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原 告 呂家萱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律師
鄭伊鈞律師被 告 葉明博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第十七屆鄉長補選公告當選人葉明博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及張平和均係民國104 年12月27日舉行之屏東縣鹽埔鄉第17屆鄉長補選(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被告當選。惟被告於系爭選舉中與其競選團對成員或樁腳方祐郎、李求文基於犯意聯絡,或知情並予以容任,由方祐郎、李求文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進行下列買票行為:㈠、方祐郎透過郭國祥牽線,於104 年12月24日以每票新台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鄭平和買票,共買鄭平和及其家人合計7 票,並交付3,500 元現金予鄭平和,請求投票支持被告。㈡、李求文於104 年12月25日至27日之間,以每票500 元代價向其子李碖凱、李雅倫及李金龍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方祐郎曾陪同被告登記參選,李求文因涉嫌賄選,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曾為其委任律師,可見方祐郎、李求文之買票行為,被告確有授意或知情並容任之情事。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爰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李求文、方祐郎雖於刑案審理中坦承有賄選行為,惟其等所交付之賄款,並非伊所提供。且李求文已陳明其係基於其家族與伊間之多年交情,自發性為伊買票,並非伊所指使或授權。至於方祐郎,則僅曾於伊登記參選時,與多名支持者陪同伊前往登記而已,並非伊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方祐郎亦自陳,其係因伊擔任縣議員期間爭取經費鋪設其住家及果園附近之產業道路,心生感激,而自發性為伊買票,伊對此事前完全不知情,遑論指示或授權方祐郎為買票之行為。從而,自難僅憑方祐郎、李求文有買票之事實,即謂伊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況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不曾將伊起訴,足徵伊確無賄選行為。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及被告均係104 年12月27日舉行之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當日開票後,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1日以屏選一字第10431504241 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5 年1 月25日對被告本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又系爭選舉期間,方祐郎、李求文有為被告向有投票權之鄭和平、李雅倫、李金龍、李碖凱買票,刑事部分,方祐郎、李求文因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方祐郎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判處李求文有期徒刑
2 年,緩刑5 年,均已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12月31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本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方祐郎、李求文上開買票行為,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又共同行為人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亦即賄選行為具有集團性、組織性之本質;則於賄選指令下達後,經層層囑託、分派之結果,候選人與執行交付賄賂之人未曾接觸,甚至而彼此全然不識者,所在多有,候選人對於各次構成賄選行為之人、時、地、物,亦無從逐一知悉,惟均無礙於候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之認定。其次,選罷法自第93條以下均係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規定,是候選人除身分犯有關規定外,其以故意行為實現各該構成要件時,仍會因個人單獨犯罪或二人以上之多數人共同違犯等情節之不同,而各異其型態,即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概念在選罷法有關刑事處罰中仍有其適用餘地。而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選人」依上揭闡述之同一法理,行為人之概念自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自為者為限,亦非以實行賄選者是否為當選人直接、間接可監督掌握之人為辨別之依據,如當選人與他人具有共犯概念涵攝之範圍者,應認仍在該條之文義範圍內。故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樁腳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許、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或具意思共同之情事,而推由該等人員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屬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範之對象,且如此解釋亦符合「文義可能」範圍內採目的論解釋而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㈡、被告並不否認方祐郎、李求文有為上開賄選行為,惟辯稱:方祐郎係因感念伊擔任縣議員期間,爭取經費鋪設其住家及果園附近之產業道路,故透過郭國祥之幫助,自發性為伊買票;李求文則係基於其家族與伊間之情誼,自發性為伊買票。對於其等之買票行為,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1.郭國祥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方祐郎跟鄭平和都是仕絨村村民,也常在我家泡茶,所以彼此都認識,因為方祐郎是葉明博樁腳,他要我叫鄭平和來,我認為方祐郎應該是要向鄭平和買票,要跟他談說家裡有幾票,及是否要賣票,…,我以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打給鄭平和,鄭平和傍晚來我家後,我再以手機聯絡方祐郎過來我家,方祐郎到了之後,方祐郎就跟鄭和平在我家客廳講話,此時我打算離開外出去簽牌,在牽摩托車的同時有聽到方祐郎向鄭平和詢問:『你家有幾票』這句話,至於後面的對話我就沒有聽到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105 號卷第9、10頁);並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方祐郎要求我打給鄭平和,我確實有打電話給鄭平和,我知道方祐郎要買票,但是我沒有問他,…,是方祐郎自己把錢交給鄭平和的。」(見本院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77頁)。又鄭平和於刑案偵查中供稱:「方祐郎給我7 張500 元之現鈔後,並向我表示要投給葉明博,後來方祐郎又從他的褲子口袋拿出一小疊面額500 元的現鈔給郭國祥,並向郭國祥說這些你先拿去,郭國祥拿到現金後,向方祐郎表示我先拿去給人後先行離開,郭國祥離開後我也跟著離開,現場還有方祐郎及郭國祥的妻子二人」等語(見警卷第22頁);並於本院證稱:伊接到郭國祥來電要伊至其家中,伊遂於下班後即至郭國祥家中,伊到達後,郭國祥即致電方祐郎,告知伊已到達,方祐郎隨即趕到郭國祥家中,詢問伊家中有幾票,伊回稱
