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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49號原 告 陳柏霖被 告 江明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隱瞞其受通緝之身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承辦員警調查時,冒用伊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署押所在文件及所在欄位,偽造伊之簽名,致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贓物罪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傳票等文書均送達伊之住所,造成伊之親人及好友均誤會伊因犯罪而遭追訴,且伊為證明並未犯罪,向伊之僱主即光華車美學洗車廠請領上班證明書以為不在場證明,致伊之僱主及同事均誤會伊涉犯刑事案件。伊因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姓名權,名譽亦受到嚴重貶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情節堪謂重大則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858,208 元,以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8,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簡字第947 號被告故買贓物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不法侵害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前揭事實,自堪認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原告之名義接受警詢,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追訴,致車廠老闆、同事及親友誤會伊涉犯刑事案件,足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亦已受有貶損,其不法侵害人格法益(姓名權)之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屬有據。又按慰藉(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汽車美容行業,月收入25,000元左右,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入監服刑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遭老闆、同事及親友誤會其涉犯刑事案件,以及原告因此面臨刑事追訴,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 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58,2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署押所在文件 │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數目│├──┼─────┼─────┼────────┼──────┼───────┤│ 1 │103 年9 月│高雄市新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欄│「陳柏霖」簽名││ │22日晚○○ ○區○○○路│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是否在場處│1 枚 ││ │時20分許起│118 號1 樓│筆錄(見高雄市政├──────┼───────┤│ │至同日晚間│(浩瀚通訊│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執行之依據│「陳柏霖」簽名││ │7 時30分許│行) │分局刑事偵查卷宗│欄」受搜索人│1 枚 ││ │止 │ │【下稱警字卷】第│簽名處 │ ││ │ │ │30頁及背面) ├──────┼───────┤│ │ │ │ │「結果欄」受│「陳柏霖」簽名││ │ │ │ │執行人簽名捺│1 枚 ││ │ │ │ │印處 │ ││ │ │ │ ├──────┼───────┤│ │ │ │ │「受執行人、│「陳柏霖」簽名││ │ │ │ │在場人欄」 │1 枚 │├──┼─────┼─────┼────────┼──────┼───────┤│ 2 │同上 │同上 │三民第二分局扣押│「所有人/ 持│「陳柏霖」簽名││ │ │ │物品目錄表(見警│有人/ 保管人│1 枚 ││ │ │ │字卷第31頁) │欄」 │ │├──┼─────┼─────┼────────┼──────┼───────┤│ 3 │103 年9 月│高雄市政府│權利告知書(見警│「被告知人欄│「陳柏霖」簽名││ │22日晚間8 │警察局三民│字卷第36頁) │」 │1 枚 ││ │時許 │第二分局陽│ │ │ ││ │ │明派出所 │ │ │ │├──┼─────┼─────┼────────┼──────┼───────┤│ 4 │103 年9 月│同上 │權利告知書(見警│「同意夜間詢│「陳柏霖」簽名││ │22日晚間8 │ │字卷第36頁) │問欄」 │1 枚 ││ │時許 │ │ │ │ │├──┼─────┼─────┼────────┼──────┼───────┤│ 5 │103 年9 月│同上 │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陳柏霖」簽名││ │22日晚間8 │ │見警字卷第8 頁- │」 │2 枚 ││ │時26分許起│ │第9 頁背面) │ │ ││ │至同日晚間│ │ │ │ ││ │8 時43分許│ │ │ │ ││ │止 │ │ │ │ │├──┼─────┼─────┼────────┼──────┼───────┤│ 6 │103 年9 月│同上 │個人戶籍資料(見│空白處 │「陳柏霖」簽名││ │22日之不詳│ │警字卷第39頁) │ │1 枚 ││ │時間 │ │ │ │ │└──┴─────┴─────┴────────┴──────┴───────┘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