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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潘日仔

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原 告 陳美足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張陳對

吳進益(陳枝葉承受訴訟人)陳素貞(陳枝葉承受訴訟人)鄭陳玉蘭陳玉英陳玉花陳水勇陳水枝陳文福陳宥盛陳宥晴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鈺雯被 告 張麵仔

陳金順陳麗珍陳麗華被 告 陳鳳琪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金芝被 告 黃蔡英珠

蔡朝瑞蔡朝勝蔡朝南蔡享受蔡秀菊(原名蔡枃妡)洪蔡秀梅曾蔡麗娘蔡秀鳳蔡桂枝蔡建陞蔡月英被 告 蔡基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娜拉泰戈被 告 張路

張吳牽張玉霞張慶益張玉敏張玉惠被 告 張志鴻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幼倚被 告 張志勇

張有慰張育淨楊美玉張佩芬張庭瑋呂淑珠張亞伶張國鐘張宗權張宸興張憲志張美麗許尤英嬌尤輝煌林建一林秀清尤黃櫻尤仕平尤月榕尤月琴尤敏惠林進良林進順林進興紀林阿淑蔡林美華林阿足林秋梅被 告 林巧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彭桂瑩被 告 張夏足仔

陳夏滿仔吳夏滿宇蔡捷安蔡陽春蔡陽輝陳蔡碧蓮蘇蔡秀枝蔡秀梅蔡苜莉蔡松銘蔡育郎蔡依婷林慶利林慶麟林美香盧城緎盧泳綸盧宥維謝志義謝志茂謝志堅謝碧雲謝碧梧陳進茂陳振利盧紀霖盧雅娸盧月霞吳許素琴吳慧華許勝威吳政諺夏武男夏武東夏義勤夏義鑫夏佳熏被 告 夏佳惠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夏柯連妹被 告 夏歆柔被 告 夏麒豐兼法定代理 潘雪玲人被 告 陳美暖

夏瓊惠夏瓊茹夏愉倢翁順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原告原起訴係以屏東縣政府為被告,聲明「確認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之父陳榮謀對於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卷一第2 頁),後於105 年7 月29日具狀追加謝勝合律師為被告,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應確認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之父陳榮謀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二、備位聲明: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確認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及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陳美足之父陳榮謀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屏東縣政府應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卷一第171-172 頁),於本院傳喚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行言詞辯論前,又於105 年8 月23日將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變更(狀載「追加」)為本案被告,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卷一第255-261 頁),且撤回對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之起訴,並於106 年3 月27日補充聲明為「確認被告" 等人" 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卷三第22頁),經核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之變更,核與原告提起之確認之訴,顯為相同之訴訟類型,其基礎事實均係在確認陳賢之繼承人,自屬同一。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原因事實有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繼承權問題,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人均為陳賢之繼承人而生有情事變更之情,核與因情事變更而有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要件相符。被告等人收受前開訴之變更之意思表示後,迄無異議,原告就前揭當事人及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即專就變更後之訴裁判。

二、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將被告屏東縣政府、謝勝合律師變更(狀載「追加」)為本案被告等人時,其中被告「張吳秀琴」已於變更前之105 年7 月23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三第74頁),業經原告於106 年9 月20日撤回對被告「張吳秀琴」之起訴(卷三第144 頁)。

三、次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陳枝葉於106 年

2 月2 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進益、陳素貞,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三第68-71 、89-90 頁),惟繼承人即被告吳進益、陳素貞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為訴訟進行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78 條之規定,裁定命渠為被告陳枝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被告張陳對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

316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多數被告,業經本院於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認定為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卷一第305-31

5 、331-346 頁;被告蔡依婷非前二案當事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後,被告張慶河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美玉、張佩芬及張庭瑋繼承;被告陳枝葉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判決後之106 年2 月2日死亡,由被告吳進益、陳素貞繼承),原告主張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繼承其父陳榮謀繼承自陳賢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自屬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繼承權不存在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判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陳賢之繼承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略以:

一、緣被繼承人陳賢之父陳丁(民前2 年死亡)及母林寬(36年12月26日死亡)育有長子陳守(民前2 年死亡絕嗣)、次子陳成(23年12月8 日死亡絕嗣)、三子陳和(26年8 月22日死亡)、四子即被繼承人陳賢(27年5 月26日死亡- 詳原證

1 號)、長女陳甘(24年6 月2 日死亡)、次女陳羌(75年

2 月13日死亡)及三女陳蝦(71年7 月27日死亡)【以上親屬關係簡稱附表一】。

二、陳和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二(A )、(A1)、(A2)、(A3)、(A4)、(A5)簡稱:

(一)陳和與陳謝哮(已死亡)育有長子陳進興(61年6 月1 日死亡)、次子陳松柏(69年11月22日死亡)、三子陳榮謀(75年6 月15日死亡,即原告陳潘日仔之配偶、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及陳美足之父,詳原證1 號及原證3 號)、四子陳抱(98年8 月13日死亡)、長女陳雀愛(94年7 月22日死亡)及次女即被告張陳對【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 )】。

(二)陳進興與陳黎乙妹(已死亡)育有長女陳枝梅(38年9 月25日死亡絕嗣)及次女即被告陳枝葉(106 年2 月2 日死亡,由被告吳進益、陳素貞承受訴訟)【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1)】。

(三)陳松柏與陳楊清金(87年3 月1 日死亡)育有長女即被告鄭陳玉蘭、次女陳照仔(48年2 月6 日死亡絕嗣)、三女即被告陳玉英、四女即被告陳玉花、長子陳重嶧(已死亡)、次子即被告陳水勇、三子即被告陳水枝及四子即被告陳文福。陳重嶧與被告邱鈺雯育有長子即被告陳宥盛及長女即被告陳宥晴【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2)】。

(四)陳榮謀與原告陳潘日仔育有原告陳金泉、陳金瑞、陳美麗、陳永添、陳永福、陳美玲及陳美足【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3)】。

(五)陳抱與被告張麵仔育有長男陳金松(96年6 月26日死亡)、次男即被告陳金順、長女即被告陳麗珍及次女即被告陳麗華。陳金松與被告張金芝育有長女即被告陳鳳琪【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4)】。

(六)陳雀愛與蔡水琴(已死亡)收養養女即被告黃蔡英珠,並育有長子蔡朝福(101 年1 月6 日死亡)、次子蔡朝雄(

104 年1 月13日死亡)、三子即被告蔡朝瑞、四子即被告蔡朝勝、五子即被告蔡朝南、六子即被告蔡享受、次女即被告蔡杓妡、三女即被告洪蔡秀梅、四女即被告曾蔡麗娘、五女即被告蔡秀鳳、六女即被告蔡桂枝。蔡朝福育有長男即被告蔡建陞及長女即被告蔡月英。蔡朝雄與被告娜拉泰戈育有長子即被告蔡基傑【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二(A6)】。

三、陳甘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三(B )、(B1)、(B2)簡稱:

(一)陳甘與張貴春(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張路(入日本籍)、長女張秀鑾(46年6 月8 日死亡絕嗣)、次子張明聰(77年2 月27日死亡)、三子張造仔(94年11月7 日死亡)及四子張務(36年5 月8 日死亡絕嗣)【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三(B )】。

(二)張明聰與被告張吳牽育有長子張金耀(73年2 月10日死亡)、長女即被告張玉霞、次子張慶河(已死亡)、三子張慶豐(94年9 月17日死亡)、四子即被告張慶益、次女即被告張玉敏及三女即被告張玉惠。張金耀育有長子即被告張志鴻、次子即被告張志勇、三子即被告張有慰、長女即被告張育淨及次女即被告張幼倚。張慶河與被告楊美玉育有長女即被告張佩芬、次女張惇瑜(被收養)及三女即被告張庭瑋。張慶豐與被告呂淑珠收養養女即被告張亞伶【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三(B1)】

(三)張造仔(已死亡)與張吳秀琴(105 年7 月23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張國鐘、次子即被告張宗權、三子即被告張宸興、四子即被告張憲志及長女即被告張美麗【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三(B2)】

