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鄭人毓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莊美智
簡明宏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被 告 洪村山訴訟代理人 許庭凱被 告 張萬生
張榮祥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程清水被 告 陳素珍被 告 蔡鴻基訴訟代理人 徐啟光被 告 葉妙慧被 告 林仁保被 告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訴訟代理人 蔡易晉
陳炳良蔡雨秀胡孝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該筆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78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9-16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相毗鄰,阻隔原告土地與東邊省道之聯絡,影響原告對於土地之利用,且原告並有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789-1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且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及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嗣原告於105 年8 月31日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再添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1 至152 頁、卷一第172 至175頁、卷三第179 至189 頁),依首開規定,於本件訴訟自無影響。本院復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郭再添得承當訴訟,經郭再添於106 年5 月8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惟郭再添始終未為承當訴訟之聲請,故原告自仍得繼續為本件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亞蒓,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程清水,經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9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蔡鴻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789-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296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為準)之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葉妙慧、林仁保、屏東縣政府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789-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屏東縣○○○○○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對於被告陳素珍、蔡鴻基共有同段80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0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林仁保所有同段81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3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屏東縣○○○○○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葉妙慧所有同段10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F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49 頁)。其後又不變更前開訴之聲明之意旨,僅將使用文字略作修飾調整(見本院卷四第1 至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同一土地通行事件所衍生,且追加被告葉妙慧、林仁保、屏東縣政府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屏東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802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系爭789-16地號土地為被告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830 、829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系爭809-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810-1 地號土地為被告林仁保所有;系爭1004-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妙慧所有。又系爭802 地號土地為袋地,無法通行至省道,而系爭789-16、830 、809-2 、810-1 、829 、1004-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現均為屏東新○○○區○○○路面私設巷道,經屏東縣政府核定命名為崇陽街119 巷及崇陽街,供社區住戶向東通行至大同北路,故通行上開道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將來欲在系爭802 地號土地耕作或建築房屋,為此請求開設寬度為4 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並得於其上舖設柏油、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以為通常之使用,被告應予容忍並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8 條第1 項前段、第7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789-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38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系爭83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陳素珍、蔡鴻基共有系爭809-2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林仁保所有系爭810-1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
133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屏東縣政府所有系爭82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對於被告葉妙慧所有系爭10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同意原告在上述通路上為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一)洪村山:原告既主張系爭802 地號土地為農用,應無需使用4 米寬之道路,且崇陽街119 巷現已舖設柏油道路,原告重複請求舖設柏油,顯屬多餘。另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不及於埋設管線及排水之權利,原告既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及核准埋設五大管線路線圖,其空言請求有埋設管線及排水之必要,顯屬無據。原告應向被告等人價購土地或以合建方式處理通行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仁保:原告所有系爭802 地號土地若欲興建房屋,以建蔽率60 %、容積率240%計算樓地板面積達4015平方公尺,其主張之通行路線則長達175 公尺,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2 項規定,通路寬度應為6 公尺,原告只請求路寬4 公尺,明顯違反法令。又民法第786 條、第787 條、第788 條管線安設權、袋地通行權、開路通行權,均明定應支付償金,且系爭789-16地號土地○住○區○○○道路用地,僅供社區內住戶通行,原告若主張有通行、埋管、排水之權,應依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土地通行使用標準收費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葉妙慧:⑴屏東新世界社區自77年開發起前後歷經數年,系爭802 地
號土地前所有權人明知土地使用現況改變,卻放任其土地形成袋地,應不受民法第787 條之保障。
⑵原告所主張通行、埋管、排水等行為應為民法第851 條不
動產役權之行使,非通行權之範疇,原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已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⑶新世界社區於83年5 月前係由系爭789-16地號土地經同段
79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 地號土地)銜接機場北路進出,系爭795 地號土地原地主將土地捐出抵稅後,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為空地,無地上物存在,原告即可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向管理機關申請通行795 地號土地,故原告主張之路線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⑷被告名下除系爭1004-1地號土地外,尚有相鄰之同段1005
-1地號土地,合併臨路面約15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高於系爭802 地號土地一倍有餘,供原告通行將大為減損整體建築利用之開發價值,原告如欲通行或埋設管線,原告若欲通行被告土地,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給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屏東縣政府:伊所管理系爭829 、830 地號土地現已具道路形態,供屏東新世界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並未禁通行。惟若日後進行國有土地清查,認定系爭829 、830 地號土地為被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而有向社區收取使用補償金時,不應排除伊向原告追繳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素珍、蔡鴻基:屏東新世界社區係由地主自辦巿地規劃,但原告之前手拒絕○○○區○○○○○路地,才造成系爭802 地號土地形成袋地,原告要通行應向伊購買土地。
另原告經由系爭795 地號土地通行至機場北路距離最近、損害最小,不同意原告在通行伊土地及埋設管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莊美智、簡明宏、張萬生、張榮祥:系爭789-16地號土地係各地主於社區規劃時提供私人土地供作道路使用,系爭
802 地號土地當初未參與分擔路地,自行造成袋地,卻要求通行他人之私人土地,有損提供路地之地主權益,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802 地號土地坐落於屏東市新世界社區內,該社區為封閉式社區型態,東邊所臨大同北路,為社區住戶對外連絡之交通要道,於社區出入口並設有警衛崗哨管制出入社區人員,出、入並規劃有不同通路,亦為社區出入之唯一通路。社區西邊未直接臨機場北路,其間隔有系爭795 地號土地等非社區土地,於社區土地與相臨之系爭795 地號土地經界間,由國有財產署設立圍牆阻隔出入。
(二)系爭802 地號土地由原告於104 年11月24日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又於105 年8 月31日出售予訴外人郭再添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西、北、南邊之毗鄰土地均搭建建物,無法供通行,直接面臨之系爭789-16地號土地為社區內現供住戶通行之私設道路,但並非法令所認許之現有巷道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故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不得任意通行系爭789-16地號土地,系爭802 地號土地因此形成袋地。
(四)系爭802地號土地現為閒置之空地。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其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不適格?
