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丁冠中
丁義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被 告 蔡憲助
蘇育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七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蔡憲助及蘇育賢對原告丁義明所為各超過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千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2 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前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5175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惟系爭本票實際上係作為原因債權(即借款)之擔保票據而已,該原因債權之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返還,竟率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簡言之,被告對原告尚無借款返還請求權,則擔保該借款之本票,被告自亦不得為行使,遑論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事實上,原告係因所居住之房屋遭銀行查封拍賣,致急需金錢週轉,俾清償銀行而免遭查封拍賣。故在一時情急之下,受被告招攬銀行貸款之DM宣傳單上所記載「台信- 銀行貸款,把煩惱丟給專家,把悠閒留給自己. . . 年利率2.5%起,貸款200 萬元,年限7 年本利攤還25980 元」等內容所吸引,遂委託訴外人台信資融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台信公司)代為辦理金融機構之貸款,並簽訂「委辦貸款協議書」,請求被告蘇育賢(下稱蘇育賢)協助。當時被告以情況急迫、銀行貸款緩不濟急等為由,要原告直接向民間金主借款應急,故在蘇育賢安排下乃逕向被告蘇育賢及蔡憲助(下稱蔡憲助)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合計25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但台信公司與被告聯手巧立服務費名目15萬元、代書代辦費2 萬5,000 元及預扣利息15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為217 萬5,000 元。惟蘇育賢既為台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為借款債權人,等同於蘇育賢代理原告,並與蘇育賢自己訂定本件之借款契約,如此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係屬自己代理之行為,應屬無效之行為。另蔡憲助亦從未出現而係完全委由台信公司之受僱人處理本件借貸之事宜,顯見台信公司既為原告之代理人,又為蔡憲助之代理人,此部分亦違反民法第106 條後段規定,係屬雙方代理之行為,亦屬無效之行為。果如此,兩造間即無所謂借貸關係存在,因欠缺借貸之原因關係,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被告自無從基於借款關係或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而對原告主張貸與人或執票人之權利,自更無行使強制執行權利可言(至於兩造間有無因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關係係另一問題)。故被告之借款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均尚未經鈞院判決確定,自均無執行力可言,原告仍得請求排除本件全部之強制執行。
㈢、退步言,即令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被告實際僅借款217萬5,000 元予原告,原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向被告借款以來,已經陸續清償20萬7,500 元之本息,直至105 年10月間,被告卻表示原告仍積欠借款本息274 萬元,可謂越還越多,且被告預扣服務費15萬元、代書代辦費2 萬5,000 元,又趁人之危而收取高額利息15萬元,顯不合法,蓋:⒈關於服務費部分,原告與台信公司間僅有訂定「委辦貸款協議書」之形式,並無委託之實質關係,台信公司從無替原告之利益向金融機構(或金主)為任何爭取,反而台信公司係為金主之利益而存在;甚且,台信公司於受託後竟持原告所簽名之文件逕向其公司負責人蘇育賢借款,則台信公司負責人本身既係借款之貸與人,茲為巧取利益,始利用台信公司為名義上之受託人,並以迂迴方式向借款人即原告收取服務費,故上開15萬元服務費之收取,顯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乃為民法之所禁。且縱認服務費係介紹金主之代價,惟此種介紹費名目,亦屬巧取利益之一種,而巧取利益之部分,自不得請求。縱被告辯稱該項服務費係台信公司獲取,並非被告本人云云,惟台信公司等同於被告,且被告於借款過程中從未出現,而係全權委託台信公司,則台信公司之代理行為亦屬被告之行為,故台信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亦等同於被告所收取。⒉關於代書代辦費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並無代書之委任,自無代書費用之支出可言,顯見此亦係巧取利益之名目而已,況僅為抵押之設定行為,亦無收取如此高額代書費之理。⒊關於預扣利息15萬元部分,亦為巧取利益行為,不論借款本金或利息之計算,均應以借款人實際所收到之數額為準,而非以借據上所記載之金額(虛數)為準。是被告收取上開費用顯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因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則其票據關係亦不存在,故被告不得依本票裁定而為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排除其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退步言,伊收取之借款實數僅為217 萬5,000 元,且依借據、抵押權設定書、本票裁定及DM宣傳單上所記載利率均為年息2.5%,伊既已清償20萬7,500 元,本件借款本金應僅餘196 萬7,500 元(計算式:2,175,000 -207,500 =1,967,500 ),遲延利息則自106 年3 月2 日起按年利率2.5%計算之,故於本金196 萬7,5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按年利率2. 5% 計算之利息範圍外,原告亦得主張排除此範圍外之強制執行部分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
