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蔡憲助
蘇育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冠中、丁義明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9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