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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詹宗一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詹羽生法定代理人 詹榮旗被 告 兼訴訟代理人 陳俐全被 告 莊明樺

曾華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詹羽生之派下權為八分之一。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六)於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訂立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之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詹羽生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6,9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之房份權利6 分之1 存在。㈡、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就上開土地為處分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嗣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莊明樺、曾華鉦、陳俐全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反面),並於106 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為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4 分之1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3日就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抵付標售代辦費新臺幣(下同)8,299,200 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水泉段

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樺、曾華鉦、陳俐全;備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詹羽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6 分之1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3日就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抵付標售代辦費8,299,200 元之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祭祀公業詹羽生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明樺、曾華鉦、陳俐全。查本件原告追加之聲明與前次聲明之目的均係爭執其之房份權利究為若干,及否認被告就派下財產所為之物權行為暨債權行為,依上說明,自難謂原告之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先祖詹羽生育有三房後嗣,分別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即原告之祖父),三兄弟早於前19年即已分家分產。詹知高身為長子,故於分家時分得詹羽生之大半家業,即坐落於屏東縣○○鎮○○○段○○○ ○○○○ ○號等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 之1 、393 地號,下各稱後壁湖段805 、

817 地號土地),詹羽生亦安葬於此;而詹順來及詹萬清所分得者則為全體公業之財產即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下簡稱水泉段)324 、336 、352 、354 、355 地號土地(附表一中水泉段336-1 、354-1 、355- 1、355-2 地號土地均為嗣後從上開土地所分割而來),嗣詹順來及詹萬清於大正元年(即元年)捐助上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詹羽生」(下稱被告公業),由較年長之詹順來任管理人並辦妥土地登記後,遂將水泉段324 、336 、352 地號土地交由詹萬清之子詹進貴耕作以種植番薯、花生。詹進貴於42年間,徵得詹萬清之同意,捐出系爭公業財產中之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以設立屏東縣恆春鎮水泉國民小學(原名龍泉國小水泉分校,下稱水泉國小),嗣原告及其兄弟事業均有所成,遂於66年間將父親詹進貴接往兒孫處安享晚年,水泉段324 地號土地即休耕至今。詹進貴於77年間死亡,並與詹萬清、詹順來同葬於水泉段324 地號土地,詎詹知高該房子孫詹連,於詹進貴死亡後之隔年,逕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祭祀公業,並將詹知高該房列入派下員,被告公業明知詹知高該房早於分家時,業已取得先祖詹羽生大半家產,而被告公業係以詹順來、詹萬清分得之家產所設立,與詹知高一房根本無關,然為覬覦公業財產,濫為編造不實之派下員清冊,損害真正派下員詹萬清該房之房份權利,其舉實甚可議。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祭祀公業詹羽生早於日據時期即由詹順來、詹萬清所設立,且當時並無規約,詹順來直至17年11月30日死亡並絕嗣,是派下員應為詹萬清及其男系子孫,且因詹萬清一房中目前有原告、詹昌和、詹河霖及詹岳龍4 人(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之派下房份比例為4 分之1 ,詹知高該房既無捐助財產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是該房子孫應僅為享祀人之後裔,並無派下權之可言。即便認定詹知高亦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因詹知高於14年6 月28日死亡,詹順來於17年11月30日過世時詹知高早已死亡,繼承其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應為詹萬清而非詹知高,詹順來之3 分之1 派下房份權利應由詹萬清一房繼承,故詹萬清一房之派下房份比例為3 分之2,原告之派下房份比例為6 分之1 (計算式:3 分之2 ×4分之1 =6 分之1 )。

㈡、查祭祀公業於法律上係屬公同共有之性質,故於祭祀公業解散前,其派下員個別之權益均屬潛在性質,而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次按祭祀公業土地申報時無原始規約,而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核發訂立規約者,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土地之處分或設定負擔,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規定辦理。但規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9條所明定。是處分被告公業之不動產原則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被告公業早成立於日據時期,設立之初亦無規約,已如前開所述,惟被告公業於訂定並申報105 年3 月9 日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初,即未寄發召開會議通知全體派下員,亦未將系爭規約內容俾全體派下員知悉,系爭規約不僅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及出售,無須再經派下員同意,管理人尚得於無人投標或投標者廢標,自行按標售底價計算之價值以土地抵付公業負擔之費用,且被告公業亦自承其標售予以土地抵付費用部分均未經派下員決議通過,是該標售及抵付行為之效力即有疑義。經查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詹榮旗係於104 年10月6 日始受推選為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至105 年3 月間方選任為管理人。其與被告莊明樺、曾華鉦、陳俐全等地政士(下稱被告陳俐全等3 人)於105 年4 月13日簽立專任授權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約定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底價公開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被告陳俐全等3 人之代書勞務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被告陳俐全等3 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詹榮旗未經全體派下員之授權,即私自簽訂有抵價約定之系爭契約。是以無論系爭契約之簽訂、選任管理人、訂定規約等程序,未經任何派下員會議決議,效力之存否則不免無疑。

