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劉勇志被 告 范正弘
范雅渼范雅雯鄭博文黃和貴黃和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訂定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觀諸系爭委任書第10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認兩造曾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及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范正弘、范雅雯、范雅渼、黃和貴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433元。㈡被告鄭博文、黃和平應各給付原告126,040 元。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鄭博文、黃和貴、黃和平應分別給付原告129,652 元、140,
821 元、160,487 元、126,380 元、122,156 元、111,314元。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委任書,約定由伊為被告處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三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之事務,亦即由伊擔任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間之聯繫窗口,並以被告所得理賠金額之23% ,作為伊之報酬。嗣伊確有為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惟被告於103 年8 月間領取三工處之賠償金後,即避不見面,經伊向被告催索委任報酬,被告仍不予置理,爰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其各自所得理賠金額之23% 給付報酬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鄭博文、黃和貴、黃和平應分別給付原告129,652 元、140,821 元、160,487 元、126,380 元、122,
156 元、111,314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委任書所受委任之事務,係全權代理告辦理向三工處請求國家賠償之所有相關行為,惟被告之請求須以訴訟事件為之,而原告並不具備律師資格,復與被告約定高額報酬,亦即係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則系爭委任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委任書並未違反禁止規定,惟原告既非律師,無法於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身分為訴訟行為,則系爭委任書係以客觀上之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屬無效。縱認系爭委任書為有效,惟原告並非國家賠償事件之被害人,竟向被告佯稱其有權處理國家賠償訴訟事件,致被告陷於錯誤,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書,俟被告收受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支付命令時,始知遭原告詐欺,即於除斥期間經過前之106 年3 月14日對原告撤銷訂定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委任書即無從成立,原告亦無請求委任報酬。縱認被告應受系爭委任書之拘束,惟原告並未依約處理委任事務,而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有系爭委任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1、61至69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民事訴訟事件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黃秀惠於99年3 月27日上午9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搭載黃碧珍及被告范雅渼、范雅雯,行經三工處於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與那瑪夏區間所開闢總長為800餘公尺之台21線便道約222 公里處北向車道之下坡路段時,因車輛失控滑出路外而翻落山谷,黃秀惠、黃碧珍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范雅渼、范雅雯受傷(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范正弘為黃秀惠之夫,被告范雅渼、范雅雯均為黃秀惠
之女,被告黃和貴為黃秀惠之父,被告鄭博文為黃碧珍之夫,被告黃和平為黃碧珍之父,其等就系爭事故與他人於99年
7 月31日向三工處請求國家賠償,嗣對三工處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國字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國字第6 號判決三工處應賠償被告范正弘563,706 元、被告范雅渼612,266元、被告范雅雯697,770 元、被告鄭博文549,479 元、被告黃和貴531,114 元、被告黃和平483,972 元,及均自99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
㈢被告於100 年9 月25日分別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書。又被告
范雅渼、范雅雯於斯時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與原告訂定之委任書已得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范正弘之承認。
㈣如認被告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訂定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均係於105 年6 月28日始發現受詐欺之情事,並均於10
6 年3 月14日對原告撤銷該意思表示。㈤如認系爭委任書為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
㈥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各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分別為
:被告范正弘129,652 元、被告范雅雯160,487 元、被告范雅渼140,821 元、被告鄭博文126,380 元、被告黃和貴122,
156 元、被告黃和平111,314 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委任書是否違反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為
無效?㈡系爭委任書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而為無效?㈢被告是否係受原告詐欺而為訂定系爭委任書之意思表示?㈣原告有無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次按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上150,000 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蓋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故律師法於81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時,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未具律師資格者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申言之,訴訟事件之提起及進行,非但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且涉及國家有限司法資源之合理分配,其處理結果之良窳,更影響司法威信及司法從業人員之形象,故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辦理訴訟事件者,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宜,而法律亦就律師之資格、使命、義務、從業倫理等,設有明文規範(如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承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第2 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第3 條、第4 條則就取得律師資格之積極、消極要件加以規範)。倘不具備律師資格,竟收受酬金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極易滋生流弊,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以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將之列為犯罪行為,而予以禁止,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謂之禁止規定。
⒉經查:
⑴系爭委任書第1 條約定:「委任事務與權限:甲方(即
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下同)代為申請辦理…之國家賠償事件理賠事宜,並依民法第534 條授權乙方為申請之全權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固未明白揭示原告受委任之事務,乃辦理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惟民法第534 條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觀諸被告與三工處間之國家賠償事件,僅可能與該條第4 、5款之和解及起訴行為有關,然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起訴日期為99年10月29日,有該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存卷可考(見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一審卷一第2 頁),則系爭委任書於100 年9 月25日訂定時,被告已對三工處提起系爭國家賠償之訴,尚難認被告係為與三工處和解,而與原告訂定系爭委任書。又系爭委任書訂定時,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欲獲被告特別授權之事項,顯非指狹義之起訴行為(即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行為),而應指於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進行一切訴訟行為而言。是以,原告依系爭委任書第1 條約定,獲得被告特別授權之事項,即為辦理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一切行為。
⑵至於被告於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雖另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原告為被告辦理訴訟事件,本不以親自為之為必要,而有透過他人進行之可能性存在,故被告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事,對兩造訂定系爭委任書具備違法性(違反禁止規定)之認定,並無影響,亦不妨礙原告趁律師不察,而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穿梭於被告及律師之間,壟斷資訊,希冀透過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牟利之行止。反面言之,倘如原告所言,其受委任之事務僅係擔任被告與訴訟代理人間之聯繫窗口,則豈有於系爭委任書中載明被告已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為特別授權之必要?且原告向被告收取之委任報酬,乃超過各被告所獲理賠金額之五分之一,以「擔任聯繫窗口」此一事務之性質,兩造又豈有約定如此高額報酬之理?從而,原告主張其受委任之事務僅為擔任被告與訴訟代理人間之聯繫窗口云云,無非係為避免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之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委任書之目的,即係為獲被告授權,代被告辦理系爭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⑶原告並無律師資格,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
頁),尚難認其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能力,惟系爭委任書約定之報酬,為各被告所獲理賠金額之23 %,實屬高昂,則原告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從而,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委任書之行為,即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已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為無效,其債權債務關係無由發生,原告自不得據此無效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
㈡系爭委任書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為無效,業據前述,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委任書,請求被告范正弘、范雅渼、范雅雯、鄭博文、黃和貴、黃和平分別給付其129,652元、140,821 元、160,487 元、126,380 元、122,156 元、111,31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