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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07號原 告 吳忍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被 告 吳中仁(即葉崇吉、葉崇榮、葉崇仁之承當訴訟人

黃聯和葉文雄葉玉美葉金泉葉玉珠(YEH,YU-CHU)葉玉琴葉聯發黃聯芳葉琮閔葉琮富葉金春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葉竣成受 告 知訴 訟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古榮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七○六三點七七平方公尺,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葉崇吉、葉崇榮及葉崇仁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6移轉登記予被告吳中仁,被告吳中仁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裁定准許被告吳中仁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吳中仁之承當訴訟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中仁、黃聯和、葉金泉、葉玉珠、葉玉美、葉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上揭被告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依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105 年12月30日屏恒地二字第10530977000 號函文後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吳中仁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予附表編號3 至13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嗣於106 年3 月31日具狀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依恆春地政106 年4 月20日屏恒地二字第10630272500 號函文所附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下稱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吳中仁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土地分歸予附表編號3 至13之其餘被告按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土地按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追加與原聲明均係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面積7,063.77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今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至就分割方式,原告先位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編號A 部分,面積4120.53 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吳中仁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943.24 平方公尺分歸予附表編號3 至13之其餘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備位請求系爭土地依附圖三所示方式分割,即將如附圖三編號

A 部分,面積3902.33 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及被告吳中仁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 部分,面積2787.38 平方公尺分歸予附表編號3 至13之其餘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原告願以每平方公尺800 元補償附表所示編號3 至13之被告;編號C 部分,面積374.06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備位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文雄、葉聯發、黃聯芳、葉琮富、葉琮閔、葉金春均陳稱:渠等均不同意附圖一及附圖三之分割方式,茲因被告之家族共有4 房,4 房子女分別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為大房使用南面臨路部分;而往北面則分別由其餘各房按照2 、

3 、4 房之順序占有使用。原告當初係向4 房購買持分,即購買最內側之部分,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自不能分得臨路部分。且臨路部分本由渠等使用,亦為渠等填土,原告購買後占用系爭土地豢養豬隻,因惡臭難耐致其餘各房均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再者,原告購買北面內側未臨路部分價格本較便宜,故如依渠等主張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渠等均認為無庸補償原告,現原告欲藉提起本件訴訟分得臨路部分土地,對渠等均不公平。至就分割方式,渠等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恆春地政106 年4 月20日屏恒地二字第10630272400號函文後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下稱附圖二),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971.9平方公尺分歸予原告及吳中仁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A 部分,面積2837.08 平方公尺分歸予附表編號3 至13之共有人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254.79平方公尺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方案。

㈡、被告黃聯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準備程序則表示伊之意見與前述被告葉文雄等人相同。

㈢、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 項第4 款亦設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乃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目前均登記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分割限制之規定,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64至69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查系爭土地南臨龍泉路,靠龍泉路部分有原告種植之香蕉樹,後為空地,系爭土地從南往北大約17公尺處有高低落差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黃聯和、葉聯發、黃聯芳、葉文雄、葉琮閔、葉琮富、葉金春及恆春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69頁、第138 至141 頁)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⒈系爭土地地形狹長,僅南面臨龍泉路,北面內側未臨路部分價值顯然低於臨路部分,若採取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由原告、被告吳中仁或附表編號3 至13之其餘被告取得臨路之部分,勢必因價值不均而有價額補償之問題,原告雖表示若採取附圖三所示之方案,願以每平方公尺800元補償附表編號3 至13之被告,然被告葉文雄、葉聯發、黃聯芳、葉琮富、葉琮閔、葉金春、黃聯和(下稱葉文雄等人)均不接受附圖三所示方案,堅持要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臨龍泉路之區塊,並拒絕為價額補償(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若採取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則兩造分得之編號A 、B部分均臨龍泉路,並無價值落差之問題,較為公平,亦不須另預留面積作為道路使用。⒉如採附圖一之方案,依附圖一之比例尺1/1200計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臨龍泉路處面寬約為30公尺;編號B 部分約為19.2公尺,其臨路面寬均足以利用。⒊被告葉文雄等人雖抗辯原告一開始購買的係系爭土地內側部分,且系爭土地已有分管協議,原告是使用最內側部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葉文雄等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前述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原告於臨龍泉路處種植香蕉樹,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等情亦難看出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實屬無據。

㈢、綜合上情,若採被告葉文雄等人抗辦之附圖二方案,不僅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亦難謂公平,被告葉文雄等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應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抵押權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至30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上揭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並經本院發函告知,有本院送達證書等資料附卷可憑,嗣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未為訴訟參加,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自應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部分,一併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即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分割方式 │├──┼─────┼─────┼──────────────┤│1 │吳忍 │1/2 │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面積4,120.53平方公尺,每││2 │吳中仁 │1/12 │人應有部分:吳忍6/7 、吳中仁││ │ │ │1/7。 │├──┼─────┼─────┼──────────────┤│3 │黃聯和 │1/24 │共有取得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2,943.24平方公尺,每││4 │葉聯發 │1/24 │人應有部分:黃聯和1/10、葉聯│├──┼─────┼─────┤發1/10、黃聯芳1/10、葉文雄3/││5 │黃聯芳 │1/24 │10、葉琮富1/10、葉琮閔1/10、│├──┼─────┼─────┤葉金春1/25、葉金泉1/25、葉玉││6 │葉文雄 │1/8 │珠1/25、葉玉美1/25、葉玉琴1 │├──┼─────┼─────┤/25。 ││7 │葉琮富 │1/24 │ │├──┼─────┼─────┤ ││8 │葉琮閔 │1/24 │ │├──┼─────┼─────┤ ││9 │葉金春 │1/60 │ │├──┼─────┼─────┤ ││10 │葉金泉 │1/60 │ │├──┼─────┼─────┤ ││11 │葉玉珠 │1/60 │ │├──┼─────┼─────┤ ││12 │葉玉美 │1/60 │ │├──┼─────┼─────┤ ││13 │葉玉琴 │1/60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