或希賣土地給原告,並無陳錦彰告知原告其積欠債務之情形,則證人陳世偉證稱原告知悉陳錦彰父有債務云云,亦難據以作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以一已出嫁多年女兒之身分,且多年未與其父陳
錦彰同住多年,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原告就其父該筆債務獲致任何利益,故而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利益即有失衡而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原告應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所得遺產為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乃立法者認為要求繼承人繼續履行「天外飛來」即出乎意料、無法知悉之繼承債務,影響其權益甚鉅,故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上開規定即已明定「所得遺產」,而非「遺產」,則依目的性及文義解釋,繼承人若有遺產分割協議,應認以分割協議後,繼承人實際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及陳吳虧、陳世星、陳世偉、陳世傑等5 人於91年4 月11日,就被繼承人陳錦彰所遺不動產及現金500元為遺產分割協議,原告僅分得現金5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遺產既為500 元,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原告應以其繼承所得遺產500 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所得遺產應係指陳錦彰之全部遺產,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96年12月7 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6執字21181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88年度促字第807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原告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錦彰之遺產500 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