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彭樹琳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被 告 利台芳
黃綉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利國昇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 代理 人 林永華被 告 邱信仁訴訟代理人 邱永貞被 告 林政宏
利國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利台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九九‧七三平方公尺、被告黃綉姬所有坐落同段八五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六七0‧八一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八六七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三五‧三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利台芳、黃綉姬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其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台芳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黃綉姬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部分(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利台芳、黃綉姬、邱信仁、林政宏、利國亮為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利台芳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9.73平方公尺、被告黃綉姬所有坐落同段8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70.81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86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5.3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利台芳、黃綉姬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其等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利台芳所有坐落同段9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民事更正聲明暨撤回部分被告狀附圖四)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被告利國亮所有坐落同段86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被告邱信仁所有坐落同段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被告林政宏所有坐落同段86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4.5 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同段86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5.7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利台芳、利國亮、邱信仁、林政宏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其等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聲明所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就同一袋地請求確認其通行權,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就先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國有財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907 地號土地之前前手陳關松,向來藉由被告利台芳所有同段9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99.73平方公尺、被告黃綉姬所有同段8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
670.81平方公尺及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86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35.32 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一)通行至民族路以對外聯絡,歷時多年。惟於伊妹彭莉蓮拍賣取得907 、同段908 地號土地並由伊管理後(彭莉蓮於10
4 年12月17日贈與伊,並於105 年1 月30日辦畢登記),被告利台芳、黃琇姬卻阻止伊通行,907 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又與其他周圍地相較,以方案一通行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伊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規定,確認伊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次,本院於第一次履勘後,被告利台芳、黃綉姬始在其等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C 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又為便於農業機具及開車進出土地,自有開設3 公尺並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伊亦得依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及在通行範圍內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利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另907 地號土地與906 、同段870 、同段869 地號土地雖均係自重○○○鄉○○段○○○號土地分割而來,惟上開土地分割後,是否已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已不可考,況上開土地所有人均以方案一土地通行多年,並鋪設柏油及級配道路,依誠信原則,已難認有無償通行權存在。退而言之,倘認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伊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利台芳所有9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73 平方公尺、被告利國亮所有坐落同段868 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被告邱信仁所有87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2.5 平方公尺、被告林政宏所有869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304.5 平方公尺、被告國有財產署所管理86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15.7
5 平方公尺(下稱方案二)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舖砂石級配道路以利通行,且不得為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方案一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利台芳、黃綉姬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其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方案二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利台芳、利國亮、邱信仁、林政宏應分別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其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容忍原告鋪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907 、908 地號土地(分別為重○○○鄉○○段86之2 、86之1 地號土地)及869 、870 、同段
904 、906 地號土地(分別為重○○○鄉○○段86、86之4、86之6 、86之3 )均係自重測前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僅得無償通行被告林政宗、邱信仁、邱永輝、利台芳之869 、870 、904 、906 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信仁:同意原告通行伊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利台芳、黃綉姬則以:自日據時代分割後,均未以通行方案二土地與公路聯絡,此已足以引起其等之正當信任,應認已發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對方案二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又陳關松在土地上建造合法農舍○○○鄉○○段30建號建物)時,其套繪通行之聯外道路即係沿906 地號土地東北側銜接868-1 地號土地東南側,再經855 、867 地號土地連接至民族路,原告不應更動原有通行方式。又倘以方案一通行,致將855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嚴重貶損其價值,亦造成耕種及管理上之不便,且