㈢、末查,如本件被告公業委任代書以多數決暴力損害其他派下員權利乙事非為偶一事件,於內政部100 年度祭祀公業及神明會研討會會議紀錄中,早有對邇來祭祀公業透過有心人士操弄,於訂定規約時,關於不動產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單獨全權處理,甚且將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管理人及少部分派下所有,對祭祀公業及其派下員權益影響甚鉅。為防弊端,而決議有關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祭祀公業依法訂定規約時,其財產處分、設定負擔不得抵觸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限制。本件雖尚未以買賣名義移轉產權,惟被告公業委託代書辦理申辦業務之代辦費竟高達8,299,200 元(水泉段3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832,000元×6/10=8,299,200 元),明顯超乎一般代書業務費用,被告與渠等地政士是否巧立名目,以抵償之名行掏空系爭公業財產之實,不無疑問。綜上,系爭契約之簽訂確實未經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系爭契約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是契約關係應不存在,且因系爭契約無效,被告若依系爭契約強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過戶,該不法過戶行為乃對原告之所有權有妨害之虞,原告得依民法第821 、767 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防止之。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32條、33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民法第71條、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之訴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4 分之1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俐全等3 人。備位之訴部分,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公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全體公業財產有

6 分之1 之派下權房份權利存在。㈡、確認被告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存在。㈢、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俐全等3 人。

三、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公業享祀人詹羽生歿於前35年11月26日,時值詹知高23歲、詹順來16歲、詹萬清方出生3 個月,由於詹順來及詹萬清均尚年幼,詹知高身為長子遂肩負扶養詹順來及詹萬清之重擔,努力墾荒以分擔家計。惟詹知高生母早逝,為尊重繼母故由年僅16歲之詹順來為戶主,俟前20年間,因弟弟均已年長且家中人口數增加而分門別戶,其設籍番地則未曾改變,故原告所述之分家說法並不足採,時序亦顯與事實不符。復查被告公業前管理人詹連所撰之沿革,被告公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係由享祀人詹羽生墾荒所遺留,詹知高三兄弟共同於元年將詹羽生所遺之土地設立被告公業,因詹知高從事佃作繁忙,遂由詹順來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而日據時期始於前17年,詹知高墾荒多年後方於前13年,藉由日據時期保管林制度,取得自總督府放領官有林野地即後壁湖段805、817 地號土地之機會,按當時法令,林野地受領者須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日據時期對土地管理向以嚴謹著稱,是詹知高取得之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絕非繼承自詹羽生。再者,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於82年間因徵收校地價購而移轉登記為屏東縣所有,前任管理人詹連為領取上揭土地之徵收款,於81年間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申報,並向地政機關辦妥管理人變更登記,原告不僅知悉且參與上開過程,並已受分配領取相關徵收款,卻辯稱上揭土地係於42年間經詹萬清同意捐出設立學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公業未具法人資格,並不適用對祭祀公業法人之各項規定,系爭規約已按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14條之規定而制定,基於私權自治原則,如於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得逕由公業管理人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立法說明中闡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因未具法律位階且祭祀公業錯綜複雜,致清理效果未臻理想,是制定專法予以規範。祭祀公業條例自97年7 月1 日施行,同日並廢止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原告選擇性援用業已廢止之法條辯解,顯見適用法規錯誤。茲因被告公業派下成員人數不多,故未正式召開派下員大會,僅藉由過年、清明等節日傳達、凝聚派下員意見。81年間,前任管理人詹連即著手公業申報工作,惟礙於當時法令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而未果,嗣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後,恆春鎮公所於98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第7 條規定,公告被告公業土地為未依相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被告公業方著手相關清理作業。惟因地處偏僻、派下四散,加以原告該房極為強勢,故歷經多位地政士承辦而半途放棄。被告陳俐全等3 人於接辦被告公業清理及申報作業前,即有數名代書洽辦,均因困難度高而不了了之,渠等接辦後,勞務費用比照前手開出之價碼,亦即約公告現值之10% 為勞務費計算,並以103 年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估算。

惟被告公業因無經費辦理公業清理作業,渠等方同意於申報完成,協助被告公業代擬規約及推選管理人,再採公開標售方式以取得財源,因恐無人承買而再度延宕,遂於經過31名派下現員簽約授權後,著手於相關申報作業,自送件起至公告完成止,共歷時逾10個月,嗣於恆春鎮公所核發派下證明書後,接續辦理管理人及規約制訂備查程序,俟備查完成後,渠等方與被告公業管理人詹榮旗簽訂系爭契約。且渠等係選擇對被告公業影響最小、現況荒廢之農業用地,即水泉段

336 地號土地之6/10應有部分,用以抵付公業清理及申報之勞務費。自渠等開始洽辦被告公業作業已歷經5 年,系爭33

6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卻大幅上漲約2 至3 倍,惟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與路面有數米之落差,其公告現值恐有漲幅過高而與現實不符。

