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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7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1號原 告 唐開麟被 告 王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年12月2 日(見本院卷一第78頁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追加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3 天(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康倫安親班老師,因伊之子於其任職安親班上課而認識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謝翠芳(下稱謝翠芳),被告明知謝翠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不顧伊與謝翠芳家庭和諧,追求謝翠芳,於103 年10至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約謝翠芳到旅館開房間發生性行為,要求謝翠芳離開家庭與被告另組家庭,諸多鹹濕、開房間、約砲等等羶腥的內容,且兩人時常以老公、老婆互稱,期間被告也常以金錢、買房、買車及管理補習班等等的好處,和誘謝翠芳離開伊。另於103 年11月17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的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被告與謝翠芳二人擁抱、親吻,為此,伊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3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㈡、被告之行為逾越通常一般朋友間之社交禮節範疇,交往親密,言談曖昧,已超越正常社交界線,足以干擾婚姻之本質,破壞配偶對於婚姻和諧回滿之期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被告不但沒有道歉,還不斷挑釁伊,致伊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3 天。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陳述。蓋原告自傷害伊開始起即展開了一連串報復行動,包含原告與謝翠芳一起對伊提起傷害、恐嚇、妨害名譽、妨礙家庭等刑事告訴,接二連三想利用濫告羅織伊入罪。伊和謝翠芳一連串於通訊軟體LINE中的對話都是雙方玩笑戲謔的話,如果伊真的性騷擾謝翠芳,謝翠芳當下為何不制止,並告知班主任出面制止,顯不合乎邏輯。又關於和誘罪部分,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內摘錄伊與謝翠芳性交並脫離家庭,所有的訊息對話都有前因後果,原貌已被謝翠芳刪減,保留能羅織伊入罪的對話,不能遽然斷章取義,從整個訊息顯示,伊並沒有要求謝翠芳離開家庭不得與家庭成員見面之紀錄,一切玩笑話只為了留住學生。再者,所有的錄音檔以及通訊訊息都是在103 年10月、11月,若謝翠芳受離家之引誘,何以當時錄音與伊之對話,然後再提供原告提出告訴,證明自己不檢點?謝翠芳之言行顯不合常理,亦難期謝翠芳對伊提出有利之證詞。

㈡、關於原告指稱之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性騷擾事件,伊雖於電話中約謝翠芳見面,但實際上當日2 人並未碰面,亦無性騷擾謝翠芳,如果伊有性騷擾行為,為何謝翠芳當下不報警?更何況謝翠芳宣稱有進入全聯福利中心消費,依店裡店外攝影機林立,謝翠芳不難保留證據。然謝翠芳捨而未用,逕以電話及訊息斷章取義指控伊性騷擾,顯有不實。原告一再斷章取義,向司法機關提出不實指控,無不濫用司法資源挾怨報復之嫌,置使伊工作不穩生活幾乎崩毀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謝翠芳為夫妻關係,原告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無罪,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分院以系爭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意圖使被誘人性交而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未遂,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本院卷一第88至121 之LINE翻拍照片確為被告與謝翠芳聊天之內容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LINE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第88至121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堪信屬實。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婚姻是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是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婚姻關係是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故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翠芳有上揭情事,因認渠等有不當之親密交往行為等語,惟被告則予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謝翠芳於103 年10至11月間以LINE軟體互傳

文字訊息,言談曖昧,已超越正常社交界線等情,並提出LINE通話內容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8至121 頁),被告自承前揭照片之文字確實為其傳送給謝翠芳,惟否認有與謝翠芳逾越正常社交關係之情事,辯稱伊只是迎合謝翠芳之話題,是為了留住補習班學生,只是開玩笑,且伊多有提到請謝翠芳回歸家庭云云。經查,原告傳給謝翠芳的LINE內容有提到「我可以選擇等待」、「不想破壞你家庭」、「給一棟房子做保證」、「鴛鴦洗」、「陰謀是. . .Motel? .. . 和你. . . 私定終身. . . 做了就負責. . . 試試看青春的肉體. . . 欲仙欲死. . . 技術檢定一下. . . 去開room . . .懷孕了, 房子妳挑一棟. . . 挑危險期啦. . .早晚要做的. . . 早生貴子. . . 母因子貴. . . 中了就知道. . . DNA 就可換契了. . . 或許妳結紮了. . . 找你生. . . 和妳結. . . 明天做. . . 試水溫. . . 看技術及雞絲可以嗎? . . . 做了像處女. . . 一起研究做人. . 處事. . . 中了!你就離婚, 老公要的支票我開. . . 兩個小孩我養, 改姓. . . 哪一棟建案. . . 我小康而已, 別挑太貴. . . 憑離婚證書加身份證. . . 再做. . . 愛. . . 中了就. . . 」等文字內容,由上述LINE訊息內容觀之,其字義充滿挑逗之情,其中「. 去開room . . .懷孕了, 房子妳挑一棟」等語,其意即指欲與對方發生性關係,如懷孕了讓對方挑一棟房子;另「你就離婚,老公要的支票我開. . . 兩個小孩我養, 改姓. . . 哪一棟建案. . . 我小康而已,別挑太貴」等語,其意即指對方如與丈夫離婚,對方需支付其丈夫之費用,由被告支付,對方與前夫所生之子,由被告撫養,並給對方挑1 棟房屋。又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23時8分傳送:「睡到半夜突然哭了,因為半夜沒有妳可以抱。」;當日23時56分被告傳送:「老婆要愛我喔!」;當時23時57分謝翠芳傳送:「愛死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檢)104 年度他字第609號卷一第53頁】,且自103 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被告與謝翠芳之LINE互傳文字訊息,異常頻繁,異乎常情,其絕大部分內容並非安親班教師與家長間就教學相關之聯絡,被告之行為亦非一般朋友會為之言行,衡之一般情理,足認被告與謝翠芳有別於一般普通異性朋友間之交情,已相當於如男女朋友般之相處模式,被告前揭辯詞,係屬卸責飾詞,顯不足採。