7 票,方祐郎又說倘為7 票,1 張500 元拿7 張,請伊務必投票給被告,方祐郎當時所持之500 元有很大一疊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郭國祥上開供述,其與方祐郎、鄭平和均為長期相識之友人,方祐郎確透過郭國祥之幫助向鄭平和買票,方祐郎並交給郭國祥一疊500 元,郭國祥並應允其轉交他人。且方祐郎於刑案審理中供稱:伊與郭國祥,早上會一起泡茶,伊與郭國祥、鄭和平均無金錢糾紛、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度聲羈字第9 號卷第11、13頁),則郭國祥與方祐郎既屬熟識,又無仇怨嫌隙,應無誣陷方祐郎為被告之樁腳並為被告買票之理。其供述復與鄭和平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其供述為真,方祐郎應係被告之樁腳,因此方有向鄭和平買票之行為,被告辯稱:方祐郎非其樁腳係自發性為其買票云云,不足採信。
2.李求文先係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葉明博;嗣後改稱:葉明博和伊父是舊識,但伊與葉明博不認識也無交情;其復又改稱:伊與葉明博不是很熟,只是認識而已;最後則稱:伊認識葉明博,因為從伊父開始,全家族均為其死忠支持者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4 、5 、59頁)。李求文對其與被告之關係究為認識或不認識,一再支吾其詞,可見內情並不單純。又依李求文於刑案偵查中供述:伊為鐵工,收入不一定,有工作就做,沒有工作就休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39頁),則其工作並不穩定,經濟狀況亦不甚佳,是否有餘裕單純因家族因素為被告買票,已非無疑。況政府近年來為端正選風,於選舉前均大力推動查察賄選工作,除檢警憲調加強查緝外,並以各媒體宣導反賄選之觀念,另設置檢舉獎金,鼓勵民眾檢舉;如仍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苟遭查獲,不僅個人將遭受刑法處罰,重則入監服刑,甚至可能累及候選人,影響選情,事後亦有被訴當選無效之風險,此為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且屏東縣鹽埔鄉鄉長當選人呂清輝(即原告之父)甫因賄選行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李求文應知之甚詳。李求文縱因念及家族情誼而欲支持被告,其儘可選擇於選舉期間充當志工或提供政治獻金,以達其支持被告之目的,焉有在明知可能影響候選人之政治前途,並令自身及候選人擔負法律責任之情況下,仍以非法之賄選方式支持之理?是李求文自行出資為被告買票之說詞,顯不合情理,難以信為實在。
3.按選舉前是否採取賄選策略,攸關候選人之政治前途及法律責任,且涉及資金、人力之耗費,為求目的之達成,並兼顧經濟效益,事前必就賄選人數、對象及賄款價額為事先規劃,而應以多少金額行賄方能達到效果,依經驗法則,唯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成賄選與否及賄款價額之決定。本件依前揭證人鄭和平之證詞,方祐郎為被告向其買票之對價為每票500 元,且方祐郎向其買票當時所持之500 元現鈔是很大一疊(見本院卷第78頁)。又李求文於刑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12月25至26日之間,在我的住處分別拿了我自己所有的500 元,給李雅倫及李碖凱,分別告訴李雅倫及李倫凱104 年12月27日去投票,投給葉明博,他們有把錢收下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選簡字第2 號卷第42頁背面)。李求文之子李碖凱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問:調查員問你的時候,你說在25日你爸爸有拿給你500 元?)是的,我爸爸跟我說那是博仔的錢」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第13頁)。李求文之子李金龍、李雅倫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等均有於12月26、27日自李求文處各取得500 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0、27頁)。足見李求文與方祐郎相同,為被告買票之對價均為每票500 元,且依李碖凱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李求文交付之500 元其來源為被告陣營,李求文不過係轉交者而已。若非被告或其競選團隊授權或指示,方祐郎、李求文買票之金額,豈會每票均為500 元?李求文又豈有告知李碖凱賄款是「博仔的錢」之理?
4.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本件李求文、方祐郎於刑案偵、審中均否認賄選行為與被告有關,且本件毫無栽贓之跡象,則方祐郎、李求文為被告買票,顯非出於栽贓誣陷被告之目的。又除刻意栽贓誣陷者外,倘有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以外之人,擅自為候選人行賄,則其不僅須自行蒐集選民資訊,並負擔行賄之相關費用,其行為亦可能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於選舉結果,如經查獲,其自身更將遭受刑罰制栽,並致候選人陷於當選無效之風險,依常理實無可能有擅自為候選人行賄之動機。準此,被告抗辯:方祐郎、李求文係在未經其同意之下,自發性為其買票云云,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綜合前述事證,被告應有授意方祐郎、李求文賄選,或知情並忍任之事實,合當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而有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得票數高於對手,並無賄選之必要,且所涉刑案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因查無實據,而未對其起訴云云。惟得票數係事後統計之結果,在開票前,並無候選人得以確知自己可得票數為若干,故為確保自己當選之可能而進行賄選,並非不可能,自無從倒果為因以此臆測被告無賄選之可能。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本院參酌相關刑案與本件卷證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既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賄選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情事,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受刑案偵查結果之拘束,故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賄選行為,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