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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徐參富

邱永豐劉李秀金劉振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被 告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文賢訴訟代理人 陳盈宏

林致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國家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6 日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書(卷㈠349-355 頁)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以高鄉建字第10331512200 號函覆(卷㈠247 頁)拒絕賠償,因此原告提本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鄉○○路○○○ ○○○○ ○○○○ ○○○○ 號房屋(下分稱109 、111 、113 、115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分別為原告徐參富、邱永豐、劉李秀金(自配偶劉明木繼承而來)、劉振吉(自父劉明山繼承1/4 應有部分)所有,坐落高樹鄉市○○○○路口,商業匯集,歷年來經營百貨或花卉,每月營利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103 年4 月8 日以公權力不法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不能營業,喪失應有之營業利益。為此,依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年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參富600 萬元(每月5 萬元×12月×10年,以下均同)、邱永豐600 萬元、劉李秀金600 萬元及劉振吉150 萬元(以繼承1/ 4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餘繼承人未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早於67年間因拓寬道路之必要,經土地所有權人及攤販組成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同意無條件拆除;嗣於76年9 月8 日原告劉振吉之父劉明山(原115 號房屋主)、原告劉李秀金之配偶劉明木(原113 號房屋主)、原告邱永豐(111 號房屋主)之父邱敏達,以及109 號房屋主鍾瑞梓(並非原告徐參富)於該次協調會亦同意自行拆除房屋,但量及住戶生計,未即進行強制拆除;被告再於102 年12月10日召開拆遷作業說明會,會議結論為拆除市場內所有地上物,地上物之補償金則依縣府法令發給,原告徐參富、邱永豐之母邱楊盞、劉李秀金、劉振吉之父劉明山亦有參與並簽名確認,而後與會之占用戶於103 年4 月8 日拆除含原告系爭房屋之地上物後,均已發給補償金,僅原告經被告再三函促,迄今仍未領取。再者,事前被告已公告拆除日期,而拆除當日原告亦均已搬遷並自行清空屋內物品,可見系爭房屋屋主均已同意被告拆除而自動清空搬遷完畢,根本無所謂營業利益損失可言;何況原告亦從未就損失數額舉證以明之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㈠111 號房屋為原告邱永豐所有,其父母為邱敏達、邱楊盞。

㈡113 號房屋原為劉明木所有,98年2 月4 日死亡後由其配偶即原告劉李秀金繼承單獨所有。

㈢115 號房屋主原為劉明山,104 年5 月20日死亡後由其子即

原告劉振吉繼承應有部分1/4 (其餘繼承人不提訴,見㈡83頁原告準備狀)。

㈣以上再加109 號房屋(被告爭執該屋主應為鍾瑞梓而非原告

徐參富)共4 間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是高樹鄉市○○○○路口之福德祠(即土地神壇廟)店舖,經被告於103年4 月8 日拆除,目前為一廣場。於拆除前,被告曾於103年2 月18日及3 月3 日二度發函(卷㈠205 、209 頁)通知原告等領取拆遷補償金,迄未領取。

五、本件爭執: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屋為被告不法拆除,被告則辯稱是經原告同意而為之,故爭執如下:

㈠被告拆除原告系爭房屋,是否於法有據?㈡如拆除不合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多少?

六、本院判斷:㈠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三次經過:

⒈第一次:地處高樹鄉市○○○○路口之原告系爭房屋等店舖

所組成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該會曾於68年8 月20日函覆(卷㈠191 頁)被告,為拓寬道路之需,已提供同意書,內載同意無條件遷徙拆除等字,雖無該委員組成名冊可查,然原告應是成員之一,理所當然。

⒉第二次:後於76年9 月8 日在被告鄉公所大禮堂召開土地公

祠用地上建物拆除協調會,參加人員名冊記載有鄉代表會副主席、鄉民代表,及115 號原屋主劉明山、111 號房屋主原告劉永豐之父邱敏達、以及鍾瑞梓等人,在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拆除時間為農會前邊溝開始動工時,即自行拆除房屋,不得有阻礙工程進度情事,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仍由現住人如期繳納,並指定原告邱永豐之父「邱敏達」為代表人負責籌措稅金,其參加名冊亦含系爭房屋(000-000 號房屋)之代表人劉明山、劉明木、邱敏達、鍾瑞梓等(卷㈠193-195頁之協調會記錄及參加人員名冊)。

