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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黃勝良

陳恒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被 告 沈書白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良、陳恒真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均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勝良、陳恒真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黃勝良、陳恒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勝良、陳恒真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程序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勝良、陳恒真1,177,225 元(見本院卷第382 頁),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良、陳恒真1,177,

225 元,及其中各1,000,0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77,225 元應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核為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明德中醫診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各為1/3 即50萬元,嗣兩造於104 年12月13日就終止合夥關係簽立「明德中醫診所終止營業後相關事項協議」(下稱系爭終止營業協議),約定系爭合夥事業自104年12月29日起停止營業,且就合夥財產中之現金部分,先預留50萬元作為支付合夥費用或債務之準備金,其餘金額先平均分配各合夥人,若上開預留部分有賸餘,則於105 年7 月底進行合夥財產最終分配,此段期間被告須按月提供對帳單供原告核對。詎被告未曾依約提出對帳單、屆期亦未為合夥財產之分配,後原告查知以系爭合夥事業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內有餘額3 百餘萬元,加計被告擅行支付應予返還之保全費用4,988 元、電話費1,462 元、1,608 元及醫療和解金150,030 元,合夥財產仍餘有3,531,676 元得供分配,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9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勝良、陳恒真1,177,225 元,及其中1,000,000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77,225 元均自106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之現金存款固尚有3,373,588 元,但除兩造已無爭執者外,仍有下列合夥債務尚未支付,或已支付但不得列入合夥財產者:(一)被告為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終止後之相關事務,以每月25,000元代價委請配偶魏玉芳協助辦理,期間自105 年1 月迄105 年12月止,共計12月,其報酬300,000 元尚未支付予魏玉芳,應屬合夥債務。(二)被告自85年11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擔任系爭合夥事業負責醫師19年,依業界慣例,可請求每月報酬50,000元,以15年計算,共可支領900 萬元,亦須由合夥財產支付。

(三)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仍有大批紙本病歷堆置在營業原址,被告為防失竊、毀損致影響病患權益,乃委請保全公司派員看管,此乃處理合夥事務所必要,其中105 年1月分之費用4,988 元係由系爭銀行帳戶內提領支付,不應認為合夥財產;其中105 年2 月分至6 月分之費用12,500元係由被告先行墊付,應由合夥財產返還。(四)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仍須對外與廠商、主管機關、病患聯繫,故

105 年2 月23日自系爭銀行帳戶直接扣繳之電話費2 筆1,462 元、1,608 元屬合夥事業所必要之支出,不應列入合夥財產。(五)被告前因醫療糾紛被提起刑事告訴,另與系爭合夥事業一同被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徵得原告之同意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105 年5 月9 日支付和解金150,030 元(含匯款費用30元),自屬合夥債務,不應計回合夥財產內。而經加減計算後,合夥財產已無賸餘,自無分配可言等語為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83 、384 、390 頁,文字略作修正及調整):

(一)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於103 年9 月1 日簽立「共同經營中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就該中醫診所之出資、人事、合夥期間、損益分配及決算期日、退夥及增資等合夥事項加以約明(本院卷第27頁)。

(二)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12月13日復簽訂系爭終止營業協議」,約定:於104 年12月29日起結束營業,並約定於105 年

7 月底進行盈餘最終分配及處理其他相關事宜(本院卷第31頁)。

(三)迄105 年12月14日止,系爭合夥事業申辦之系爭銀行帳戶尚有現金餘額3,373,588 元(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

(四)上開帳戶於105 年2 月23日支出貨款3,080 元,係因合夥關係所生債務,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7 頁、第122 頁)。

(五)上開帳戶於105 年3 月3 日支出電話費2 筆163 元、165元及25元之郵寄費用,為合夥關係所生債務,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39 頁)。

(六)上開帳戶於105 年3 月30日、5 月18日分別支出票款20,000元、60,000元,為合夥關係而支付,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23 頁)。

(七)上開帳戶於105 年5 月18日支出之律師出席費12,030元,屬合夥債務,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23 頁)。

(八)上開帳戶於105 年6 月6 日支出之會計師申報費用10,030元,屬合夥債務,不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23 頁)。

(九)上開帳戶於105 年6 月22日支出費用1,131 元,不列入合夥財產(本院卷123 頁)。

(十)上開帳戶於105 年8 月11日支出病例銷燬費用53,530元,不列入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39 頁)。