四、陳羌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四(C )、(C1)、(C2)簡稱:

(一)陳羌與尤貴春(已死亡)育有長子尤明成(45年10月23日死亡)、次子尤景義(85年11月25日死亡)、長女尤金枝(87年3 月26日死亡)、次女尤招治(103 年9 月1 日死亡)及三女即被告許尤英嬌。尤明成育有長子即被告尤輝煌。尤金枝育有長子即被告林建一及長女即被告林秀清【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C )】。

(二)尤景義與被告尤黃櫻育有長子即被告尤仕平、長女即被告尤月榕、次女即被告尤月琴、三女尤敏琦(75年11月10日死亡絕嗣)及四女即被告尤敏惠【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C1)】。

(三)尤招治與林石(已死亡)育有長男即被告林進良、次男即被告林進順、三男林進利(90年6 月23日死亡)、四男即被告林進興、長女即被告紀林阿淑、次女即被告蔡林美華、三女即被告林阿足及四女即被告林秋梅。林進利與彭桂瑩育有長女即被告林巧【以上關係簡稱附表四(C2)】

五、陳蝦親屬繼承系統關係即以附表五(D )、(D1)、(D2)、(D3)、(D4)、(D5)、(D6)、(D7)簡稱:

(一)陳蝦與夏祖(已死亡)育有長女夏網愛(88年12月23日死亡)、次女夏網量(已死亡)、三女夏網流(97年11月8日死亡)、四女夏匏(被收養)。五女夏春金(87年11月22日死亡)、六女夏銀(100 年11月17日死亡)、七女即被告張夏足仔、八女則被告陳夏滿仔、九女即被告吳夏滿宇、長子夏源興(97年5 月30日死亡)及次子夏興豹(81年5 月12日死亡)【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 )】

(二)夏網愛與被告蔡捷安育有長子即蔡陽春、次子蔡陽生(93年12月21日死亡)、三子即被告蔡陽輝、長女即被告陳蔡碧蓮、次女即被告蘇蔡秀枝、三女即被告蔡秀梅及四女蔡麗雪(被收養)。蔡陽生與被告蔡苜莉育有長子即被告蔡松銘、次子即被告蔡育郎及長女即被告蔡依婷【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l)】。

(三)夏網量與林天怯?(99年3 月29日死亡)育有長子林慶榮(65年4 月17日死亡,絕嗣)、次子即被告林慶利、三子即被告林慶麟、長女林美鳳(已死亡)及次女即被告林美香。林美鳳與被告盧城緎育有長男即被告盧泳綸及次男即被告盧宥維【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2)】

(四)夏網流與謝榮達(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謝志義、次子即被告謝志茂、三子即被告謝志堅、長女即被告謝碧雲及次女即被告謝碧梧【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3)】

(五)夏春金與盧萬有(已死亡)育有長子即被告陳進茂、次子即被告陳振利、三子即被告盧紀霖、長女即被告盧雅娸、次女即被告盧月霞及三女盧月芬(98年2 月20日死亡絕嗣)【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4)】

(六)夏銀與許進河(已死亡)育有長子許榮富(90年2 月19日死亡絕嗣)、次子許順發(101 年7 月30日死亡)及長女即被告吳許素琴。許順發與被告吳慧華育有長男即被告許勝威及次男即被告吳政諺【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5)】

(七)夏源興與被告夏柯連妹育有長子即被告夏武男、次子夏武霖(94年10月19日死)、三子即被告夏武東、四子夏米文(103 年7 月12日死亡)。夏武霖育有長子即被告夏義勤、次子即被告夏義鑫、長女即被告夏佳熏、次女即被告夏佳惠。夏米文與被告潘雪玲育有長男即被告夏麒豐及長女即被告夏歆柔【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6)】

(八)夏興豹與被告陳美暖育有長女即被告夏瓊惠、次女即被告夏瓊茹、三女即被告夏愉倢及四女夏文琪(103 年8 月26日死亡)。夏文琪過世時與被告翁順鈞存有婚姻關係【以上關係簡稱附表五(D7)】。

