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恩誌、饒家溱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核發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如其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五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條項所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變更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雖移轉於第三人,該判決仍對第三人生既判力,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查本件原告是主張被告饒恩誌、饒家溱間於103 年4 月17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其對被告饒恩誌之債權258萬餘元,依民法第113 條、242 條(先位聲明之代位權)、
242 條(備位聲明之撤銷權),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饒恩誌所有。核其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性質,顯非屬依法應登記者,僅請求給付內容涉及所有權登記之事,依前揭說明,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