⒊第三次:再於102 年12月10日在被告現任鄉長廖文賢主持下

召開「高樹鄉市區中心土地公祠周邊環境改善工程」拆遷作業說明會,記載出席簽到者有原115 號房屋主劉明山(原告劉振吉之父)、邱楊盞(111 號屋主原告邱永豐之母)、11

3 號屋主原告劉李秀金,以及原告徐參富等20人,會中鄉長表明拆除後依縣府法令發放補償金等語(卷㈠119-201 頁之說明會簽到簿及記錄)。

㈡原告不爭執附卷記載上揭三次經過之文書為真正,但稱不見

得原告有提同意書同意拆除,且欲拆者究為何人房屋亦不詳(卷㈡67頁筆錄),實難證明被告逕依公權力拆除系爭房屋之舉,是出於原告同意,而非公權力不法侵害。本院認:

⒈系爭房屋屬福德祠店舖,在高樹鄉市○○○○路口,於第一

次時之函文,得知各屋主已提供同意書同意拆除之情,已認定如前。雖被告經過38年(從68年起算)後臨訟提不出此些同意書供查,但就被告為國家機關之地位而言,與私人間利害關係性質迥然不同,一般相信該函文此方面之記載,衡情應非無中生有,而有加以偽造之動機,比較可信,。

⒉再經過第二次,該次會議之參加人有被告鄉民代表副主席、

代表,加上原告親人(原告劉振吉之父劉明山、原告邱永豐之父邱敏達、原告劉李秀金之配偶劉明木等),則會議記錄參加者同意「自行拆除房屋」之記載,更可相信。

⒊觀第三次之經過會議內容,益形明顯,亦即原告或其親人均

已親自簽名與會,結論是關於地上物補償金,依縣府法令辦理之。一如前二次經過,並未見有何原告提出不同意見之記載,此屬公文書性質之會議記錄,在原告未有反證情況下,亦足推定為真實。

⒋復加佐證第三次之後,由被告對含原告系爭房屋(115 、11

3 、111 號房屋)於102 年11月8 日進行調查之有關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卷㈠385 、387 、389 頁)及其補償清冊(卷㈠363 頁)等內容所載,顯示被告長時間陸續就含原告系爭房屋等20餘戶,確已進行相關拆除前之程序以觀,若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之舉,事前未經原告同意,且欲拆除者是否含原告之系爭房屋在內一事不明,實難想像。故原告此方面之質疑,應不值慮。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是以單方公權力拆除系爭房屋,亦於法有據:

若上揭三次之經過,尚不能證明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已經原告事前同意之事實為真,然觀原告以系爭房屋遭拆為由,對被告鄉長廖文賢告訴故意毀損之刑事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系爭房屋為實質違章建築,業經屏東縣政府列管限期拆除,後由被告於103 年3 月27日以高鄉建字第10330423500 號函下令拆除,可見被告是上依都市計劃法進行拆除,且已給予適當搬遷補償及程序保障,主觀上並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等情,有106 年5 月13日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卷㈡135-142 頁,特別是14

0 頁)可憑,亦未經原告提出聲請再議,終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在案,足證被告最後逕行拆除原告系爭房屋之行為,亦可謂是出於公權力行使拆除違章建築之故,於法確有依據。是故,原告認被告以公權力不法逕行拆除其系爭房屋,應是誤解所致。

㈣更別論,系爭房屋拆除時已是搬遷清空狀態,實無損害可言:

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拆除系爭房屋是先經公告(卷㈠274頁照片),拆除當時房屋之整體現狀,由原告不爭執之拍攝照片(卷㈠273-283 頁)得以顯示,全屬鐵皮屋之外觀已顯破舊,且悉數清空,不是不堪居住,就是清空呈無人居住狀態,事實上自不可能發生原告所主張致不能營業之損失,殆無疑義。何況,原告迄不能證明於系爭房屋有何營業利得(多少)之事實,徒然請求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賠償,顯然不可採。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其系爭房屋,該當公權力不法侵害行為,從而訴請國家賠償,因不論被告之拆除過程是基於兩造合意或依單方公權力(拆除違章)之故所為,均於法有據,故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7-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