六、被繼承人陳賢於民國27年5 月26日(即昭和13年5 月26日)過世時係為戶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應適用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審酌陳榮謀對陳賢所遺財產有無繼承權:

(一)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絕戶再興」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且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該被選定人僅包括的承繼被繼承人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戶主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得經親族協議,使在他家之人承繼已故戶主之家產,並同時命其繼承戶主(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第438 頁及第464 頁) ,因無「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戶主死亡之選定戶主繼承,該被選定人僅包括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選定而與被繼承人發生養親子關係(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第第461 頁) 。

(三)又關於戶主繼承,因戶主統率一家,戶主死亡後不能無繼任之人,如戶主死亡而無任何繼承人時,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需由主要親族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尤其不可或缺,親族會議在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同意,但應獲主要親族之同意。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定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為男為女,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惟實際多以繼承人之近親,或適於祭祀被繼承人或其祖先,及保護遺產之人為選定對象,選定繼承人僅限一人,被選定人通常以年少男子為多;而在選定繼承則被選定人僅包括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追立行為而發生養親子關係,尊長自可繼承卑下,且就祭祀死者之點言之,祭祀非限於享祭祀之卑親屬或年少者始為之,故被繼承人之尊長或年長者,均不妨為被選定人。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有家產,自非絕家。因被繼承人之死亡為戶主繼承人之選定,僅以承繼被繼承人所有戶主權為目的,於選定人為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戶主權繼承之效力即發生,無須得被繼承人之承諾,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45號裁判參照) 。

(四)被繼承人陳賢未婚且無嗣絕後,係由同戶之陳榮謀負責奉祀陳賢,並承繼其財產,為戶主繼承人。此觀陳榮謀日治時期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前戶主」陳賢死亡絕家,處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二番地陳進興弟昭和拾伍年貳月貳拾伍日再興及前戶主續柄欄記載「前戶主陳賢甥」且登載陳榮謀為戶主,及家中神龕一直供奉被繼承人「陳賢」之祖先牌位及系爭牌位記載:「出別孝男榮慕( 與謀字之台語讀音相同) 實係同一人」等情,又係由被繼承人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並由陳榮謀為養子負責被繼承人陳賢一切事物,即明陳榮謀被選定為被繼承人陳賢之戶主繼承人,戶政單位始為前開記事記載。被繼承人陳賢過世時係為戶主,遺有財產,雖被繼承人陳賢之戶籍資料未載有選定陳榮謀為戶主繼承或陳榮謀被選定為被繼承人陳賢之戶主繼承人等相關記事資料,然被繼承人陳賢之戶籍資料記載有「前戶主陳賢甥」且登載陳榮謀為戶主,且由陳榮謀負責供奉被繼承人陳賢之祖先牌位及掃墓等客觀事實,陳榮謀依日治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取得繼承被繼承人陳賢所遺財產身分法行為洵屬有據。

七、未料,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人因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張陳對等多數人均為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惟原告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並無繼承權存在,顯見兩造對於被告張陳對等人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賢遺產法定繼承人有爭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八、聲明:(一)確認被告張陳對等人對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張陳對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賢生於日本明治38年1 月20日,其父為陳丁、母陳林寬,死於昭和13年5 月26日即民國27年5 月26日,並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又被繼承人陳賢死前為戶主,未婚亦無子嗣,並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十一番地之戶籍上記載昭和13年5 月26日死亡時並登記死亡絕家,再於昭和15年

2 月25日再興,登記戶主為「陳榮謀」、前戶主續柄欄記載「前戶主陳賢甥」,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23-46 、47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陳榮謀為陳賢之遺產繼承人,經查:

(一)按臺灣於34年10月25日光復,我國法律亦自是日起施行於臺灣,嗣有關繼承事項應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處理。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是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被繼承人陳賢死亡時為日據時期昭和13年5 月26日,有關被繼承人陳賢死亡後之繼承關係,自應適用當時臺灣本島習慣處理。而依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臺灣之家產為家族全體之共有,家產之所有人名義,通常由尊長出名,有時亦用堂號或公號表示。於臺灣戶主又稱為家長或家主,指主宰一家之人而言,於家內統理家政,對外代表一家。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位之繼承,稱為「戶主繼承」;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乃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法定戶主繼承人,要件有二:一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二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關於戶主繼承,因戶主統率一家,戶主死亡後不能無繼任之人,戶主死亡之際,無法定推定戶主繼承人;或法定之推定戶主繼承人喪失繼承權;或無指定之戶主繼承人,或雖有之,但已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者,可謂為無任何戶主繼承人,此時為避免家之斷絕,有選定戶主繼承人之必要。而關於戶主繼承人應由何人選定,並無一定習慣存在,裁判上僅謂由親族會選定,尚無明確之範圍,亦無規定一定之人數。通常為徵求親族之同意所召開之親族會,須由主要之族親構成,與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有密切關係之人,尤其不可或缺。親族會於選定時,無須親族全體一致,或過半數以上同意,但應獲上述主要親族之同意。又應徵求同意之親族之範圍,不限於六親等內之親族。經親屬協議選定之繼承人,只須依戶口規則所定,呈報其選定事由即可,戶口官廳應受理之(臺法月報昭和6 年民間第29質疑回答)。繼承人之選定事宜,自戶主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戶主權之時起,迄絕家止,隨時得為之。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因絕家而消滅之家本身亦稱為絕家。絕家須經有關繼承人曠缺之手續始發生,在土地則應適用繼承未定地整理規則處理。實際上,一家滅絕後,多未踐行上述繼承人曠缺之手續,亦無人為之選定繼承人以致長期懸而無人承繼。一旦陷於絕家之家,得予以再興,稱之為絕家之再興。絕家之再興,僅承繼舊家之家名與屬於舊家之本家或分家之性質,既非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自不生承繼前戶主權利義務之問題。故除另有被選定為繼承人之事實外,尚難僅以戶籍簿上載有絕家再興等字樣,即謂其有承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參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輯93年7 月6 版第379 、393 、437 、439 、442 、457至459 、462 頁)。

(二)原告為陳榮謀之繼承人,其等主張被繼承人陳賢無嗣絕後,係由陳榮謀再興,為戶主繼承人且係由被繼承人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並由陳榮謀為養子負責被繼承人陳賢一切事物。原告雖提出原告陳潘日仔之陳述狀(卷三第146 頁),主張係被繼承人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為戶主,然該陳述狀並未載明實際日期(日期空白),且非原告陳潘日仔親筆書寫,係由原告陳美足依原告陳潘日仔陳述大意打字,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則該文書之真正已有疑慮,又依據該陳述狀之內容並未提及陳榮謀登記為戶主過程,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為戶主,況且原告陳潘日仔係於民國44年始與陳榮謀結婚,其對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陳榮謀登記為「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十一番地」戶主一事顯無法親眼見聞,且依據原告陳潘日仔之陳述係陳榮謀之母陳謝哮片面主張由「陳榮謀」為被繼承人陳賢養子,然上揭所調閱日據時期、光復後戶籍謄本均無陳榮謀為被繼承人陳賢養子之相關記載,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一第13、47頁、卷二第11頁),是原告主張,陳榮謀於被繼承人陳賢死亡絕家後再興係由被繼承人陳賢母親帶同陳榮謀前往登記,並由陳榮謀為養子一節,本院礙難採信為真。又按日據時期,臺灣「絕戶再興」之習慣,乃喪失戶主而無人繼承之家,由本家、分家、同家或其他親屬之家,為繼承其戶主名義之意思表示之謂,此再興絕戶之人,非必前戶主之後裔,僅承繼前戶主舊家之家名,既非宗祧繼承、戶主權之承繼,亦非遺產繼承,故不生承繼前戶主任何權利義務之問題,與養子女之情形迥然不同,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意旨足參。據上揭所調閱日據時期設籍於「高雄州恆春郡恆春庄水泉二百十一番地」之戶籍謄本,並無關於陳榮謀選定等文字,亦無戶籍資料證明當年有親族會選定陳榮謀為繼承人之情事,此經屏東縣恆春戶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31日以屏恆戶字第10630128900 號函覆在卷(卷三第62頁),且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推翻(參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要旨),而卷附相關戶籍資料,既無親族會等相關事宜之記載,自不容原告以陳榮謀登記為戶主,擅認親族會有選定陳榮謀為繼承人之事實,充其量僅足認定陳榮謀係被繼承人陳賢於同一番地上絕戶再興之戶主。