(二)被告主張原告之前手未同意參與新世界社區規劃重建,原告有無主張通行權之權利?
(三)原告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是否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原告主張在所通行路徑上舖設柏油、埋設管線及排水,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為袋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道路,其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789-16、830 、809-2 、810-1 、829 、100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開設道路權及安設管線、排水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得否通行上開地號土地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再添,郭再添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原告仍得於本件進行訴訟等情,本院業於上開壹、程序部分一、中敘明清楚,是被告執此節抗辯稱:本件原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不合法情形云云,容有誤會,不能酌採。
(三)本件原告得否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鄰地通行權?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拋棄,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可供參照。
2、本件系爭802 地號土地坐落屏東市新世界社區內,其四周為鄰地所阻隔,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為袋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況照片、地籍圖、網路圖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1、61、81、
82、94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87頁)。而系爭
802 地號土地所坐落之新世界社區,為社區內土地所有人於77年間自行協議取得共識後重新規畫興建,參與之土地所有人並有提撥名下部分土地○○○區○○設道路用地,,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函及所附資料、屏東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屏府地劃字第106763234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 至118 頁、卷二第181頁),另經本院調得77年屏建管字第10677 號建造執照申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三第5 至21頁)。另參以系爭
802 地號土地於69年重測前為屏東市○○段○○○○○ ○號,面積1,681 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673 平方公尺,迄今面積仍維持不變,亦有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至40、179 頁),可見系爭
802 地號土地未曾負擔新○○○區○設道路面積,故被告抗辯稱:系爭802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未參與社區規畫興建,未提供部分土地供作社區道路設施用地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抗辯:系爭802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不參與社區重建,不分擔建設費用、不捐出公設用地,當時也同意無路,社區並有建築圍牆將該筆土地隔開來,但被打掉了。原土地所有人不參與社區重建,以致自己造成無路可走,此瑕疵自應由買受之後手承接,故原告應不得主張通行權云云。惟查,新世界社區為各該土地所有人自行協商而為建設,實不能強制社區內所有土地所有人均須參與,亦不能以原土地所有人其未參與為由,禁止或限制原告主張鄰地通行權,致系爭802 地號土地無從為通常合理利用;又鄰地通行權之規範具有促進土地利用之公益目的,故土地所有人不得任意預為拋棄,此參首開判例意旨可明,職是,縱若系爭802 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人曾為無路通行亦可、以後不主張通行權之表示,此預先拋棄通行權之意思應屬無效,亦無從拘束嗣後之買受人,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對鄰地有通行權,應足認定。
(四)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是否為最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1、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業如上述,其並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圖二或附圖三所示之通行方案始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究何者為有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及理由分敘如下。
2、查新○○○區○○○○路,有東邊直接面臨之大同北路,西邊之機場北路則因有非社區土地阻隔,故未直接面臨,社區屬封閉型,社區住戶均由東邊出入口進出,該出入口並設有警衛崗亭管制出入,而西邊毗鄰為系爭795 地號土地,其土地管理者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並築有圍牆,人員目前完全無法自該處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網路圖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3、86頁)。又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及總面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抗辯如附圖二、三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之土地地號、面積及總面積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其中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之鄰地,目前用途均為供新世界社區住戶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行○○○區○○○○路之進出口處,分別經社區管委會規劃為出口通路及入口通路;而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可向西聯絡機場北路,其使用之鄰地中,除系爭789-16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外,系爭795 地號等3 筆土地現為未建築使用之空地。
本院審酌如附圖一、二所示通行方案,其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均為道路,所使用之鄰地筆數均為6 筆,但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之鄰地總面積達918 平方公尺,較之如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所使用之鄰地總面積954 平方公尺多出64平方公尺,於其他條件均相同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顯難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而如附圖三所示通行方案,除系爭789-16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路,其餘3 筆土地現為空地,非道路型態,尚須再行開設道路,且與前筆土地間築有圍牆,若予拆除恐對新世界社區管制人員出入產生不利影響等因素須行斟酌外,該通行方案僅使用4 筆鄰地、使用總面積僅841 平方公尺,相較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而言,該方案對鄰地損害亦顯為較少。是基上所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顯非對鄰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以該通行方案以供通行,於法尚難謂符,不能准許。
