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陳居發(陳萬吉之承當訴訟人)

簡國榮

簡農政郭菊春李國明李同明李耀明李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被 告 李聰賢

李居上李士杰李士宏李士元李昌達上 列一 人訴訟代理人 盧美淑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方昌源

李明傑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天賜被 告 李慶賀訴訟代理人 李黃英珠被 告 李福旋訴訟代理人 李家竹被 告 李福隆訴訟代理人 李政圭

陳貴菊被 告 李福居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9年12月18日,原告追加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昌達就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所核發70年5月4日屏建使(萬)字第601號農舍使用執照所記載坐落系爭土地(重劃前屏東縣○○鄉○○○段00地號),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建築套繪管制(見本院卷五第327頁)。則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李昌達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部分,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就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以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08,000元(計算式:7630×4000×2/5=00000000)。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858,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96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9,448元,尚應補繳14,5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起訴時) 訴訟費用比例 1 李天賜 40分之3 同左 2 簡國榮 20分之1 同左 3 簡農政 20分之1 同左 4 李聰賢 49140分之1614 同左 5 李居上 49140分之1614 同左 6 李士杰 49140分之1614 同左 7 李士宏 49140分之1614 同左 8 李士元 49140分之1614 同左 9 李昌達 98280分之10613 同左 10 方昌源 98280分之6247 同左 11 李國明 50分之1 同左 12 李同明 50分之1 同左 13 李耀明 50分之1 同左 14 李細明 50分之1 同左 15 郭菊春 50分之1 同左 16 李明傑 40分之1 同左 17 李慶賀 6552分之269 同左 18 李福旋 6552分之269 同左 19 李福隆 6552分之269 同左 20 李福居 6552分之269 同左 21 陳居發 10分之2 同左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