㈢、祭祀公業土地申報作業屬難度及複雜程度均高之作業,代辦費依臺灣祭祀公業協會之計價方式須視個案難易度而定,約略為1,000,000 元至5,000,000 元,倘無資金得採以公業土地抵付其金額約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1 至3 成,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判決之認定,則係以土地公告現值15% 為計算,再以同業高雄市巨亨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例,其計價方式則為土地價值之2 成計算。綜上,系爭公業之代辦勞務費經比較下,並未高於市場行情。再者,渠等為取得派下員信任,於雙方簽訂之契約中明定,未完成申報前公業無須負擔任何費用以及作業無故停滯無新進度達6 個月以上,得單方書面終止授權等不利於渠等之約定,屆時,先前之作業費用全由渠等自行吸收,團隊運作成本高,此絕非一般人願意承作。渠等初始即無取得土地之意願,因被告公業無從籌措申辦經費,且土地變現極為困難,方有以土地抵付勞辦費之替代方案。況祭祀公業財產如未能依規定於期限內向鎮公所申報完成,土地將有被標售甚而收歸國有之燃眉困境,倘土地真被標售或收歸國有,後續能於規定期限內補報完成者,派下員亦僅能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4條第2 項規定,於扣除規費、繳納稅賦等費用後,就土地價金餘額爭取權利。且已申報之祭祀公業財產如無法自行處分,則將被主管機關囑託均分登記予派下員分別共有,基於上述之急迫壓力,方致被告等更須積極處理相關作業事宜,原告所述徒增被告公業事務停滯,最終結果將導致土地均分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被告公業之土地問題無從管理、處分,此一結果絕非全體派下之福,綜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41至146頁):⒈ 詹羽生之繼承人有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3人,上開3人之

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祭祀公業詹羽生申報資料(卷一)第44至237 頁、(卷二)第3 至58頁,下稱申報資料卷〉。

⒉ 被告於104 年10月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被告公業之相

關資料,陳報派下員名冊如附表三,並推舉詹榮旗為管理人〈見申報資料(卷一)第4 至43頁〉。

⒊ 被告公業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水泉段324 、336 (後分割

出同段336-1 地號)、354 (後分割出同段354-1 地號)、

355 地號(後分割出同段355-1 、355-2 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管理人是詹順來;後於8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連;104 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詹榮旗。同段324 地號土地目前作為派下墳墓使用;同段336 、336 -1地號土地目前荒廢中;同段355 地號土地目前由水泉國小使用中;同段355-1 、354 地號則由詹知高之子孫居住使用;同段354-1 、355-2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見申報資料(卷一)第45頁、(卷二)第60至104 頁,本院卷二第12頁、第19至20頁、第35至49頁、第87至88頁、第94至95頁,本院卷五〉。

⒋ 後壁湖段817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 地號)明治時

期原為詹知高所有,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詹埤、詹永共有,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眉、詹埤、詹永共有;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1 地號)大正時期原為國庫所有,後為詹知高所有,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詹埤、詹永共有,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眉、詹埤、詹永共有(見本院卷五)。

⒌ 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卷三第41頁之104 年2 月3 日、105

年4 月13日專任授權契約書為被告詹榮旗與莊明樺、曾華鉦及陳俐全所簽訂。

㈡、本件之爭點: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存在?⒉ 詹知高是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⒊ 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⒋ 被告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是否正確?管理人是否經合法推舉?

系爭規約是否有效?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暨

請求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6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俐全等3 人名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祭祀公業係派下員即祭祀公業設立人與其子孫,以獨立財產之收益,作為祭祀祖先之用,故祭祀公業即指專供祭祀用公同共有產業,祭祀公業派下權則指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權利(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故因爭執派下權之存否而起訴者,認因財產權而起訴(72年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先位主張其就被告公業派下權比例為4 分之1 ;備位主張其之派下權比例為6 分之1 ,均為被告所否認。由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被告公業派下權之比例,既係確認其潛在之應有部分,且足以排除其就派下權比例多寡不明之不安狀態,自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查原告為被告公業之派下現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主張被告公業與被告陳俐全等3 人未依法締結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倘原告未為起訴,系爭契約生效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將影響原告權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詹知高是否為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設立人?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即有未明,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另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即明,亦即祭祀公業設立人、派下員資格之認定,不得純以祭祀公業向鄉公所申請備查時所提出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為認定,仍應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加以審酌認定。

⒉ 祭祀公業,係指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其

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前者若稱為「人之要素」,則後者可稱為「物之要素」。祭祀公業之設立,既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即應有享祀人及設立人之存在,自屬當然。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又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被告公業申請備查時,陳報之派下員名冊如附表三,而依被告公業申請備查之資料,其等派下員資格之認定均以派下之男性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為派下員,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6 年1 月3 日恆鎮民字第10532373200 號函後附被告公業歷次登記、申報之派下現員資料在卷可稽〈見申報資料(卷一)、(卷二)〉,準此,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資格原則上即為其設立人與繼承設立人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含養子)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

⒊ 原告主張其等皆為詹羽生之子孫等事實,如前揭不爭執事項

⒈所示,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公業之設立人為詹順來及詹萬清,詹知高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被告對此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水泉段324 、336 、354 、355地號土地於大正年間即登記為被告公業所有,管理人是詹順來;後於8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詹連;104 年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詹榮旗等情,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並有前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3至41頁、第82至89頁、第96至103 頁、第108 至115 頁、第12