㈠、兩造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問題,原告透過台信公司欲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兩造於105 年2 月15日簽立委辦貸款協議書及借據,並由原告丁義明(下稱丁義明)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設定抵押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原告另於同年2 月18日書立聲明書,其中第二條載有:「立聲明書(甲方即丁義明、丁冠中)105 年2 月18日,收受前開借款現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整無訛。並簽發本票面額貳佰伍拾萬元整,發票人丁冠中、丁義明擔保借款人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第三條載有:「前開借款立聲明書人(甲方)應自105 年2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利息50,000元整予出借人(乙方即被告蘇育賢、蔡憲助),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及約定期間內未清償者,依違約論且本金視同到期,出借(乙方)可立即要求立聲明書人還款。並按每月0 分5 厘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給予乙方。簽訂本契約貸款年限基準:立聲明書人(甲方)105 年2月15日簽訂,本設定抵押權契約書貸款年限為3 個月。如第
4 個月繳息正常無遲繳或正常繳款狀況者,方可再續約延期(含設定契約3 個月)。特此簽訂本契約聲明書人(甲方)丁冠中、丁義明。」等語,原告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利息為月息2 分半,約定由被告代償原告向訴外人陳南宗(下稱陳南宗)借款100 萬元(扣除陳南宗退還原告4 個月又8 天之利息8 萬5,000 元),並扣繳原告應付之3 個月利息及服務費30萬元後,當日被告實際交付原告領受金額為128 萬5,
000 元(計算式:2,500,000 -1,000,000 -300,000 +85,000=1,285,000 )。
㈡、蘇育賢於105 年5 月18日清償期屆至時,曾向原告丁冠中(下稱丁冠中)詢問是否償還借款或繼續繳息續約延期,丁冠中回覆要蘇育賢直接詢問丁義明,蘇育賢乃以電話聯繫丁義明,但未獲置理,遂將此情告知丁冠中,丁冠中並向蘇育賢表示被告可以去拍賣設定抵押土地以清償債務,是被告因而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告知原告。嗣丁冠中於
105 年6 月中旬向蘇育賢表示要繳息,請被告暫緩進行拍賣,遂分別於同年6 月23日及7 月15日分別匯款2 萬元及13萬7,5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用以支付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3 個月之利息15萬元,及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7,500 元,共計15萬7,500 元。是本件原告之借款,僅繳息至105 年8 月18日止,之後即未再繳納,有關原告主張之事實均非屬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167頁):⒈ 原告於105 年2 月間透過台信公司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並
於105 年2 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簽署如被證1 之委辦貸款協議書、被證2 之借據、被證3 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被證4 之聲明書,並簽發被證5 之系爭本票2 紙。10
5 年2 月18日放款當日台信公司拿出158 萬元現金,並以口頭表示此是250 萬元扣除前次借款償還之92萬元(本為100萬,扣除歸還原告之8 萬元利息),丁冠中接著預付3 個月利息15萬元及繳納服務費15萬元,台信公司員工再將前次借款剩餘利息5,000 元交給丁冠中,丁冠中最後拿走128 萬5,
000 元。⒉ 被告曾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核發105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裁定。被告持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⒊ 原告有於105 年6 月23日匯款2 萬元給訴外人蘇育輝、同年
7 月15日匯款13萬7,500 元給蘇育賢。
㈡、本件爭點為:⒈ 系爭借款有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⒉ 系爭借款實際本金為多少?⒊ 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多少?⒋ 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⒌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借款有無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情形?⒈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已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是若係為履行義務而代理本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本人及自己間復無利益衝突而造成對本人利益受損之虞,自不在上開自己代理禁止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其與台信公司簽訂委辦貸款協議書等同台信公司代理原告處理系爭借款事宜,蘇育賢係台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原告與自己借款之行為係屬代理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蔡憲助於系爭借款過程皆未出面,而由蘇育賢代理,蘇育賢就系爭借款事宜同時代理原告及蔡憲助,係屬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違反雙方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云云。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原告自行出面商議並簽訂借據等文件,並無代理情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效等語。
⒉ 經查:原告與台信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簽署委辦貸款協議