⑵又證人謝翠芳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訴字第12號妨害家庭案件

審理中證稱:「(除了LINE外,你跟被告私下有無約會或其他互動?)有,我在103 年10月30日及11月20日,有跟被告去享溫馨KTV 唱歌,103 年11月17日被告約我在自由路的全聯超市停車場見面,當時我覺得他對我兒子很照顧,所以我想拿壽司給他,當時被告一直改地點,後來改在全聯停車場,一看到我就擁抱我說他想死我,愛死我。但後來被告又拿這件事跟我說讓我先生知道,他還表示他所有東西都有備份,所以很清楚的知道被告是在約我上床,要我離開家庭跟他一起生活,不是開玩笑而已」、「我承認當時我有這樣的念頭(指脫離家庭與被告在外生活)」等語(見該院卷第264、265 頁);並於高分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他(指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時候,常常以房子、車子、管理補習班,只要我願意他會在屏東市買房子給我,我們兩個就生活相處,這樣的意思我認定就是我隨時可以離開,他跟我一起生活」等語(見高分院卷第55頁背面);及由被告於同年月18日7 時35分以LINE傳送:「那個吻已經烙印在我心裏。」、當日23時52分謝翠芳傳送:「想想昨天的情景也覺得好奇妙. . . 為何你說要抱就讓你抱?要親就讓你親?」,此有該LINE傳送簡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且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12時45分許,與謝翠芳通電話之內容曾提到「我們抱在一起、親在一起的事,讓他知道好不好」,此有錄音光碟、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3 至174 頁、第192 頁、卷二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適與謝翠芳證述103 年11月17日與被告見面,與被告相互擁抱等情相符。再者,被告係謝翠芳兒子安親班之老師,被告並認識謝翠芳之夫乙○○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屏檢104 年度他字第609 號卷二第12頁)。則被告知悉謝翠芳為有配偶之人,且由上述被告對謝翠芳挑逗之傳訊內容,及與謝翠芳擁抱等情觀之,被告顯非單純為安親班留住學生而與謝翠芳有上述對話,是被告所辯;僅單純與學生家長開玩笑云云,實不足採。基上,可認定被告與謝翠芳間於103 年10至11月間彼此均認知存有逾越結交異性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為類似男女朋友關係無訛。核之,被告已侵害謝翠芳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且兩人上開談話內容多有羶腥之處及有肢體接觸行為,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藥廠業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350,652 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及投資2 筆,104 年財產總額合計4,809,050 元;被告係碩士畢業,現從事補教業,每月收入約為6 萬元,104 年度所得為87,50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2 部,104 年財產總額合計6,271,920 元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84頁反面)。本院並審酌被告與謝翠芳上揭不當交往行為之情形、時間及參酌兩造上揭學歷、收入、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示」,以長8 公分、寬5 公分之篇幅擇一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地方版

3 天云云,然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係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如前所述。原告並未陳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並造成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行為,被告雖有侵害被告配偶權利之行為,惟不等同原告之名譽會受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則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原告名譽即無恢復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精神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件:(格式:長8公分、寬5公分)┌────────────────────────────┐│道歉啟事 ││本人甲○○因一時糊塗對乙○○先生之家庭及名譽造成莫大傷害││,今日除願負擔民事賠償之外,並登報道歉承諾今後決不再犯,││並要多做善事,以家庭為重。 ││道歉人:甲○○ │└────────────────────────────┘

裁判日期:201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