3、按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雖其主張通行之處所、方法並非適當,然尚難解為因此即不要通行,惟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予以明示訴請確認存在與否者,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並於本院詢問時陳稱:「(本件為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確認之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9反面頁),是原告自係就特定位置、範圍之通行權予以明示並訴請確認,其性質為確認之訴,依上所述,本院自應受其聲明之拘束,須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予以審酌,若不屬之,則應駁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上述,則原告訴請確認,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無其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自無開設道路權利得予主張,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確認對系爭789-16、830 、809-2 、810-1 、
829 、1004-1地號土地有管線(電線、水管、瓦斯管、其他管線等)安設權及污水排放權,惟原告就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究有何需用之處,及有何經過鄰地以排放污水之必要,迄今均未詳予陳明,亦未提出各項管線之安設計畫及安設位置圖、污水排流路線及管道供本院審酌,則各該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線或其他管線、污水之排放是否確有通過上開被告土地之必要,至有可疑;況原告亦未提供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或其他管線之裝設單位(如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瓦斯公司、電信公司)於配管時須通過被告管理或所有之上開土地始能設置之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上開土地有管線安設權、污水排放權,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789-16、830、809-2 、810-1 、829 、100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並主張有開設道路權、管線安設權及污水排放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 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附表一:(如附圖一所示方案使用之地號、面積)┌───┬────┬──────┬──────────────┐│ 編號 │地 號│ 面 積 │ 所有權人/管理人 ││ │ │(平方公尺)│ │├───┼────┼──────┼──────────────┤│ A │789-16 │ 638 │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 │ │ │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 │ │ │、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 │ │ │蔡鴻基 │├───┼────┼──────┼──────────────┤│ B │830 │ 6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屏東縣政府) │├───┼────┼──────┼──────────────┤│ C │809-2 │ 82 │陳素珍、蔡鴻基 │├───┼────┼──────┼──────────────┤│ D │810-1 │ 133 │林仁保 │├───┼────┼──────┼──────────────┤│ E │829 │ 7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屏東縣政府) │├───┼────┼──────┼──────────────┤│ F │1004-1 │ 52 │葉妙慧 │├───┼────┼──────┼──────────────┤│合 計│ │ 918 │ │└───┴────┴──────┴──────────────┘附表二:(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使用之地號、面積)┌───┬────┬──────┬──────────────┐│ 編號 │地 號│ 面 積 │ 所有權人/管理人 ││ │ │(平方公尺)│ │├───┼────┼──────┼──────────────┤│ A │789-16 │ 581 │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 │ │ │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 │ │ │、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 │ │ │蔡鴻基 │├───┼────┼──────┼──────────────┤│ B │831 │ 5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屏東縣政府 │├───┼────┼──────┼──────────────┤│ C │809-2 │ 83 │陳素珍、蔡鴻基 │├───┼────┼──────┼──────────────┤│ D │810-1 │ 112 │林仁保 │├───┼────┼──────┼──────────────┤│ E │828 │ 46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屏東縣政府 │├───┼────┼──────┼──────────────┤│ F │1005 │ 27 │葉妙慧 │├───┼────┼──────┼──────────────┤│合 計│ │ 854 │ │└───┴────┴──────┴──────────────┘附表三:(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使用之地號、面積)┌───┬────┬──────┬──────────────┐│ 編號 │地 號│ 面 積 │ 所有權人/管理人 ││ │ │(平方公尺)│ │├───┼────┼──────┼──────────────┤│ A │789-16 │ 706 │莊美智、簡明宏、澎湖縣望安鄉││ │ │ │公所、洪村山、張萬生、張榮祥││ │ │ │、屏東縣屏東巿公所、陳素珍、││ │ │ │蔡鴻基 │├───┼────┼──────┼──────────────┤│ B │795 │ 113 │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 │ │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C │795-3 │ 3 │不詳 │├───┼────┼──────┼──────────────┤│ D │795-1 │ 19 │不詳 │├───┼────┼──────┼──────────────┤│合 計│ │ 84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