906 、855 地號土地上已種植羅漢松及黑檀木等農作物,移除將造成其等之重大損失,顯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此,原告應通行906 地號土地西南側銜接868 之1 地號土地東南側,再經855 、867 地號土地連接至民族路。退而言之,縱原告得通行其等之土地,依民法第788 條規定,其等無庸提起反訴,原告自應支付償金及價購通行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政宏則以:自日據時代分割後,多年來均係以方案一土地聯外,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應認已發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對方案二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又陳關松在於申請興建農舍時,即以方案一作聯外道路,而現況亦確實以此通行,並鋪設柏油及級配。反之,方案二土地上均已種植樹木、植物,並有伊所興建之建物坐落其上,兩者相較,自應以方案一通行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利國亮則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其中柏油道路部分之土地原係伊所有,伊為供後方袋地通行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於被告黃綉姬,使用855 、906 、907 地號土地之人,多年來均以方案一土地對外通行,且現況仍係道路。反之,方案二土地上,伊已建造水泥圍牆,且伊之土地與906 地號土地間有高低落差,兩者相較,自應以通行方案一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907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利台芳、黃綉姬、利國亮、邱信仁、林政宏分別為906 、855 、868 之1 、870 、
869 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國有財產署則為867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907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又907 、908 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86之2 、86之1 地號土地,均於光復前(日據時期)自重測前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另869 、870 、906 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
86、86之4 、86之3 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907 地號土地之前前手為陳關松,陳關松於80年間在其地上興建農舍,並登記為屏東縣○○鄉○○段○○○號建物。906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現狀為泥土道路,855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現狀為碎石子及柏油道路,867 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現狀為柏油道路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卷二第
157 至181 頁、卷三第91至113 、197 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219 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對系爭906 、868 之1 、870 、869 、
867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無償通行權存在?㈡通行方案一、二,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原告對系爭906 、868 之1 、870 、869 、867 地號土地,是否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通行權存在?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周圍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8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第1 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⒉查906 、907 地號土地(分別為重測前86之3 、86之2 地號
土地),均於光復前(日據時期)自重測前8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34年12月12日由徐家祥取得重測前分割後之86地號土地及上開86之2 、86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嗣於55年間,重測前分割後之8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重測前86之4 、86之6 (即870 、904 地號土地,86地號土地重測後為869 地號土地),所有權仍均係徐家祥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 至337 頁),869 、870 、904 、906 、
907 地號土地於55年6 月15日分割前、後既均屬徐家祥所有,自難認有土地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又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土地雖嗣後因繼承、買賣而讓與數人,惟868 之1 、870 、869 地號土地上現已種植大量農作物,869 地號土地上有被告林政宏興建之建物,868-1 地號土地與906 地號土地間則有高低落差,並興建圍牆相區隔等情,有空照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3 、295 頁、卷三第16頁)。其次,陳關松於80年間在907 土地上建造合法農舍時,其套繪之聯外道路,即未使用904 、870 、869 地號土地,有配置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4 頁)。是陳關松既以方案一土地通行近20年,且868 之1 、870 、869 地號土地上已種植農作物及興建建物、圍牆,多年亦未供907 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使用之下,原告欲再無償通行方案二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依前述說明,應認其無償通行權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作此主張。
㈡、通行方案一、二,何者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⒈經查,方案一土地現況即係供作道路使用,並鋪設有柏油及
級配,相較於方案二土地,其上已種植農作物,並興建建物及圍牆,且土地間亦有高低落差之情形,堪認通行方案一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利台芳、黃綉姬雖抗辯:其等土地上種植有羅漢松及黑檀木等農作物,移除將造成其等之重大損失,再者,以方案一通行,將使855 地號土地割裂為二,嚴重貶損其價值,亦造成耕種及管理上之不便,則通行方案一非對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惟本院於106 年2 月13日履勘現場時,被告利台芳、黃綉姬之土地上並未種植有羅漢松及黑檀木等農作物,且現況即係供通行之道路,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至12頁),其等係於本件通行權訴訟中,始將道路改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其等上開種植之行為,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必要。其次,
855 地號土地本係以級配道路及水泥圍牆割裂為二使用,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 至7 頁),原告以方案一通行,亦難認有嚴重貶損被告黃琇姬之土地價值可言,則被告利台芳、黃綉姬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及7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而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對方案一土地有法定通行權存在,有如上述,衡以907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欲作為農業使用,自有使用車輛或現代化農業機具之需要,認其鋪設級配道路以供通行應屬必要。則原告主張在方案一土地上,開設3 公尺砂石級配道路以供通行,即屬可採。又被告利台芳、黃綉姬之土地上,有其等所種植之作物,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利台芳、黃綉姬將土地上農作物除去,被告利台芳、黃綉姬、國有財產署容忍原告開設砂石級配道路以為通行,且不得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⒊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又被告利台芳、黃綉姬雖請求原告支付償金及價購通行地,惟其等並未提起反訴及表明反訴之聲明,經本院闡明其等得提起反訴後,其等則陳稱:無庸提起反訴,本院即應判決云云。準此,被告利台芳、黃綉姬既未就其等之請求提起反訴,本院自無庸就上開請求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部分,被告利台芳、黃綉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雖係敗訴,惟原告並非僅主張單一通行方案,從而,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另被告利台芳、黃綉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906 、855 、867 地號土地,所供通行之面積分別為199.73平方公尺、670.81平方公尺及35.32 平方公尺,本院審酌其等之利害關係尚有差異,爰命其等按上開土地供通行面積之比例,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
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