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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陳瑪𤫟被 告 謝寶琨

許威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月9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185 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3,659元,該裁定於同年9 月13日送達於原告,復於同年9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崇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繳費查詢單及收費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