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原 告 KOMARI
UNTUNG MUJIONOSUTIKNOSUTRISNO
MUS MUJIONO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被 告 順得慶888漁船即王昱蓁訴訟代理人 蔡振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均為印尼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或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私法爭訟,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定本件之國際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準據法。經查:
㈠管轄權之判斷: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且兩造間僱傭契
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宜蘭、高雄、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14 至115 頁),足證兩造就僱傭契約所生之權義紛爭,已合意定我國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4條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本院為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且被告對於本院有管轄權亦不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5條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內國具體管轄權,應屬明確。
㈡準據法之擇定:
⒈僱傭契約部分: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
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訂定僱傭契約之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並於僱傭契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或賠償損害,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
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船舶依各國通例,均視為船旗國之「浮動島嶼」,故船舶航行至公海時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應以船旗國法為侵權行為地法。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在公海,且係在被告漁船之上,而被告為我國籍漁船,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美金(下同)7,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漁船上擔任漁工,兩造約定原告
之報酬為每人每月350 元,工作期間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為期2 年。惟被告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禁止捕撈鯊魚後割鰭棄身之行為,竟於104 年9 月間在公海上指揮原告為之,嗣被告因遭漁業署查獲,於同年10月間返回我國,並遭漁業署收回漁船漁業執照8 月,而不得出海捕魚。被告雖對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並給付報酬至104 年11月2 日,而將原告遣送回印尼,惟被告係在蓄意侵害原告工作權之情況下,片面行使終止權,故其終止為無效,原告得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1月3 日以後之報酬,計至106 年7 月2 日止,共20個月,即給付原告每人7,000 元。
㈡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終止,惟終止之事由
係因被告過失而生,原告本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而兩造間僱傭契約第8 條之約定,使契約因被告之過失而提前終止時,原告即喪失其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該條約定違反民法第489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縱認民法第489 條並非強制規定,惟該條約定片面減輕被告之責任,且使原告拋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對於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3 款規定,而仍屬無效。是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即賠償原告每人7,000 元。
㈢再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不得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之工作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致原告每人受有7,000 元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透過訴外人上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機公司)與原告訂定僱傭契約,嗣被告遭漁業署查獲而返回我國後,曾向原告提議是否欲轉船工作,而未得原告同意;嗣原告同意由上機公司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由被告負擔回程機票費用,並於應付報酬外再多給付原告每人200 元,而終止僱傭契約,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而消滅。退而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非合意終止,惟該僱傭契約第8 條約定:「在僱用期間,甲方(指被告,下同)因自身因素提前解約者,應支付乙方(指原告,下同)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擔返程交通費」,上開約定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而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並負擔返程機票費用,則被告依僱傭契約第8 條約定行使終止權,並無不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嗣後之薪水,亦不得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更無工作權受侵害可言,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第
156 頁背面),並有船員合作契約書、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INDIVIDUAL EMPLOYMENT CONTRACT FOR FISHING VESSEL、屏東縣政府105 年12月1 日屏府農漁字第10531600100 號函暨所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1月22日移署境桃國菁字第1050132130號函、行政院法規會105 年1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50097452號函暨所附訴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56、148 至150 頁、卷二第38、39、61至144 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㈠上機公司為境外外籍漁工之仲介公司,與訴外人PT .ALINDA
PRIMA SENTOSA 於104 年1 月1 日簽訂船員合作契約書,以供應及安排印尼籍船員至船上工作,約定老船員之底薪均為月薪450 元。
㈡被告與上機公司簽訂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遠洋船),約定
原告之薪資均為月薪500 元,期間自104 年6 月25日起至10
6 年6 月24日止。㈢原告均為印尼籍漁工,於104 年7 月2 日分別與PT. ALINDA
PRIMA SENTOSA 簽訂INDIVIDUAL EMPLOYMENT CONTRACT FOR
FISHING VESSEL,約定由原告於被告漁船上從事海員工作,底薪為月薪400 元,期間為24個月。
㈣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7 月6 日簽訂台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
船員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人薪資為月薪350 元,期間自同日起至106 年7 月5 日止,其第8 條第1 項並約定:「在僱用期間,甲方因自身因素提前解約者,應支付乙方實際工作時間之工資、負擔返程交通費」。
㈤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在帛琉登上被告漁船,前往南太平洋
公海作業,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於104 年9 月17日、18日登上被告漁船臨檢,查獲被告漁船有違規情事,命被告漁船停止作業直航返回台灣,被告漁船於同年10月9 日抵達台灣,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被告違反「未滿一百噸漁船赴太平洋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類及類鮪類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5 點第1 款第9 目、第2 款第1 目、第6 點第10款規定為由,於同年10月23日以農授漁字第1041337217號處分處被告罰鍰15萬元,收回被告漁船漁業執照8 月,又以被告違反漁業法第40條之1 第4 項前段規定為由,於同年月30日以農授漁字第1041337432號處分收回被告漁船漁業執照4 月;上開處分均經被告提起訴願,並均經駁回,已告確定。
