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利沛蓁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被 告 宋玉雲
邱鼎權邱亭雅邱凱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邱啟章、宋玉雲為被告,惟邱啟章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宋玉雲、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且均未拋棄繼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為被告,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8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邱啟章分別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月7 日及103 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共62萬元,伊乃於上開時間,以郵政跨行匯款轉帳方式,將上開借款匯至邱啟章之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伊要求邱啟章清償,邱啟章答應先清償5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債權),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交付伊,惟邱啟章迄今仍未清償。詎邱啟章為避免遭受強制執行,竟於103 年11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宋玉雲,並於103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邱啟章所為上開無償行為,致其陷於無清償能力,而害及系爭債權。嗣後伊於105 年5 月31日聲請調閱被告宋玉雲之不動產資料後,始知悉上情,又邱啟章於105 年6 月26日死亡,被告宋玉雲、邱鼎權、邱凱駖、邱亭雅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爰於1 年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宋玉雲與邱啟章之繼承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宋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宋玉雲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邱啟章,惟邱啟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玉雲之行為,仍屬有害及伊之債權,亦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聲明:㈠邱啟章之繼承人與被告宋玉雲間於10
3 年11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宋玉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宋玉雲於101 年5 月19日,以26萬5,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紀永侑購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啟章名下。嗣後被告宋玉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邱啟章依約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宋玉雲,並於103 年11月1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宋玉雲與邱啟章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邱啟章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真正所有權人宋玉雲所有,故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退而言之,縱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邱啟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宋玉雲時,尚有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亦無害及原告之系爭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緣邱啟章分別於103 年1 月3 日、103 年1 月7 日及103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20萬元及12萬元,共62萬元,原告乃於上開時間,以郵政跨行匯款轉帳方式,將上開借款匯至邱啟章之萬泰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調取被告宋玉雲之不動產資料,始發現邱啟章以贈與名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被告宋玉雲。
五、本件爭點為:㈠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啟章於103 年11月6 日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宋玉雲?㈡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邱啟章於103 年11月6 日有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宋玉雲?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關係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承買人欄(見本院卷197 、20
1 頁),固均記載為「邱啟章宋玉雲代」,惟證人杜憲琳結證稱:「(你幫被告宋玉雲辦理幾次土地買賣?)很多次,
五、六、七、八、九次以上。(主要是針對土地買賣比較多?)土地、房屋都有。…(簽買賣時,是否以其他人名義作買賣?)她要提供誰來登記,由她自己來決定。(她主要是以她自己名義居多,還是以他人名義居多?)她是屬於民間所說的投資客,所以有時候會以自己名義登記,有時候會以他人名義登記。(如果以他人之名義登記,依你與被告宋玉雲合作之經驗,有需要被告宋玉雲當代理人?)一般我們會建議她最想要登記誰就寫誰的名字,再當代理人,假設她還沒有決定要登記給誰,會先寫自己的名字。(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承買人部分依照你們的習慣除本人部分外,會寫代理人的名字嗎?)會。…(依照你的經驗,被告宋玉雲如果只是單純借別人名義投資,是否會盡速出售?)實際上她買來作什麼,我不清楚,她有些會拿去出租,有些拿去賣掉。…」等語,可知被告宋玉雲係從事土地及房屋買賣、出租之投資客,且按被告宋玉雲與杜憲琳就不動產買賣之簽約習慣,承買人欄僅係將欲登記之名義人,直接填載為契約承買人,並非契約所填載之承買人即為實際買受人。又細繹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202 頁),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係分別於10
1 年5 月19日、101 年6 月8 日,以現金16萬5,000 元及10萬元交付紀永侑,證人即承辦代書杜憲琳結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到辦理過戶,這些都是你負責的?)是。(這期間你有無見到邱啟章本人過?)沒有。(你是否知道被告宋玉雲與邱啟章之關係?)不知道,我就是依照被告宋玉雲提供的資料辦過戶。(101 年5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當天,是否就是被告宋玉雲當天有交付現金165000元予出賣人這裡收受?)因為我做習慣了,給現金就寫現金,給票就記載給票,這上面寫的是現金,當時就是給現金。(都是在你面前做現金交付嗎?)是,所以我才會這樣寫。(交款備忘錄中有一筆101 年6 月8 日現金交付,是否也是證人處理?)是。(該兩次交付金額,是否有看過邱啟章?)我沒有看過邱啟章,...」等語,足見被告宋玉雲係親自以現金交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另系爭不動產於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宋玉雲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以自己名義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房屋出租他人,並由其收取押金及租金,迄今仍繼續出租他人未曾間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03 頁至218 頁),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宋玉雲所管理及收益。參互以觀,系爭不動產之簽訂、價金給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出租、收取押金、租金,均係由被告宋玉雲為之,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宋玉雲於101 年5 月19日,以26萬5,
000 元之價格向訴外人紀永侑購買,借名登記於其配偶邱啟章名下等語,應非子虛。雖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宋玉雲以邱啟章之配偶身分代理購買,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不動產價金係被告宋玉雲以現金交付,且移轉登記後,亦是由被告宋玉雲出租於他人,並收取押金及租金,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非如一般交易,應會慎重為之,倘系爭不動產確為邱啟章購買,何以於系爭不動產之簽訂及給付價金時,均未見邱啟章參與,且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名下後,係由被告宋玉雲管理、收益,綜此以觀,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宋玉雲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自堪信為真,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邱啟章所購買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宋玉雲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邱啟章就
系爭不動產原無任何權利可言,更無可能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宋玉雲,則原告主張:邱啟章於103 年11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宋玉雲云云,亦無足採。
㈡、邱啟章與被告宋玉雲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宋玉雲購買,借名登記於邱啟章名下,已如前述,被告宋玉雲既係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邱啟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宋玉雲,即未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行為,並請求被告宋玉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邱啟章之繼承人與被告宋玉雲間於103 年11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宋玉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11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表一: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001 │103 年11月5日 │500,000 元 │103 年9 月16日│CH379229│ │└──┴───────┴───────┴───────┴────┴─────┘附表二:
┌───┬─────────────┬───────┐│ 編號 │ 不 動 產 坐 落 │ 備 考 │├───┼─────────────┼───────┤│ 一 │屏東縣屏東市○○段702之5 │ ││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 ││ │之1 │ │├───┼─────────────┼───────┤│ 二 │屏東縣○○市○○段○○○ ○號│ ││ │建物(即門牌號碼同上市自立│ ││ │街189之4號) │ │├───┼─────────────┼───────┤│ 三 │屏東縣○○市○○段○○○○號 │ ││ │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