(十一)上開帳戶於每月4 日支出網際網路費用284 元,不列入合夥財產(本院卷第123 頁)。

(十二)被告為系爭合夥事業代墊之電費、郵資、文具等費用共計4,590 元,應自合夥財產返還(為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主張,且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390 頁、第

407 至第409 頁)。

五、兩造爭點(本院卷第384 、392 頁,為論述之便,文字、項次略作修正及調整):

(一)被告主張其以每月25,000元僱用魏玉芳擔任105 年1 月至同年12月底之合夥事務善後處理工作,應支付薪資共300,

000 元,屬合夥債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為保存放置診所原址之紙式病例而僱請中興保全公司人員看顧,其中105 年1 月之費用4,988 元係由上開帳戶所支出,屬合夥債務,而105 年2 月至6 月費用共12,500元係被告先行墊付,屬其為合夥事務之支出費用,均應算入合夥關係支出,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業界慣例,聯合診所負責醫師每月應得報酬5萬元,以其擔任15年計(實為19年),可得報酬共900 萬元,應列入合夥債務,有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上開帳戶於105 年5 月9 日支付之醫療糾紛和解金150,030 元,不應計入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五)上開帳戶於105 年2 月23日支出電話費2 筆1,462 元、1,

608 元,是否屬於為合夥關係而支出費用?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夥事業應已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

1、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全體合夥人即兩造,於104 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終止營業協議(本院卷第31頁)1 份,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於104 年12月29日起結束營業,用語雖係「結束營業」,但其實質效力仍與法文用語「解散」無異,是系爭合夥事業自該日起即因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而告解散,當可認定。

2、又法人清算人之職務有: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賸餘財產於應得者;且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參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總則性規定可明,民法債編合夥專節關於合夥清算人之職務並未明定,揆諸合夥之性質,非不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是以,合夥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於合夥解散後,雖無清算人之名,但依約定或決議有完結合夥現存法律關係、索收債權及清償債務等行為者,即得認定已進行清算程序。經查,系爭終止營業協議另就關於系爭合夥事業結束營業後現金、貸款、庫存品及貨款、員工薪資等債權債務關係之終結及處理有所約定,並推由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足可認系爭合夥事業係推由被告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無訛。

3、本件系爭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程序,已如上述,原告之請求,應係針對合夥清算後之賸餘財產為分配(民法第

699 條),並非只是請求合夥尚存續時之利益分配(民法第676 條),故應適用民法關於合夥清算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兩造關於系爭合夥事業之清算,於不爭執事項中所條列各項支出或費用均經原告同意追列為合夥債務,於兩造爭點中所列示之支出、費用或欠款應否列入合夥債務則有所爭執,其餘清算事務已經清算完結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茲將兩造爭點之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委請配偶魏玉芳協助處理清算事務及僱用保全人員看管紙本病歷部分:

⑴被告辯以:伊委請伊配偶魏玉芳協助處理系爭合夥事業結

束營業後事務,每月薪酬25,000元共12月,故需支付魏玉芳300,000 元。又伊為保存紙本病歷之需,僱請保全人員看管,其中部分費用4,988 元已由系爭銀行帳戶支付,另伊也代墊部分費用12,500元,應由合夥財產返還,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屬合夥債務云云。

⑵按合夥之清算,固以消滅合夥組織為目的,但清算事務本

質上仍不失為合夥事務之一種,清算人與執行事務合夥人之地位類同,故清算之決議即關於處理清算事務的方法之決議,本質上仍屬合夥之決議,故應適用民法第670 條第

1 、2 項規定,須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但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合夥人全體或一部之過半數決定者,從其約定,清算人並須依清算決議執行清算事務。惟若約定清算人得自為清算之決議,而清算人有數人,為防專擅,應以其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5 條及其立法理由亦可參照,本諸同理,僅由合夥人之一人任清算人者,除依合夥契約或另有決議外,該獨任清算人應無自為清算之決議的職能,故關於處理清算事務的方法,仍應依照民法第670 條規定由合夥人議決之,否則極易生獨任清算人擅行專斷致損及其他合夥人利益之弊端。