0 至123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44 至157 頁),自為屬實。而詹連為詹知高之孫子乙情,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26頁、申報資料(卷一)第6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衡情詹連既於82年間擔任被告公業之管理人,其理應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而若詹知高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詹連應無法取得派下員之資格並擔任管理人職務,足見被告抗辯詹知高亦為被告公業設立人之一此節,應為可採。原告雖主張詹連係於82年間自行申報其為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云云,然參酌被告提出之被告公業82年間申報資料中之81年12月20日「祭祀公業詹羽生管理暨組織規約」,其上有包含原告在內其餘派下員之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80 頁),證人即原告之弟弟詹岳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知道81年間有開過一次會員大會,是為了學校徵收地的問題開會,那次開會詹知高的子孫有參與,我們同意徵收,可能是那時蓋章在規約上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足證詹連於82年間申報被告公業資料時,其提出之上開規約有經其餘派下員蓋章,原告主張係詹連擅自申報云云,實屬無據。又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本為被告公業所有,於82年6 月30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至屏東縣所有(管理者:水泉國小),此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至22頁),參以證人詹岳龍前揭證詞,可認81年間開會討論之學校徵收地即為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且當時詹知高之子孫亦有參與開會,而水泉段352 地號土地當時為被告公業之財產,既然詹知高之子孫可以參加徵收相關會議,足見其亦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原告空言主張詹知高並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

⒋ 原告雖主張詹知高與詹順來、詹萬清早已分家,詹知高分得

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附表一之被告公業財產實為詹順來及詹萬清出資設立被告公業云云,然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樹房段393-1 地號)大正時期原為國庫所有,後為詹知高所有,大正年間為詹海、詹阿眉、詹峻、詹溪、詹埤、詹永共有,35年間為郭豐子、郭晃子、詹海、詹阿眉、詹埤、詹永共有等情,此有前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62至81頁、第90至92頁、第104 至10

5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4 至125 頁),自堪信為真實。由前揭資料可知,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大正時期原為國庫所有,並非詹羽生之遺產,原告主張詹知高分家取得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云云,實屬無據。又證人詹岳龍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19年詹知高已經結婚有3 個子女才會分產,詹知高分得後壁湖段805 、817 地號土地,被告公業係詹順來與詹萬清設立等語,然其亦自承:沒有人告知有分財產,我是看種植的地方已經分開另外一塊地知道的,關於被告公業設立者方面,我是看如本院卷二第157 頁土地登記權狀上面記載祭祀公業是詹順來設立得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50頁正反面),足見證人詹岳龍前述關於詹知高三兄弟已經分家之證詞係其看耕種地區自行判斷,且其係因附表一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詹順來為管理人乙節才判斷設立人為詹順來及詹萬清,然耕作地區劃分不代表遺產之分配,且後壁湖段805 地號土地並非詹羽生之遺產,已如前述。又即便被告公業之管理人為詹順來,亦無法推論詹知高非設立人之一,故證人前揭證詞顯為其自行推測而來,實不足採。

⒌ 基上,依前揭證據資料觀之,被告公業之設立人應為詹知高

、詹順來及詹萬清3 人,如附表三所示之名冊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故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主張詹知高非被告公業之設立人乙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若干?⒈ 按祭祀公業之設立,必須具備享祀者、設立者、獨立財產之

存在及祭祀之要件。而設立方式中,有於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而設立,其依此方法設立者,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其死後設立,均須做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又所謂派下權,係指派下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無論係鬮分字或合約字之祭祀公業,原則上其成立均由直接派下各房份平均提出資產設立,其派下員之派下權原則上均由享祀者之大房(直接派下)各房均分,亦即在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各小房之房份,係與各世代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已於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而該條例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是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之規定,足認該條例係以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為立法目的之一,因而於解釋該條例第5 條所定之「繼承人」時,應依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即以是否為「共同承擔祭祀者」為判定標準,而與分屬不同法體系,純以財產繼承為目的之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之遺產繼承人有所不同。且祭祀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仍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故祭祀者以有血緣關係為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第2268號判決可參)。