㈥原告均於104 年11月3 日書立如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頁所示之文件,並於同日搭機出境前往印尼雅加達。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是否有理由?其金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否
有理由?所受損害數額為何?㈢工作權是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被告有
無不法侵害原告上開權利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⑴按現行我國漁船雇主經營海洋漁撈業,並僱用外籍漁工
從事海洋漁撈工作,分為「境內僱用」與「境外僱用」二類型。勞動基準法係國內法,凡於我國境內具有勞雇關係,且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不分國籍,均有該法之適用;惟我國漁船於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尚不宜以抽象之管轄權觀念將境外海域之漁船視為我國領土之延伸,因此,於境外僱用之外籍漁工(境外僱用、境外作業),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本件原告為被告依「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暨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境外僱用之印尼籍船員之事實,有屏東縣東港區漁會104 年7 月29日東區漁輔字第1040012135號函所附申請書、外籍船員僱傭或異動名冊、漁業執照、國外基地漁船作業證明書、台灣雇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勞動契約、境外僱用外籍船員異動審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0 至124 頁),堪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類型為境外僱用,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注意事項中關於漁船船主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並未設有如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所規定之限制,則漁船船主與境外僱用之外籍船員間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尚非法所不許。
⑵次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
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原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其成立要件則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定之,亦即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第二次契約為成立要件。於僱傭契約中,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契約,惟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經查:上機公司與原告結算原告於104 年7 月3 日至同年
10月27日之薪資、零用金、借支、保留款後,加計補貼之
200 元,並以匯率31換算為新台幣,分別給付原告KOMARI、UNTUNG MUJ IONO 、SUTIKNO 、SUTRISNO、MUSMUJIONO新台幣21,452元、27,869元、15,872元、17,329元、527元,原告則於104 年11月3 日在聲明書上簽名,該聲明書內容為:「本人聲明已自台灣仲介公司收到薪水的餘款及保證金,總額…元。自收到這筆錢,本人不再與台灣或印尼仲介公司有任何問題牽扯。特此聲明,空口無憑,本人在身心健康、無他方的強迫、可以依法負責的狀況下,簽訂本合約書」之事實,有聲明書、薪資表、上機公司出具之計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3 、153 至15
7 頁背面、卷二第168 至170 頁),並有本院囑託詮星翻譯有限公司鑑定(翻譯)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3頁);核諸證人即上機公司負責人鄭峰興到場證稱:原告是陳朝水於印尼開設之仲介公司所召集之印尼漁工,伊向陳朝水調原告至被告漁船工作,被告漁船因遭政府押回,有不可抗拒之因素,而無法繼續作業,故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送原告回國,伊向陳朝水傳達被告之意後,陳朝水與原告溝通,並表示原告每人要求美金(下同)200元,上機公司遂補貼原告每人200 元,並出資購買機票,嗣由原告簽立切結書,表示其係自願離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5 頁背面),證人陳朝水亦到場證稱:兩造返回我國港口後,被告漁船因不能出港,要求原告回印尼,上機公司叫伊與原告溝通,伊遂至被告漁船上與原告見面,當時原告要求給付2 年之薪資,但原告僅在被告漁船任職4 個月,故伊依原告工作時間發薪,再補償原告每人
200 元,原告同意,並在薪資單及切結書上簽名,當時還有一嫁到台灣之印尼籍人「阿娟」在場;又兩造確實已達成和解,否則原告不會返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95 頁),足證兩造確已透過上機公司及陳朝水進行溝通、協調,而於104 年11月3 日前合意終止僱傭契約。至於原告雖於薪資表上以印尼文註記:「這24個月以來,我完全沒有解除契約」等語,有該薪資表及詮星翻譯有限公司鑑定(翻譯)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 、154、155 、156 、157 頁、卷二第17頁),惟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始於104 年7 月6 日,業據前述,迄原告於同年11月3 日搭機返回印尼,其間相距不足4 月,則原告所指其24個月以來並未解除之「契約」,是否即為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非無疑。又原告既出具前揭聲明書,堪認其已就僱傭契約終止一事與被告達成合意,縱原告內心並無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依民法第86條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並不因而無效,自不能以其於薪資表所為片面註記,而否定僱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
⒊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4 年11月3 日前合意終止
之事實,應堪認定,則兩造間因僱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悉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1月3 日以後之報酬,洵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
,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89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限於僱傭契約之一方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惟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倘一方之終止契約,係經過他方之同意時,他方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一方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業據前述,則原告自應受兩造間關於合意終止契約後特別約定之拘束,其再依民法第48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㈢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人民而
言;且此所謂之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著重於其防禦權面向,亦即排除國家侵害或干預之權利,並不具備請求國家提供具體給付之效力。又工作權為人民經濟上之基本權,所拘束之對象為國家,不能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而係藉由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透過私法之概括條款即不確定法概念(如民法第72條所指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使基本權之效力及於私人之間。是以,工作權作為基本權,尚無從直接進入私法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中,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欲保障之「權利」。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工作權遭被告不法侵害,不啻於直接對私人主張憲法上之基本權,應係對於工作權之意義欠缺理解所致;倘非如此,原告復未能論述何以於本件中基本權條款得直接適用於私法領域,則其主張仍委無可採。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經合意終止,業據前述,則原告為被告工作之權利之所以不復存在,乃基於原告之意思決定,與被告漁船之違規行為間,並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權遭被告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民法489 條第2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