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黃麗惠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告 陳丁瑞
陳則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陳星宇
陳立祥陳芊琪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翁香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4 月25日死亡,其子陳星宇、陳立祥及女陳芊琪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提出書狀聲明其等承受訴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丁瑞、陳則夫及陳俊德連帶給付其新台幣(下同)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陳星宇、陳立祥、陳芊琪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連帶給付其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於99年間與訴外人鄔美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鄔美玉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49-8、49-9、49-1
0 、145-4 、146 、150-1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門牌號○○鎮○○里○○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14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其後,伊經鄔美玉同意,於99年12月9 日與被告陳丁瑞簽訂租賃契約,將除上開49-9地號土地外之系爭租賃物(下稱系爭轉租租賃物)轉租被告陳丁瑞,並由陳則夫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轉租契約),被告陳丁瑞則將系爭轉租租賃物交付其子即被告陳則夫經營南島創藝有限公司(下稱南島公司)。其後,南島公司之營運每況愈下,適有訴外人王兆治欲在系爭轉租租賃物開設「HOT 墾丁旅遊網」之門市據點,陳俊德竟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將系爭轉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黃麗惠」偽造為「鄔美玉」,及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偽造使用同意書,並將上開偽造租約及使用同意書交付知情之被告陳則夫轉交王兆治,王兆治遂於102 年8 月1日向知情之陳丁瑞承租系爭轉租租賃物。嗣後王兆治在系爭轉租租賃物經營HOT 墾丁旅遊網門市,遭鄔美玉發現,鄔美玉即對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要求伊回復原狀。陳俊德及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伊對鄔美玉之租賃權及所有權,致伊受有整建工程480 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480 萬元。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不知陳俊德上開偽造之情事,惟王兆治已表明需系爭轉租租賃物所有人出具使用同意書始願意承租,被告陳丁瑞、陳則夫均未察覺陳俊德上開偽造之情事,亦有過失,伊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
480 萬元,自有理由。又伊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間有系爭轉租及連帶保證契約,依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伊亦得請求被告陳丁瑞、陳則夫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48
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陳星宇、陳立祥、陳芊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丁瑞、陳則夫則以:原告與鄔美玉間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已載明系爭租賃物不得轉租,惟原告未經鄔美玉同意即將系爭轉租租賃物轉租予被告陳丁瑞,鄔美玉以原告違法轉租被告陳丁瑞為由終止租約,向本院對原告及被告陳丁瑞、訴外人南島公司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轉租租賃物,經本院以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命原告及被告陳丁瑞、訴外人南島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及系爭轉租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從而,原告既係因自己違法轉租遭鄔美玉終止租約,自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係誤信陳俊德告知其已徵得鄔美玉之同意,始與王兆治成立合作關係,並簽訂合作契約書,此不可歸責於其等,且縱認其等知悉未得鄔美玉同意,惟被告陳丁瑞與王兆治間係成立合作關係,而非轉租,亦無違法轉租之情形。另陳俊德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被告陳丁瑞、陳則夫均不知悉,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63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自難認被告陳丁瑞、陳則夫應與陳俊德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原告因裝潢而附合於系爭建物或支出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租賃契約向鄔美玉請求返還或償還有益費用,原告並無損失可言。退而言之,縱認其等與陳俊德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2 年9月即已知悉陳俊德與其等偽造、行使文書之行為,其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丁瑞、陳則夫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星宇、陳立祥、陳芊琪則以:鄔美玉係以原告違法轉租被告陳丁瑞為由,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陳俊德之偽造文書行為、被告陳丁瑞違法轉租行為並未造成原告租賃權或所有權之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因裝潢而附合於系爭建物或支出之費用,得依不當得利規定或租賃契約向鄔美玉請求返還或償還有益費用,原告並無損失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退而言之,縱認陳俊德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於102年9 月即已知悉陳俊德偽造文書之行為,其請求權已因罹於
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其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陳星宇、陳立祥、陳芊琪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4 月1 日與鄔美玉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
嗣因原告要求延長租約,於99年10月間就系爭租賃物另簽訂第2 份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延長至114 年11月30日(誤繕為3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12月9 日與被告陳丁瑞簽訂租賃契約書,將系爭轉租租賃物出租被告陳丁瑞,被告陳丁瑞則將系爭轉租租賃物交付被告陳則夫經營南島公司。
㈢、陳俊德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將系爭轉租契約之出租人「黃麗惠」偽造為「鄔美玉」,並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偽造使用同意書。
㈣、鄔美玉係以原告違法轉租被告陳丁瑞,已合法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租賃契約為由,向本院對原告及被告陳丁瑞、訴外人南島公司訴請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系爭轉租租賃物,經本院以
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判決命原告及被告陳丁瑞、訴外人南島公司將系爭租賃物及系爭轉租租賃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㈤、原告裝潢系爭租賃物,支出裝潢費用480 萬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陳俊德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含過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鄔美玉之租賃權及所有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瑞及陳則夫負給付不完全及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何?