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自為屬實。然觀諸前揭協議書內容,係針對台信公司協助對原告之財務狀況提供分析、經營諮商等服務,並代為辦理金融機構之貸款,雖前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三、甲方(即原告)委託乙方(即台信公司)辦理金融機構貸款,就有關銀行之放款利率、貸款期限,全權委由乙方辦理。」等語,然此係針對辦理金融機構貸款之部分,本件係屬於私人民間借貸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則依前揭協議書約定,台信公司是否有代原告就系爭借款相關事宜為或受意思表示之權限,亦或是僅為單純介紹金主、傳達訊息,實非無疑。又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系爭借款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書、聲明書及本票皆由原告本人簽名蓋章,並未記載被告或台信公司為原告之代理人,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至88頁)。再者,丁冠中於105 年2月18日交付現金當日亦親自出面,並簽署聲明書,此有借款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借款現場錄影光碟之內容,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是拍攝丁冠中,有另外兩名女子的聲音,其中一名為丁冠中的配偶薛妤筑,另一名是蘇育賢之配偶謝嘉珮(下稱謝嘉珮)與原告接洽,一開始雙方先將前次借款的資料撕毀,後丁冠中簽署被證四之聲明書,關於日期、利息、金額部分由謝嘉珮唸出,再由丁冠中寫上,謝嘉珮有向丁冠中說明,每月18日給付利息,一個月5 萬元,因為預繳三個月,下次是5月18日。二、接著雙方討論前次借款利息,退還部分如何計算之問題。三、謝嘉珮拿出現金放置桌上,並口頭表示原告此次借250 萬,因扣除前次借款償還之92萬(已退還8 萬利息),因此現金有158 萬。謝嘉珮即開始用數鈔機點鈔,確認無誤後,丁冠中將30萬元交付給謝嘉珮,謝嘉珮再將5,00
0 元交給丁冠中,丁冠中將其餘的錢帶走。」,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至144 頁、第167 至16
8 頁、第194 頁),由此可知丁冠中係親自出面簽署聲明書並領取借款,謝嘉佩僅為傳達說明兩造約定之利息、還款等事項,被告並無代為原告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行為。基上,由兩造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及借款過程觀之,系爭借款皆由原告親自處理,自難謂被告於系爭借款有何代理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規定,系爭借款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
㈡、系爭借款實際本金為多少?利息約定多少?⒈ 原告主張其實際領取之借款金額為217 萬5,000 元,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丁冠中實際領款過程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並有前揭借款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預付3 個月利息15萬元及繳納服務費15萬元部分是否應算入系爭借款金額?及原告是否有給付台信公司代書費2 萬5,000 元?是否應從借款金額扣除?⒉ 按「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
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63年12月3 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 可資參考)。本件被告自貸與金額250 萬元中預扣利息1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有先給付15萬元現金給原告,原告要如何運用是其自由等語。然觀諸借款過程,謝嘉珮僅係將現金放在桌上點鈔,交付原告後,原告於當場旋即將預扣利息之15萬元交付給謝嘉珮,此有前揭借款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既然兩造已約定要預付3 個月利息且原告立刻將該15萬元交付給謝嘉珮,自難認兩造有實際交付該15萬元之意思,則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被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之本金應扣除預扣利息之15萬元。
⒊ 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
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108 條第1 項亦有名文。末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且屬民法第20
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台信公司簽訂委辦貸款協議書約定給付實際核貸金額6 %做為服務費,原告於收受借款後旋即交付15萬元服務費予謝嘉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台信公司之代表人為蘇育賢,此有台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則依前揭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蘇育賢之行為即代表台信公司,且該筆服務費是交付予蘇育賢之配偶謝嘉珮,則原告支付給台信公司之15萬元服務費實等同支付給蘇育賢。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15萬元服務費係原告取得借款後自行決定運用款項之行為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於取得該15萬元後隨即交付給謝嘉珮,難認兩造有實際交付該筆15萬元之意思,故蘇育賢自貸與金額中預扣服務費等名目,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屬民法第206 條所稱之巧取利益,依上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系爭借款之本金應扣除預扣服務費之15萬元。
⒋ 原告復主張其有給付台信公司代書費2 萬5,000 元,應從借
款金額扣除云云,而為被告所否認,然從前揭現場借款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觀之,並無被告有預扣2 萬5,000 元之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⒌ 綜上,系爭借款之本金應扣除被告預扣之利息15萬元及服務
費15萬元,為220 萬元【計算式:250 萬元-30萬元=220萬元,當中120 萬元部分為原告當日實際領取(另外8 萬5,
000 元為前次借款退還之利息)、100 萬元為抵償前次借款金額】,且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125 萬元,蘇育賢及蔡憲助就設定抵押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為2 分之1 ,此有設定抵押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第86至88頁),被告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發給收取命令之聲請狀中將蘇育賢及蔡憲助之受償額分為各2 分之1,有被告106 年2 月14日民事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各借110 萬元予原告2 人(計算式:220萬元÷2 =110 萬元)。