⒉ 經查,被告公業係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等3 人於分割家

產之際,抽出其一部份財產享祀祖先詹羽生而設立,已如前述。基此,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詹知高、詹順來及詹萬清等3 人,應可認定。又參之首揭裁判意旨,派下權原則上在設立人各房間(直接派下)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小房(間接派下)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人數而決定之,則設立人詹知高、詹萬清自應分別有2 分之1 之派下權(詹順來已絕嗣),詹知高、詹萬清爾後派出之各小房,則再均分其等之派下權。原告雖主張詹知高於14年6 月28日過世,詹順來於17年11月30日過世,因詹順來過世時詹知高已經死亡,自應由詹順來尚存之唯一繼承人詹萬清繼承其房份云云,然依前揭裁判意旨,祭祀公業財產並非完全適用民法繼承法則(如祭祀公業條例修正前僅男子得繼承),派下權原則上各房均分平等,而詹順來過世時,詹知高一房仍有詹海、詹溪、詹永、詹阿眉、詹峻及詹埤等各小房(間接派下),詹知高一房仍存在並未絕嗣,詹順來絕嗣後,剩餘之詹知高、詹萬清兩房自應分別有2 分之1 之派下權,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由此,詹萬清一房之派下權為2 分之1 ,而詹萬清一房目前有原告、詹昌和、詹河霖及詹岳龍4 小房,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取得被告公業派下權8 分之1 (計算式:2 分之1×4 分之1 =8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申報之派下員名冊是否正確?管理人是否經合法推舉?系爭規約是否有效?⒈ 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甚明。故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查被告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被告公業於104 年間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報之派下現員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8人乙節,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附卷為憑〈見申報資料(卷一)第40至43頁〉。而觀諸附表二詹知高、詹萬清3 人之繼承系統表,附表三之派下員名冊均為均為設立人之男系子孫或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發生繼承事實,共同承擔祭祀之繼承人,故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申報之附表三派下員名冊應為正確,被告公業於104 年申報時之派下員為38人。又被告公業制訂系爭規約,有經過30名派下員書面同意,如附表三所示,已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並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審查完畢等節,有上開派下員簽名之規約及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6年3 月27日恆鎮民字第106305151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至79頁、第89頁),故系爭規約之訂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甚明。

⒉ 按祭祀公業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

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業選任詹榮旗為管理人,有經過如附表三所示之29人同意,有渠等之推舉書附卷可稽〈見申報資料(卷一)第5 至34頁〉,被告公業104 年申報時之派下現員為38人,詹榮旗已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認為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詹榮旗自為被告公業合法選任之管理人。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

6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俐全等3 人名下,是否有理由?⒈ 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所公同共有,並無所謂之應有

部分,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其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以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可參)。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是台灣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申言之,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

⒉ 經查,詹榮旗於105 年4 月13日代表被告公業與被告陳俐全

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公業(即被告公業)於申報完成後,乙方(即被告陳俐全等3 人)即取得移轉水泉段336 地號10分之6 權利之請求權。甲方應即配合公業備查相關作業,並將屏東縣○○鎮○○段○○○ ○號10分之6 的權利範圍東向垂直分割為單獨所有,訂期於公業內部以當期公告現值為底價公開競價標售,並以得標價款作為支付乙方之代書勞務費,如無人投標即移轉標售土地予乙方(或其指定登記名義人)以抵付其代書勞務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1頁)。依上開約定,被告公業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10分之6 權利作為被告陳俐全等3 人代書勞務費之抵償,已涉及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依前開說明,除非系爭規約中有明確授權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員為處分行為,否則因祭祀公業非法人,無權利能力,應無訂約能力,而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辦理。被告雖抗辯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已授權管理人得訂立系爭契約云云,然查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

1 、2 款規定:「㈠、管理、處分、設定負擔:⑴本公業授權管理人全權管理、保存、分割與合併公業財產,管理人為本公業與各機關及機構申辦各項事務之代理人,管理人得再授權第三人代理辦理前述相關事務。⑵本公業土地得視使用情形或目的處分及出售,於符合下列出售條件,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及出售,無需再經派下現員同意:『建地及農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七十以上計價、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以上計價』,即由管理人訂期召開不動產第一次之競價標售,標售前應發函通知派下現員參加競標,派下現員得邀請有意承買之非派下員共同參加,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與出價最高者訂立買賣契約及按通常買賣習慣完成過戶手續,倘無人投標或得標者棄標,管理人得按標售底價計算之價值以土地抵付公業負擔之費用後,重新訂期公開標售其餘不動產,再次標售之不動產得按前次標售底價酌減百分之十以內後重複標售作業。」等語,此有系爭規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4頁)。然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是約定被告公業授權管理人全權管理、保存、分割與合併公業財產,並未約定授權管理人處分公業財產;而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則係授權管理人得召開被告公業不動產之標售會,並與得標最高者訂立買賣契約,然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於105年6 月27日經公開標售後流標等情,此有土地標售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土地標售會簽到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8 頁),自為屬實。則被告陳俐全等3 人並非得標最高者,並非在前揭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管理人自不得代表被告公業直接與被告陳俐全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處分公業財產。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授權管理人得按標售底價計算之價值以土地抵付公業負擔之費用,然被告陳俐全等3 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證明公業負擔之費用為何,僅空言主張為渠等之代書勞務費云云,惟依水泉段33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約定抵償之土地10分之6 權利價值,被告陳俐全等3 人之勞務費竟高達8,299,200 元(水泉段33

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3,832,000元×6/10=8,299,200 元),顯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基上,系爭規約第

8 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並未授權管理人詹榮旗得代表被告公業與被告陳俐全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公業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若未經規約授權無訂約能力,系爭契約因一方當事人無權利能力,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實屬有據。

⒊ 被告復抗辯如附表三所示之31人已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故

依系爭規約第8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公業財產之處分、出售條件變更、權利設定負擔,應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

