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2號原 告 陳麗寬
陳振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權次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3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為原告陳麗寬,執行債務人為訴外人陳○○,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將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5 年7 月28日,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兩造,並定於同年9 月2 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8 月17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嗣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2579、2580、2581、2852、2853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2 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下稱第一次抵押權),復於81年4 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2 人(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原告每人擔保債權額比例為1/2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陳麗寬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24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即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即磚造魚塭、深水井及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一併拍賣,嗣拍定後於105 年7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而系爭分配表表2 之地上物(磚造魚塭、深水井)及表3 之建物(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與表2 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其興建及現使用人固均為林○○,惟系爭地上物前已因買賣移轉予陳○○所有,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第3 項記載:「債務人(指陳○○)承認本件抵押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包括土地上養殖物及設備)。」,足見系爭地上物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之被告而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卻將系爭地上物之拍賣金額均分配予被告,自有不當,原告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之表2 次序2 被告受分配金額2,815,416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2 人各1,407,708 元。分配表之表3 次序3 被告受分配金額50,656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2 人各25,328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現使用人均為林○○,林○○應為其所有權人,並非陳○○,系爭地上物並未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係系爭土地之第一次抵押權人,且有提出90年度執字第680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083 號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則被告以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系爭地上物之拍賣金額,自屬有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上揭訴之聲明,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05 年度存字第434 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2 人有於81年4 月30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
(原告每人之擔保債權額各1/2 ),系爭土地於上揭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陳○○。
㈡原告陳麗寬持本院81年度拍字第24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即
准許拍賣系爭土地),向本院對債務人陳○○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陳振堂於104 年2 月13日具狀以系爭抵押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152 頁)。嗣被告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以其為第一次抵押權人及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4號、98年度司執字第21083 號債權憑證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
194 頁)。嗣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陳○○,均回復登記為林○○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14 至
323 頁)。嗣系爭土地(含系爭地上物)於105 年6 月16日拍定(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80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 年7 月28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540至543 頁)。
㈢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兩造應受分配金額合計18,573,753元,以105 年度存字第434 號提存在案。
四、本院爭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由林○○出賣予陳○○所有,系爭地上物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應有優先受償權為由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㈠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現使用人均為林○○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地上物分別為磚造魚塭、深水井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其上無門牌號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41頁),林○○既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人,則系爭地上物應為林○○所有,堪可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已由林○○出賣予陳○○所有,系爭地上物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惟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已由林○○出賣予陳○○之對己有利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41頁),其約定事項第3 項固有記載:「債務人(指陳○○)承認本件抵押土地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包括在本件抵押標的物之內(包括土地上養殖物及設備)。」等語,惟並無從據此證明林○○有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陳○○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本院83年度重訴第7 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49至55頁),本院觀之其內容,係林○○前訴請原告2 人及陳○○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惟經本院判決駁回。另卷附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係林○○前訴請陳○○應將系爭土地於81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本院以上揭民事判決林○○勝訴,故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29日,經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以上揭民事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陳○○,均回復登記為林○○所有,而上揭民事判決均無法證明林○○有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陳○○之事實。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林○○有將系爭地上物出賣予陳○○,陳○○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物已由林○○出賣予陳○○所有等語,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為林○○所興建,系爭地上物應為林○○所有,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已由林○○出賣予陳少鐘所有,陳○○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應僅為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語,不足為採,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地上物之拍賣金額分配予被告,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為上揭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