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 審原告 劉俊豊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再 審被告 劉梅庭兼訴訟代理人 劉俊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於民國105 年1 月
5 日即已確定(見原審卷第210 頁),然再審原告係於105年11月4 日收受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0575500800 號函,始知悉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房屋限制之再審理由,此有上開函覆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再審原告後105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8 頁之再審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中,以土地日後有興建房屋計畫為由,並參酌原審法院所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並經原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嗣再審原告向主管機關聲請辦理土地相關事宜時,發現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農業區地目規定,因而無法興建房屋。原審法院囑託之不動產估價報告並未對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興建住宅進行調查說明,其估價結果明顯有應斟酌之證物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因此未斟酌考量系爭土地使用限制之情況,明顯對再審原告不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含裁定更正)廢棄。㈡、兩造應將本院卷第16頁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判決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
9 建號建物(包括加蓋鐵皮屋部分,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准予分割如本院卷第17頁附表二所示方案。㈣、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劉俊傑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同段251 地號土地、同段28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本院卷第18頁附表三所示方案。㈤、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完全是按照再審原告之要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早已審慎盤算完竣。不容其任意浪費司法資源,且再審被告為了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已經繳了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稅賦與費用,不能再讓再審原告任意浪費伊之金錢、時間。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原確定判決判決前早已存在,原確定判決並非錯誤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同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認定事實錯誤,而有「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467 條、第468 條意旨參照),只屬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與得作為再審理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對原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亦即適用法規有錯誤,究屬有別,不可不辨。查原確定判決係將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219 建號建物分歸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建物分歸再審原告所有,並斟酌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結果命兩造互為補償,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有缺失,然法院審酌共有人互相補償之償金並不受鑑定報告之拘束,此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斟酌而認定之分割方案及償金,對再審原告不利為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分割方案為不當,倘可採,亦屬此認定事實有無「違背法令」與否之問題,固得作為判決未確定前之上訴理由,但與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然有別,再審原告誤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自難謂有據。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屏府城管字第10575500800 號函為新證據,主張系爭土地有無法興建房屋之情形,因而影響鑑定價格及分割方案公平性云云,然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極多,土地使用管制只是其中參考因素之一,此有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另法院審酌分割方案並不受估價報告之拘束,即便原確定判決有審酌系爭土地建屋之限制,分割方案及償金多寡亦為法院認定之權限,不見得對再審原告會為更有利之判斷,難謂此為經斟酌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新證據,自不足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指摘,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且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