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過4 分之3 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之同意‧‧‧」,已符合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之處分要件,並提出派下員簽署之專任授權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5至124 頁),然上開專任授權契約書之日期為104 年2 月至同年10月間,而系爭規約係於105 年3 月9 日訂立,並於同年4 月8 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備查完畢,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5 年4 月8日恆鎮民字第10530630900 號函及系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故上開專任授權契約書簽訂時,系爭規約尚未完成備查,自無法適用系爭規約之規定,而應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應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之同意始得處分被告公業之財產,然詹知高與詹萬清2房之派下權利各為2 分之1 ,已如前述,而詹知高一房之人數有34人,僅31人簽署專任授權契約書,顯然同意者之派下權利未達2 分之1 以上,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被告公業自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俐全等3 人。

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無效,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已認定如前,被告陳俐全等3 人已無請求被告公業移轉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10分之6 權利之法律依據,故被告已無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並無防止必要。原告請求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俐全等3 人名下此節,即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業各派下員之派下權比例,既乏原始規約可為遵循,復未經派下員全體同意而議定,自應回歸民事習慣以資認定。據此,系爭祭祀公業直接派下(即詹知高、詹萬清)之派下權應各為2 分之1 ,原告與詹昌和、詹河霖及詹岳龍均為詹萬清之派下而應均分詹萬清之派下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8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規約並未授權管理人詹榮旗得代表被告公業與被告陳俐全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公業無權利能力,系爭契約因被告公業無訂約能力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業不得將水泉段33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6 ,移轉登記至被告陳俐全等3 人名下,因系爭契約不存在,原告之所有權並無被妨害之虞,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一:祭祀公業詹羽生之財產清冊┌──┬────────┬─────┬──────┬───────┐│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告現值(元│價額(元,不滿││ │於屏東縣恆春鎮)│公尺) │/ 平方公尺)│1 元部分四捨五││ │ │ │ │入) │├──┼────────┼─────┼──────┼───────┤│1 │水泉段324地號 │19,025 │2,000 │38,050,000 │├──┼────────┼─────┼──────┼───────┤│2 │水泉段336地號 │6,916 │2,000 │13,832,000 │├──┼────────┼─────┼──────┼───────┤│3 │水泉段336-1地號 │4,610 │2,000 │9,220,000 │├──┼────────┼─────┼──────┼───────┤│4 │水泉段354地號 │1,245 │7,200 │8,964,000 │├──┼────────┼─────┼──────┼───────┤│5 │水泉段354-1地號 │16 │7,200 │115,200 │├──┼────────┼─────┼──────┼───────┤│6 │水泉段355地號 │2,361 │1,400 │3,305,400 │├──┼────────┼─────┼──────┼───────┤│7 │水泉段355-1地號 │3,832 │7,200 │27,590,400 │├──┼────────┼─────┼──────┼───────┤│8 │水泉段355-2地號 │19 │7,200 │136,800 │└──┴────────┴─────┴──────┴───────┘附表二:詹知高、詹順來、詹萬清之繼承系統表。

