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號原 告 陳憲彰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被 告 孔火德訴訟代理人 孔繁鎮
孔繁田被 告 簡三江
張水和王秀蓮張心怡張丁文王建喜王美雅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張水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孔火德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簡三江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張水和、王秀蓮、張心怡、張丁文、王建喜、王美雅、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劉張水霞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孔火德、簡三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告張水和、王秀蓮、張心怡、張丁文、王建喜、王美雅、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劉張水霞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孔火德、簡三江如各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柒仟元,被告張水和、王秀蓮、張心怡、張丁文、王建喜、王美雅、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劉張水霞如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王秀蓮、張水和、張心怡、張丁文、王建喜、王美雅、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劉張水霞(下稱王秀蓮等11人)為被告,並將被告洪所鐘變更為簡三江,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就同一土地請求拆屋還地,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除被告孔火德、簡三江、王秀蓮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彥毅、陳怡蓁、陳麗馨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孔火德之建物;編號⑶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上有被告簡三江之建物;編號⑸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張壽所遺之建物,為王秀蓮等11人所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被告占有上開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又縱使兩造或其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因系爭土地曾在民國78年間被徵收,原設定之權利包括租賃權均已歸於消滅,不因嗣後廢止徵收而回復,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已不再存有租賃關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仍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分別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孔火德、簡三江、王秀蓮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910-2地號土地(已被徵收,現為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一部分),原先即由被告孔火德、被告簡三江之祖父簡明福及王秀蓮等11人之被繼承人張壽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陳伯董承租以建築房屋,嗣於69年間復興路拓寬,承租人在910-2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均被拆除,經過整修而呈現狀,並由陳伯董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由被告孔火德、被告簡三江之被繼承人簡建成(簡明福之子)與張壽領取地上物補償費,陳伯董與原告均曾向被告或其等之被繼承人收取租金,顯然彼此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前段所定之他項權利,解釋上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被告之租賃權於廢止徵收後應當然回復,不受系爭土地曾被徵收而有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王美雅、劉張水霞、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張心怡均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王美雅提出書狀,陳稱略以:伊尊重原告之請求,對於拆屋還地並無異議等語;被告劉張水霞、張水雄、張春梅、吳壽吉、吳記賢前此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同意原告拆除建物等語;被告張心怡前此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略以:伊未使用上開建物等語。被告張水和、張丁文、王建喜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為陳伯董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 ,與訴外人李彥毅、陳怡蓁、陳麗馨共有系爭土地,被告孔火德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⑷部分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簡三江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上建物之所有權,王秀蓮等11人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張壽所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上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現為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屏東高工)擴建校舍工程需用,經臺灣省政府准許徵收後,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嗣因情勢變更,而於103 年間廢止徵收,並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廢止徵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政府103 年2 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304718802 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陳伯董及原告向被告孔火德收租之資料及最初設籍證明為證(本院卷㈡第62、63、65頁)。經查:原告雖否認該收租資料之形式真正,惟該收租資料上陳伯董之簽名,與陳伯董出席「復興路(建國段)土地保留案81年第2 次會議」之簽名(本院卷㈡第185 頁),以肉眼觀察,其運筆方式及外型尚屬相符,堪認該收租資料應為陳伯董所親簽。又陳伯董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其地上因有簡建成、張壽及被告孔火德所有之地上物,於70年間由臺灣省交通處申請用地徵收,俾辦理「屏東至烏龍段萬年橋至劉厝間(185 線59k+750~61k+40
0 )」拓寬工程,當時即由陳伯董受領土地補償費,並由簡建成、張壽及被告孔火德受領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有屏東縣政府106 年7 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622894600 號函所附補償清冊及106 年8 月23日屏府地字第10628644400 號函所附補償清冊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35-39 、55-65 頁),依當時有效之「屏東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查估時由查估單位會同權責單位及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查證(第6 條),且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土地徵收公告發出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為察勘或測量工作,並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除去其土地障礙物,或代為除去之(64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30 條)。
準此,於辦理土地徵收時,均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房屋所有權人到場,則陳伯董於其土地遭徵收時應已知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910-2 地號土地上,均已存在被告孔火德等人所有之建物,惟陳伯董任由被告孔火德等人收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其後亦從未訴請拆屋還地,亦堪認被告孔火德等人應有合法權源占用陳伯董所有之上開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存在已久,歷經上開拓寬工程及屏東高工擴建校舍工程徵收,而有部分建物拆除之情形,且系爭土地於78年間遭徵收後,已收歸國有,被告等人自無再繳租予陳伯董或原告之必要,被告舉證其等占有有合法權源一節,甚為困難,應降低被告之證明度。從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以及系爭土地與910-2 地號土地曾遭徵收之事實,可推知與被告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應堪信為實在。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其被徵收後租
賃關係已消滅,嗣後廢止徵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規定,該租賃關係仍不予回復等語。被告則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僅規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並未規定一般租賃亦不予回復,故本件租賃關係應予回復云云。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消滅。撤銷或廢止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但依第42條規定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申請於發給之抵價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者,其原抵押權或典權准予回復。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6條及第52條定有明文。又徵收使他人交付其物,係國家基於法律賦予之強制權力,為原始取得,於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後,需地人即取得所有權,得令地政機關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凡附屬於土地之其它權利,如承租權、抵押權等均歸於消滅。徵收處分既使需用地人原始取得土地,地上負擔悉歸消滅,則徵收處分被廢止後,自不會使原存在於承租人與地主間之租賃私權當然回復,而應委諸私法自治原則由地主與原承租人協議是否另訂租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6 號判決意旨,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38 號所維持)。查系爭土地於78年間因屏東高工擴建校舍工程而遭徵收,嗣於103 年因情勢變更而廢止徵收,依上開說明,其土地上之租賃權已消滅,且不因廢止徵收而回復,則被告之租賃權自已消滅而不復存在。被告雖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僅規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並不包括租賃權在內,其等之租賃權仍存在云云,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之立法理由:「土地徵收移轉登記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已塗銷、原併地租約巳註銷,為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並避免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耕地承租人僅單方願繳回其原受領之價額,將難以處理之情形,爰規定除第4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外,撤銷徵收後,徵收前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不予回復」,可知該條僅規定他項權利及耕地租約,係因該等權利依法須登記之緣故,一般租賃權既無須登記,自無規定之必要。又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立法目的在於「使權利關係單純化」,依同一法理,一般租賃權即不應為相反之解釋。其次,他項權利中之地上權,亦屬土地使用權之一種,且對地上權人保障較承租人為大,則地上權因廢止徵收尚且不予回復,舉重以明輕,租賃權亦應不予回復。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不足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孔火德及其餘被
告之被繼承人與陳伯董間雖曾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租賃權因系爭土地遭徵收而消滅,其後雖廢止徵收,依上開說明,其等之租賃權仍不予回復,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孔火德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⑵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簡三江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秀蓮等11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