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5號原 告 王裕芬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陳曉芸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及其地上64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父王振興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振隆名下。嗣王振興對劉振隆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其對劉振隆之返還登記債權讓與伊,於民國
104 年11月9 日對劉振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劉振隆之債務人即被告誤認系爭房地為劉振隆所有,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又王振興與劉振隆議定以劉振隆之名義向被告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系爭房地既為王振興所有,王振興就上開債務之履行即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於得被告同意後,代劉振隆清償103 年11、12月份之借款本息;詎被告嗣後拒絕王振興之清償,退還其所清償之款項,並聲請法院對劉振隆核發支付命令,據以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則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311 條、第148 條規定,所取得之執行名義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登記為劉振隆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有絕對效力,關於劉振隆對伊銀行所負債務之履行,王振興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伊銀行自得拒絕王振興之清償;而劉振隆自103 年10月起未依約清償對伊銀行所負債務,積欠新台幣(下同)1,557,964 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伊銀行自得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資受償。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惟原告對劉振隆僅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存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 頁),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
㈠被告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65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對登記於劉振隆名下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原告之父王振興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予劉振隆,起
訴請求劉振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決駁回王振興之請求,已告確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王振興借名登記予劉振隆,王振興終止
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將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而起訴請求劉振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0 號審理中。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道教會團體)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21 號、68年台上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為其父王振興所買受一節,縱令屬實,則系爭房地即非由王振興原始取得,而係依法律行為而受讓取得,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於系爭房地未移轉登記為王振興所有前,該所有權之讓與不生效力,王振興並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亦無從將該所有權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縱認王振興與劉振隆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且王振興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後,將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惟原告所取得者,僅為一債權,與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具有公示效力及對世效之物權,無從相提並論,則原告所取得之返還請求權,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指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