┌───┬──────┬──────┬───────┬───────┐│ │一代 │二代 │三代 │四代 │├───┼──────┼──────┼───────┼───────┤│詹知高│長子詹海 │長子詹能 │長子詹恒福 │ ││14年6 │49年9 月24日│78年11月23日│00年0 月00日生│ ││月28日│歿 │歿 ├───────┼───────┤│歿 │ │ │次子詹恒雄 │ ││ │ │ │46年4 月27日歿│ ││ │ │ │,絕嗣 │ ││ │ │ ├───────┼───────┤│ │ │ │三子詹坤池 │ ││ │ │ │74年7 月29日歿│ ││ │ │ │,絕嗣 │ ││ │ ├──────┼───────┼───────┤│ │ │次子詹鳳 │ │ ││ │ │7年5月28日歿│ │ ││ │ │,絕嗣 │ │ ││ │ ├──────┼───────┼───────┤│ │ │三子詹水 │長子詹登元 │ ││ │ │64年7 月17日│00年0 月0 日生│ ││ │ │歿 ├───────┼───────┤│ │ │ │次子詹登國 │ ││ │ │ │00年0 月00日生│ ││ │ │ ├───────┼───────┤│ │ │ │三子詹順興 │ ││ │ │ │00年0 月00日生│ ││ │ │ ├───────┼───────┤│ │ │ │四子詹國泰 │ ││ │ │ │00年0 月0 日生│ ││ │ ├──────┼───────┼───────┤│ │ │四子詹潭 │長子詹正榮 │ ││ │ │53年4月3日歿│00年0月0日生 │ ││ │ │ ├───────┼───────┤│ │ │ │次子詹榮旗 │ ││ │ │ │00年0月0日生 │ ││ │ ├──────┼───────┼───────┤│ │ │五子詹賢 │長子詹政豐 │ ││ │ │79年6 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 │ ││ │ │歿 ├───────┼───────┤│ │ │ │次子詹銘勳 │ ││ │ │ │71年9月19日歿 │ ││ │ │ │,絕嗣 │ ││ │ │ ├───────┼───────┤│ │ │ │三子詹明福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四子詹明茂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 │ │六子詹連 │長子詹志勇 │ ││ │ │100 年12月26│00年00月00日生│ ││ │ │日歿 ├───────┼───────┤│ │ │ │次子詹宗慶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長女詹美麗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次女詹美津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三女詹惠如 │ ││ │ │ │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四女詹美雀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次子詹溪 │長子詹水生 │長子詹秋華 │長女詹曉萍 ││ │50年1月7日歿│86年5 月20日│68年7月30日歿 │00年0月00日生 ││ │ │歿 ├───────┼───────┤│ │ │ │次子詹春福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三子詹建雄 │ ││ │ │ │95年5 月16日歿│ ││ │ │ │,絕嗣 │ ││ │ │ ├───────┼───────┤│ │ │ │四子詹建忠 │ ││ │ │ │00年00月0日生 │ ││ │ ├──────┼───────┼───────┤│ │ │次子詹進財 │ │ ││ │ │18年10月2 日│ │ ││ │ │生 │ │ ││ │ ├──────┼───────┼───────┤│ │ │三子詹和 │ │ ││ │ │89年1 月30日│ │ ││ │ │歿,絕嗣 │ │ ││ │ ├──────┼───────┼───────┤│ │ │四子詹結 │ │ ││ │ │31年4 月21日│ │ ││ │ │歿,絕嗣 │ │ ││ ├──────┼──────┼───────┼───────┤│ │三子詹永 │長子詹明鑾 │ │ ││ │60年8月2日歿│7 年8 月11日│ │ ││ │ │歿,絕嗣 │ │ ││ │ ├──────┼───────┼───────┤│ │ │次子詹水 │ │ ││ │ │7 年1 月27日│ │ ││ │ │歿,絕嗣 │ │ ││ │ ├──────┼───────┼───────┤│ │ │三子詹石頭 │ │ ││ │ │11年6 月1 日│ │ ││ │ │歿,絕嗣 │ │ ││ │ ├──────┼───────┼───────┤│ │ │四子詹龍通 │長子詹昌勝 │長子詹閔傑 ││ │ │78年10月21日│93年6月30日歿 │00年0月0日生 ││ │ │歿 │ ├───────┤│ │ │ │ │次子詹閔雄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 │ │次子詹頂和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 ├───────┼───────┤│ │ │ │三子詹頂進 │長女詹惠萍 ││ │ │ │97年11月16日歿│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次女詹菀菁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 │ │四子詹頂順 │ ││ │ │ │00年00月00日生│ ││ │ ├──────┼───────┼───────┤│ │ │五子詹明庭 │長子詹士杰 │ ││ │ │98年12月16日│00年00月00日生│ ││ │ │歿 ├───────┼───────┤│ │ │ │次子詹國松 │ ││ │ │ │(出養) │ ││ │ │ ├───────┼───────┤│ │ │ │長女詹秀玉 │ ││ │ │ │51年9 月28日歿│ ││ │ │ │,絕嗣 │ ││ │ │ ├───────┼───────┤│ │ │ │次女詹莉芳 │ ││ │ │ │00年0月00日生 │ ││ │ │ │105年4月24日歿│ ││ ├──────┼──────┼───────┼───────┤│ │四子詹阿眉 │長子陳詹貴順│長子詹耀焜 │ ││ │27年7月2日歿│(贅婿無派下│00年00月0日生 │ ││ │ │權) │ │ ││ ├──────┼──────┼───────┼───────┤│ │五子詹峻 │次女詹金葉 │次子詹文祥 │ ││ │70年6 月15日│89年7 月27日│00年0月00日生 │ ││ │歿 │歿,招婿 │ │ ││ ├──────┼──────┼───────┼───────┤│ │六子詹埤 │長子詹進玉 │長子詹崑山 │ ││ │88年8月1日歿│90年11月22日│00年0月00日生 │ ││ │ │歿 │ │ ││ │ ├──────┼───────┼───────┤│ │ │次子詹進春 │ │ ││ │ │29年1 月15日│ │ ││ │ │生 │ │ ││ │ ├──────┼───────┼───────┤│ │ │三子詹進德 │長子詹清文 │ ││ │ │68年10月24日│00年0 月0日生 │ ││ │ │歿 │ │ ││ │ ├──────┼───────┼───────┤│ │ │四子詹進洲 │長子詹志強 │ ││ │ │76年1 月28日│00年0月00日生 │ ││ │ │歿 │ │ │├───┼──────┼──────┼───────┼───────┤│詹順來│ │ │ │ ││17年11│ │ │ │ ││月30日│ │ │ │ ││歿,絕│ │ │ │ ││嗣 │ │ │ │ │├───┼──────┼──────┼───────┼───────┤│詹萬清│長子詹進貴 │長子詹宗一 │ │ ││46年8 │77年5 月21日│27年5 月12日│ │ ││月27日│歿 │生 │ │ ││歿 │ ├──────┼───────┼───────┤│ │ │次子詹昌和 │ │ ││ │ │00年0月0日生│ │ ││ │ ├──────┼───────┼───────┤│ │ │三子詹河霖 │ │ ││ │ │36年11月1 日│ │ ││ │ │生 │ │ ││ │ ├──────┼───────┼───────┤│ │ │四子詹岳龍 │ │ ││ │ │40年2 月15日│ │ ││ │ │生 │ │ ││ ├──────┼──────┼───────┼───────┤│ │次子詹進財 │ │ │ ││ │1 年12月22日│ │ │ ││ │歿,絕嗣 │ │ │ │└───┴──────┴──────┴───────┴───────┘附表三:被告陳報之祭祀公業詹羽生派下員名冊┌──┬───────┬───────┬───────┬────────┐│編號│姓名 │有書面同意規約│有簽署管理人推│有簽署專任授權契││ │ │訂立(以○表示│舉書(以○表示│約書(以○表示)││ │ │) │) │ │├──┼───────┼───────┼───────┼────────┤│01 │詹恒福 │ ○ │ ○ │ ○ │├──┼───────┼───────┼───────┼────────┤│02 │詹登元 │ ○ │ ○ │ ○ │├──┼───────┼───────┼───────┼────────┤│03 │詹登國 │ ○ │ ○ │ ○ │├──┼───────┼───────┼───────┼────────┤│04 │詹順興 │ ○ │ ○ │ ○ │├──┼───────┼───────┼───────┼────────┤│05 │詹國泰 │ ○ │ ○ │ ○ │├──┼───────┼───────┼───────┼────────┤│06 │詹正榮 │ ○ │ ○ │ ○ │├──┼───────┼───────┼───────┼────────┤│07 │詹榮旗 │ ○ │ ○ │ ○ │├──┼───────┼───────┼───────┼────────┤│08 │詹政豐 │ ○ │ ○ │ ○ │├──┼───────┼───────┼───────┼────────┤│09 │詹明福 │ ○ │ ○ │ ○ │├──┼───────┼───────┼───────┼────────┤│10 │詹明茂 │ ○ │ ○ │ ○ │├──┼───────┼───────┼───────┼────────┤│11 │詹志勇 │ ○ │ ○ │ ○ │├──┼───────┼───────┼───────┼────────┤│12 │詹宗慶 │ ○ │ ○ │ ○ │├──┼───────┼───────┼───────┼────────┤│13 │詹美麗 │ ○ │ ○ │ ○ │├──┼───────┼───────┼───────┼────────┤│14 │詹美津 │ ○ │ ○ │ ○ │├──┼───────┼───────┼───────┼────────┤│15 │詹惠如 │ ○ │ ○ │ ○ │├──┼───────┼───────┼───────┼────────┤│16 │詹美雀 │ │ │ │├──┼───────┼───────┼───────┼────────┤│17 │詹曉萍 │ │ │ │├──┼───────┼───────┼───────┼────────┤│18 │詹春福 │ ○ │ ○ │ ○ │├──┼───────┼───────┼───────┼────────┤│19 │詹建忠 │ ○ │ ○ │ ○ │├──┼───────┼───────┼───────┼────────┤│20 │詹進財 │ ○ │ │ ○ │├──┼───────┼───────┼───────┼────────┤│21 │詹閔傑 │ ○ │ ○ │ ○ │├──┼───────┼───────┼───────┼────────┤│22 │詹閔雄 │ ○ │ ○ │ ○ │├──┼───────┼───────┼───────┼────────┤│23 │詹頂和 │ ○ │ ○ │ ○ │├──┼───────┼───────┼───────┼────────┤│24 │詹惠萍 │ ○ │ ○ │ ○ │├──┼───────┼───────┼───────┼────────┤│25 │詹菀菁 │ ○ │ ○ │ ○ │├──┼───────┼───────┼───────┼────────┤│26 │詹頂順 │ ○ │ │ ○ │├──┼───────┼───────┼───────┼────────┤│27 │詹士杰 │ ○ │ ○ │ ○ │├──┼───────┼───────┼───────┼────────┤│28 │詹莉芳 │ ○ │ ○ │ ○ ││ │(註:已於105 │ │ │ ││ │年4月24日歿) │ │ │ │├──┼───────┼───────┼───────┼────────┤│29 │詹耀焜 │ │ │ │├──┼───────┼───────┼───────┼────────┤│30 │詹文祥 │ │ ○ │ ○ │├──┼───────┼───────┼───────┼────────┤│31 │詹崑山 │ ○ │ ○ │ ○ │├──┼───────┼───────┼───────┼────────┤│32 │詹進春 │ ○ │ ○ │ ○ │├──┼───────┼───────┼───────┼────────┤│33 │詹清文 │ ○ │ ○ │ ○ │├──┼───────┼───────┼───────┼────────┤│34 │詹志強 │ ○ │ ○ │ ○ │├──┼───────┼───────┼───────┼────────┤│35 │詹宗一 │ │ │ │├──┼───────┼───────┼───────┼────────┤│36 │詹昌和 │ │ │ │├──┼───────┼───────┼───────┼────────┤│37 │詹河霖 │ │ │ │├──┼───────┼───────┼───────┼────────┤│38 │詹岳龍 │ │ │ │└──┴───────┴───────┴───────┴────────┘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