㈠、陳俊德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含過失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鄔美玉之租賃權及所有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末尾「年月日」欄上記載「99年12月7 日」,其中「12」月「7 」日之記載並非以電腦繕打,而係原告所書寫,觀諸該租約書第7 條記載:「於租賃期間中,乙方非經甲方同意,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而鄔美玉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末尾日期欄上則僅記載99年,月日上空白無記載,審諸該租約書第
7 條記載:「於租賃期間中,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其中「不」字係以手寫,並於該頁上方註記「增一字」,且加註處蓋有雙方印章,此有上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潮訴字第5 號卷(下稱潮訴卷)第73頁至第74頁、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 號卷(下稱上字卷)第70頁至第73頁】。雖原告與鄔美玉各別收執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就系爭租賃物得否轉租部分之記載文字有所不同。惟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第7 條約定之文字為「乙方非經甲方同意,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之語意顯有矛盾,應係「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或「乙方經甲方同意,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始符邏輯及用語習慣。又鄔美玉所持有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不」字係以手寫添加,復於該頁上方註記「增一字」,並於該加註處蓋有雙方印章,且證人即原告之助理吳憶如證稱:該增加之文字為其所添加,並加蓋原告印文,係經原告指示而為,增「不」字是不得轉租的意思等語(見潮簡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69 頁),益徵「乙方非經甲方同意,不得將租賃標的物之全部或部分轉租人」為原告與鄔美玉約定之真意,則原告與鄔美玉間就系爭租賃物確有不得轉租之約定,堪予認定。
⒉次查,原告於99年12月9 日與被告陳丁瑞簽訂租賃契約書,
將系爭轉租租賃物出租被告陳丁瑞,被告陳丁瑞則將系爭轉租租賃物交付被告陳則夫經營南島公司,有如前述,足認原告確有違反上開禁止轉租之約定。原告雖主張:其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被告陳丁瑞係經鄔美玉同意云云,並提出鄔美玉簽名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為證。惟查,證人吳憶如證稱:其繕打印出上開同意書後,填寫好鄔美玉地址及身分證字號,就交給原告,並看到原告再交給鄔美玉,但不知鄔美玉何時簽章,其未填寫被告陳丁瑞部分等語(見潮簡卷第168 頁背面)。核與鄔美玉陳稱:其只有在空白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簽名,其他空白,交給原告,同意書其簽完名後都沒有留;原告說同意書是要整修房子蓋民宿用的等語(見潮簡卷第80頁)相符,足認鄔美玉簽名於同意書時,使用人部分尚為空白。再佐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承租用途:經營民宿、餐廳、露營區及其他合法營業項目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潮簡卷第73頁)。而上開營業乃需辦理營業登記,亦可能因他人投宿而需暫時轉租部分系爭建物,為事理之常。是以,鄔美玉陳稱:其係因原告要擴大蓋民宿,要求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簽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核與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其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固有鄔美玉之簽名,並附有以鄔美玉為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一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99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潮簡卷第45頁)。惟觀諸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上僅記載:本人坐落屏東縣○○鎮○○路○○○號同意南島公司登記為所在地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且南島公司之公司設址確係在上開住址(見潮簡卷第46頁),則鄔美玉出具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認係與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相同,均僅為俾利使用者營業及辦理有限公司登記,尚無從據認鄔美玉有同意原告轉租與被告陳丁瑞南島公司之意思。
⒋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將系爭轉租租賃物轉租被
告陳丁瑞係經鄔美玉同意,則被告抗辯:鄔美玉係以原告違法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陳丁瑞為由,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自為可採。又陳俊德於102 年8 月1 日前某日,將系爭轉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黃麗惠」偽造為「鄔美玉」,並冒用鄔美玉之名義偽造使用同意書,有如上述,縱認被告陳丁瑞、陳則夫明知上開文書為陳俊德所偽造,進而持上開文書與王兆治簽訂租賃契約,惟鄔美玉既係以原告違法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陳丁瑞為由,而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被告陳俊德、陳丁瑞、陳則夫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與原告遭鄔美玉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無關,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之租賃權與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俊德、陳丁瑞、陳則夫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侵害原告對鄔美玉之租賃權及所有權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瑞及陳則夫,負給付不完全及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經查,縱認被告陳丁瑞違法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王兆治,惟鄔美玉係以原告違法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陳丁瑞為由,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租賃物及受有裝潢之損失,係因其自己違法轉租而遭鄔美玉終止租約所致,並非因被告陳丁瑞違法轉租系爭轉租租賃物予王兆治使然,則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陳丁瑞違法轉租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丁瑞及陳則夫,負給付不完全及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星宇、陳立祥、陳芊琪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陳俊德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丁瑞、陳則夫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