⑶查系爭合夥事業係由被告為清算人,前已述及,依系爭終

止營業協議內容所定,被告並無得自行決定委任或僱請第三人協助處理清算事務之權能,則依上揭說明,被告若有聘僱第三人協助之必要,亦應徵得其他合夥人即原告之同意,但被告未事先與原告商議即自行與魏玉芳、保全公司訂立契約,而原告事後又不予追認,則該等契約對於系爭合夥事業難謂有效,其因此所生之報酬或費用自不得認為合夥債務,從而,被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其中已支付之保全費用4,988 元並應由被告歸還合夥財產。

2、被告主張聯合診所負責醫師依業界慣例可請求報酬部分:⑴被告辯以:伊擔任系爭合夥事務負責醫師,依業界慣例每

月可領取 5 萬元報酬,以 15 年計,伊應可支領900 萬元云云。

⑵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6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屏東縣中醫師公會,該公會於106 年2 月17日以屏中醫源字第011 號函略覆稱:若是醫師受僱於他人擔任負責醫師,則有所謂醫師報酬,由僱主及醫師雙方協調同意之,並無固定行情。若聯合診所為數位醫師共同合夥執業,則由合夥醫師相互協調訂定薪資報酬,亦無固定行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不論依法律規定,或是依所謂業界慣例,執行合夥事務之負責醫師仍須經合夥契約約定或經其他合夥人同意始能有報酬,本件原告未曾同意給予被告報酬,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有此約定,其泛言主張,即難採信。

3、被告支付醫療和解金部分:⑴被告辯以:伊前因醫療糾紛被提出刑事告訴,伊連同系爭

合夥事業也被提民事訴訟求償,後經徵得原告同意可以合夥財產賠償,故由系爭銀行帳戶匯款150,000 元給告訴人,並支付匯費30元云云。

⑵被告前揭所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詞,無可憑採。況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醫療行為有因果關係,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以 103 年度調偵字第 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以 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 1 號續行偵查,承辦檢察官於 104 年 5 月 26 日送醫事鑑定,直至 105 年 9 月

8 日始作出對被告不利之鑑定結論,而被告則於 105年

5 月 6 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陸續撤回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4 年度醫字第4 號民事案卷可稽(見該案卷第11頁至16頁、第58頁至59頁、第71頁、第76頁、第79頁、第81頁至85頁及所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則被告刑事案件已受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在前,雖因發回續查送鑑定尚未確定,但依常理而論,原告對於被告可能不必擔負刑事責任已有合理期待,循此民事訴訟亦可能獲勝訴判決,在鑑定結果未出之前,原告應無急於同意和解之理由;且其時兩造因理念不合業已解散合夥並進行清算,並定105 年7 月底分配合夥財產,按理原告也不至於為被告個人醫療疏失行為而同意以合夥財產為被告支付和解金,是被告前揭所辯,與事理不符,自不足採。

4、被告主張電話費用係用於合夥事務部分:⑴被告辯以:系爭銀行帳戶於105 年2 月23日扣繳電話費2

筆1,462 元、1,608 元,均是為處理合夥結束後相關業務而生,自應認為合夥債務云云。

⑵原告否認被告上開主張,則該2 筆電話費是否用於處理合

夥事務,應由被告負責舉證,雖證人魏玉芳證稱:可能是

2 月分扣繳12月分的電話費等語(本院卷第109 頁),惟查,系爭合夥事業之電話費於105 年1 月18日另扣繳2 筆1,423 元、2,077 元,有系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足見其電話費扣繳方式係當月繳付前月之費用,是105 年2 月23日所扣繳者,應是繳付105 年1 月之電話費無訛,證人上揭證詞無可採信,此外,被告就此節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揭所辯,即屬無據。

(三)合夥賸餘財產之總額及得否分配:

1、按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9 條定有明文。

2、綜上,系爭合夥事業於系爭銀行帳戶有存款3,373,588 元,被告自系爭銀行帳戶支出之保全費用4,988 元、電話費1,462 元、1,608 元及和解金150,030 元,被告均須返還,故須列入合夥賸餘財產,另扣除被告因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4,590 元,則本件合夥賸餘財產總額為3,527,086 元(算式:3,373,588+4,988+1, 462+1,608+150,030-4,590

=3,527,086)。又關於系爭合夥事業終止營業後之財產,由兩造均分,此為兩造於系爭終止營業協議所明定(本院卷第31頁),準此,上開總額由原告與被告均分,每人可分得1,175,695 元(算式:3,527,086 ÷3 =1,175,

695 ),是合夥賸餘財產仍足資分配,原告之請求,仍屬有據。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9 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及酌定該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裁判案由:分配合夥利益等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