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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王福盛被 告 王清海

羅王美枝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照兩造所持有房屋之座落位置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復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判決:被告應履行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所定之分割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衍生,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319 、被告王清海應有部分1000分之181 、被告羅王美枝應有部分2 分之1 。兩造曾就系爭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原告與被告羅王美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下稱208 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於105年6 月13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207 (即A1)及207 ⑴(即A2)部分由原告與被告羅王美枝取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號207 ⑵(即A3)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所增加之差額土地面積31.51 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互不補償;如附圖所示編號207 ⑶(即A4)部分由被告王清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07 ⑷(即A5)及207 ⑸(即A 6 )部分由被告羅王美枝取得;原告持有208 地號土地2 分之1 面積願無條件贈與登記予被告羅王美枝,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稅費及代辦費用均由被告羅王美枝負擔繳納;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所產生之分割費用、規費、代辦費用由兩造按持有面積大小比例分攤,而分割後所產生之差額土地增值稅則由面積增加者即原告依所增加之面積負擔繳納。查原告與被告羅王美枝就208 地號土地已按系爭同意書約定於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被告得隨時持調解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被告羅王美枝已於106 年間於系爭土地及208 地號土地南邊空地建築浴廁使用。詎被告羅王美枝於事後反悔,不願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分割系爭土地,執意要求原告補償增加土地面積之費用,實已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況原告已同意將208 地號土地之持分無條件贈與被告羅王美枝,且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07 、207 ⑴部分亦同意與被告羅王美枝以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保持共有,實已讓步,被告羅王美枝再要求原告補償30萬元並不合理。從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或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等語。並聲明:

㈠、將系爭土地按照兩造所持有房屋之座落位置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

㈡、被告應履行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成立之分割協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清海則以:希望按照分割協議辦理等語。

㈡、被告羅王美枝則以:系爭土地係51年間由伊與兩造父親共同買受,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於105 年間兩造於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時,伊方知悉原告分得面積多出伊31.51 平方公尺,扣除如附圖所示編號

207 、207 ⑴鄰居占用部分面積,原告仍多分得31.03 平方公尺,而伊卻是少分得31.02 平方公尺,而208 地號土地面積為10.35 平方公尺,原告與伊之持分面積各為5.17平方公尺,以兩地互補,伊仍少分得25.85 平方公尺。又伊自5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迄105 年方知悉原告多使用了系爭土地,然該多使用土地部分之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已繳納55年,且原告確實較持分面積多分得25.85 平方公尺,伊則係少分得25.85 平方公尺,伊因兩造為姊弟關係,僅要求原告補償伊30萬元,並非不合理,倘依現行公告地價及市價恐要百萬餘元。系爭同意書係伊簽的沒錯,但伊當時有向原告請求補償,但原告不同意,倘原告不補償伊30萬元,伊希望可分到60坪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所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105 年6 月13日以系爭同意書成立分割協議,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105 年12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兩造間既確以系爭同意書成立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同意書(即分割協議)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偕同辦理分割登記,即屬有據。

㈡、被告羅王美枝雖稱:系爭同意書是我簽的,但我希望原告再貼補我30萬元等語,而表達對系爭同意書反悔之意。然被告羅王美枝既未提出簽訂系爭同意書時有何被詐欺、脅迫或其他得撤銷系爭同意書之事由,被告羅王美枝自當受該系爭同意書之拘束,而不得無視系爭同意書之存在另有主張。另本件訴訟中被告羅王美枝雖未反訴請求原告依照系爭同意書第五點移轉20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系爭同意書既為兩造間有效之分割協議,是被告羅王美枝亦得請求原告王福盛依照系爭同意書第五點辦理,自屬當然。望兩造皆按照已成立之分割協議(即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辦理,以弭紛爭。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第二順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他訴之聲明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第一訴之聲明為裁判分割共有物,第二順位訴之聲明為履行分割共有物契約,均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獲有利益,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命兩造就訴訟費用分攤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位置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屏東縣○○鄉○○段│①原告王福盛 │319/1000 ││207 地號土地 ├────────┼───────┤│ │②被告羅王美枝 │1/2 ││ ├────────┼───────┤│ │③被告王清海 │181/1000 │└─────────┴────────┴───────┘附表二:面積共計396.87平方公尺┌───┬──────┬──────┬────────┐│土地 │分得部分: │ 面 積 │分得者 ││ │複丈成果圖上│(平方公尺)│ ││ │所示編號 │ │ │├───┼──────┼──────┼────────┤│屏東縣│207 │2.72 │被告羅王美枝、原││枋寮鄉│(A1) │ │告王福盛,應有部││保生段│ │ │分各1/2 ││207 地├──────┼──────┼────────┤│號土地│207⑴ │13.00 │被告羅王美枝、原││ │(A2) │ │告王福盛,應有部││ │ │ │分各1/2 ││ ├──────┼──────┼────────┤│ │207⑵ │150.25 │原告王福盛 ││ │(A3) │ │ ││ ├──────┼──────┼────────┤│ │207⑶ │71.35 │被告王清海 ││ │(A4) │ │ ││ ├──────┼──────┼────────┤│ │207⑷ │79.85 │被告羅王美枝 ││ │(A5) │ │ ││ ├──────┼──────┼────────┤│ │207⑸ │79.70 │被告羅王美枝 ││ │(A6) │ │ │└───┴──────┴──────┴────────┘附圖:含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