㈢、系爭借款利息約定多少?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為2.5 %,被告則抗辯為年息2 分半(即週年利率30%)。經查,原告簽訂之借據、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被告聲請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本票裁定皆記載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5 %,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至82頁、第86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款實際利率為年息
2 分半,借據等文件只是為了要辦理抵押權避稅才記載較少之利息云云,並提出原告簽名蓋章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然觀諸上開聲明書,除記載甲方為原告以外,並未記載乙方為何人,實難認定上開聲明書針對之對象為何人、係針對何筆借款為約定,揆諸前揭民法規定,難認兩造就此聲明書所載之利息部分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既然依借據等其他大部分文件所載,系爭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5 %,自足認定兩造合意系爭借款之週年利率為2.5 %。
㈣、原告已清償多少金額?⒈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3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不爭執事項⒊所示,原告就系爭借款曾給付15萬7,
500 元予被告,原告雖主張其清償20萬7,500 元,然就超過15萬7,500 元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15萬元係原告支付105 年
5 月18日至105 年8 月18日之利息,7,500 元係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費用,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清償人原告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原告既指定要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見本院卷第190 頁),依前揭民法第323 條規定,上開15萬7,000 元應先抵充系爭借款自交付借款翌日即105 年2 月19日起至宣判前1 日106 年8 月15日間之利息
8 萬1,598 元【計算式:220 萬元×2.5 %×543/366 =8萬1.5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款7 萬5,90
2 元(計算式:15萬7,500 元-8 萬1,598 元=7 萬5,902元)得充作本金之清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原告先前給付之款項,被告2 人各受領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故被告各自之本金得清償3 萬7,951 元(計算式7萬5,902 元÷2 =3 萬7,951 元),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為2 萬元、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04 號本票裁定程序費用為2,000 元,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以上費用被告各自負擔一半即1 萬1,000 元【計算式:(
2 萬元+2,000 元)÷2 =1 萬1,000 元】,應計入被告2人未受償之本金,故被告2 人之本金各剩餘107 萬3,049 元(計算式:110 萬-3 萬7,951 元+1 萬1,000 元=107 萬3,049 元)。
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⒈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⒉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原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然就不動產部分因超額查封被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故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有丁義明於屏東縣長治鄉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無丁冠中之財產,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則既然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針對丁冠中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就丁冠中之部分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 丁義明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於為部分清償後,對被告2 人
之系爭借款債務各尚餘107 萬3,049 元,及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丁義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2 人所為各超過107 萬3,049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義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2 人所為各超過107 萬3,049 元,及均自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2.5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5%計算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備考││ │ │(新 臺 幣)│ │ │ │├──┼──────┼───────┼──────┼──────┼──┤│001 │105年2月15日│125 萬元 │未載 │105年2月15日│ │├──┼──────┼───────┼──────┼──────┼──┤│002 │105年2月15日│125 萬元 │未載 │105年2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