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黃耀烱被 告 黃聰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於民國55年間,伊與伊母親黃王水桃(下稱黃王水桃)共同出資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買受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重測前為恆春段63-7、63-23 地號,下稱系爭2 筆土地)及2 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當時尚就讀國防醫學院之被告名義下,約定供被告將來開業行醫用,若未在臺開業,即應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返還予原告。惟被告於60幾年決定至美國留學、無意願在臺灣開業,故被告於65年間將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交付予伊,交由伊自行辦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因考量自身為單身,無子嗣,欲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之子以繼承父親之產業,而遲未辦理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使用系爭2 筆土地至今已有50年,被告亦無異議。詎被告竟於95年11月10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申請補發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因伊提出舊權狀正本聲明異議而遭駁回申請。被告於本院潮州簡易庭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31 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時,曾允諾坐落系爭2 筆土地上之2 棟建物供伊自由使用收益,期限至伊死亡為止,伊只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修繕費用即可,被告絕不出售系爭2 筆土地或收回自用,並要求伊撤回起訴。然被告事後卻在網路上刊登出售系爭2 筆土地訊息,有人向伊探詢買賣事宜,經伊向恆春地政查詢,始知被告未向伊拿取舊權狀,又再逕自於105 年8 月
2 日向恆春地政申請換發重測後土地所有權狀,恆春地政不察,致核發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下稱新權狀)予被告,經伊申請禁止補發,恆春地政以被告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為由,將新權狀註銷無效,並再通知被告依規定換發重測後所有權狀,足認伊始為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又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與事實不符,蓋伊不會讀書,從小到大都和黃王水桃相依為命,黃王水桃賣公車票,伊從事家庭農業耕種,農作收入全部歸黃王水桃保管,故伊與黃王水桃之財產已不可分割細算,系爭2 筆土地係由伊與黃王水桃共同出資購買,被告並未支付任何金錢,故被告取得系爭2 筆土地並非向黃王水桃買賣而來。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但條件為被告應在台灣開診所行醫,若被告履行開診所之條件,伊自會將系爭2筆土地給被告,反之,被告既拒絕回台開診所,伊又以所有之意思,50年來和平公然占有系爭2 筆土地,系爭2 筆土地應屬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 ○○○○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伊係原告之兄,原告一生無正當職業、單身,因涉六合彩、玩股票,致將所分得之祖產(含土地、建物)全部賣光。自94年起,以原告名義或假藉黃王水桃名義對伊提起十餘次之民事、刑事訴訟,刑事部分,均經不起訴處分,民事部分,數件由原告撤回,數件經鈞院駁回,伊於鈞院105 年度潮補字第28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曾出庭答辯,該案因原告未繳裁判費經鈞院駁回。現原告再次興訟,其目的係欲取得伊所有之系爭2 筆土地,以利日後變賣。
㈡、伊取得系爭2 筆土地之原因,乃於58年前,黃王水桃向本院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並登記於伊名下,欲供伊開業行醫,後來伊至美國。黃王水桃於數年前過世,伊在國外,原告有機會拿到系爭2 筆土地舊權狀,卻主張系爭2 筆土地係原告購買。惟當年伊尚在就學,原告亦僅為18歲之中學生,農耕係由黃王水桃顧人耕種,原告無須幫忙農耕,原告何有錢購買系爭2 筆土地?且系爭2 筆土地均由黃王水桃處理出租事宜,所有文件亦由黃王水桃持有,原告係趁黃王水桃年老受傷住養老院期間,取得舊權狀。又兩造分祖產時,原告亦有分到土地房子,系爭2 筆土地既早已登記伊名下,有何可爭?黃王水桃在世時,原告係住在位於四重溪之住處,期間原告曾搬至系爭2 筆土地,因開設六合彩簽賭遭取締,又搬回位於四重溪住處,後因原告將分得祖產全部變賣無處可去,未經伊許可,自行搬入系爭2 筆土地,並自行出租收益,伊念及原告年老,無子女,無法生活,始同意原告使用系爭2 筆土地,並收取租金以為生活,且歷年來皆由伊繳交稅金,迨
104 年因伊姐認為應由原告繳交稅金,始由原告開始繳交稅金,故原告陳稱原告長期占有系爭2 筆土地及伊對原告使用收益系爭2 筆土地並無異議,顯與事實不符。
㈢、又伊於105 年8 月2 日向恆春地政申請換發重測後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狀,經登記完畢後並取得新權狀,因原告申請禁止補發新狀,經恆春地政以伊未檢附未能提出書狀之理由之切結書為由,將新權狀註銷無效,致伊無法取得新權狀,原告為變賣系爭2 筆土地,藉系爭2 筆土地舊權狀一再興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 筆土地於55年8 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2 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 至172 頁),揆諸上開規定,已足推定被告為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2 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2筆土地乃其於55年間與黃王水桃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予被告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提出其購買系爭2筆土地出資之證明,是系爭2筆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財產誠屬有疑。另原告復主張其與黃王水桃共同決定以被告需在台行醫開業,始同意被告取得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惟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又倘若原告所述為真,則於被告前往美國時,黃王水桃或原告即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登記名義,豈會至今始向被告主張,是自難以原告片面陳述,逕信為真。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2 筆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故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況原告於起訴時自承曾有第三人向其洽購系爭2 筆土地事宜,其回覆第三人「我是利害關係人,不是所有權人」及在本院105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31 號調解庭時,被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房地至原告死亡為止,原告僅須負責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情(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益徵,原告亦認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至於原告提出繳納地價稅證明、水電費收據、59年裝電表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函等欲證明系爭2 筆土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然觀之各該繳納憑證均為106 年之繳納證明,即係上開調解後原告為獲被告同意使用系爭房地,始行繳納,而該59年間有裝設電表使用,亦無從證明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故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仍未能證明其主張為真。
㈣、原告復主張其使用系爭2筆土地迄今長達50年,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依法已取得所有權云云。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固定有明文。然系爭2 筆土地於55年間即登記為被告所有,非前揭條文所述之「未登記之不動產」,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已依時效取得所有權,顯屬有誤,而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及各項證據所示,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2 筆土地為已登記所有權人之不動產。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2 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2 筆土地為其所有,並移轉登記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