(三)至於原告主張陳榮謀負責奉祀被繼承人陳賢,並提出家中神龕一直供奉被繼承人「陳賢」之祖先牌位、修繕被繼承人陳賢墳墓之照片,且該祖先牌位記載:「出別孝男榮慕」等主張陳榮謀為被繼承人陳賢之戶主繼承人等,然前開祖先牌位記載「故考諱忠直陳君一位之神主」、「出別孝男榮慕仔仝等奉祀」,有照片在卷可參(卷一第49、卷三第147 頁),該祖先牌位「陳君」是否為被繼承人「陳賢」?,且「出別孝男榮慕仔」外並記載「仝等」奉祀,是否僅「榮慕仔」一人祭祀已屬有疑。縱認前開祭祀事實屬實,亦僅足表徵被繼承人陳賢與陳榮謀間,具有同宗血緣關係而為供奉,難執以證明陳榮謀有被親族會選定為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或與被繼承人陳賢間有收養之事實存在。

(四)揆之上揭說明,陳榮謀之絕戶再興,應僅止於同一番地絕戶再興,承繼前戶主陳賢舊家之家名,而非承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洵堪認定。

二、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施行法第8 條則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查被繼承人陳賢,係於昭和13年5 月26日即民國27年5 月26日死亡絕家,並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已如前述。其時台灣尚未光復,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定其繼承人,惟因當時被繼承人陳賢絕嗣並無合法之繼承人,亦未指定或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而我國民法自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之日已施行於台灣(司法院36年

3 月1 日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之規定,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台灣之日起,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第2 順位繼承人即其母林寬繼承,林寬嗣於光復後之36年12月26日死亡,其遺產之繼承,自應適用我國民法規定,由次女陳羌、三女陳蝦繼承,另長子陳守、次子陳成、三子陳和、長女陳甘均早於林寬死亡,長子陳守及次子陳成絕嗣(無繼承人),三子陳和、長女陳甘則由其等繼承人代位繼承,兩造為次女陳羌、三女陳蝦之再轉繼承人、三子陳和、長女陳甘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已如附表一、附表二(A )、(A1)、(A2)、(A3)、(A4)、(A5)、附表三(B )、(B1)、(B2)、附表四(C)、(C1)、(C2)、附表五(D )、(D1)、(D2)、(D3)、(D4)、(D5)、(D6)、(D7)親屬關係、繼承系統關係所述,並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資料在卷可參(卷一第263-303 頁、卷二第3-237 頁、卷三31-51 、55、

68 -80、86-95 、111-112 、115-135 頁)。是兩造對於陳賢之遺產均有繼承權,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以陳榮謀為被繼承人陳賢之戶主繼承人,主張其等始為被繼承人陳賢之繼承人於法無據,其等據以主張被告張陳對等人對於被繼承人陳賢之遺產無繼承權,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佳華┌──┬─────────────┬──────┬─────┐│編號│地號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屏東縣○○鎮○○段186 │7,405 │1/2 │├──┼─────────────┼──────┼─────┤│ 2 │屏東縣○○鎮○○段203 │626 │1/9 │├──┼─────────────┼──────┼─────┤│ 3 │屏東縣○○鎮○○段211 │2,655 │1/6 │├──┼─────────────┼──────┼─────┤│ 4 │屏東縣○○鎮○○段211-2 │31 │1/6 │├──┼─────────────┼──────┼─────┤│ 5 │屏東縣○○鎮○○段211-4 │413 │1/6 │├──┼─────────────┼──────┼─────┤│ 6 │屏東縣○○鎮○○段217 │5,689 │4/8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