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原 告 張讚宗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朱敏秀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前與配偶郭秀玲進行離婚訴訟(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110 號),後因與郭秀玲之姐郭秀珠、李昌祿夫妻間有金錢糾葛,亦生訴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號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35號),而郭秀玲在查得原告先後與訴外人李育芳、被告朱敏秀有甚為親密之交往,亦曾對其二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而原告為避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 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遭郭秀珠夫妻追償債務,乃於103 年12月25日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認為該移轉登記在法律上容有疑義,為免自己陷於法律上之爭議,由被告單獨製作「贈與契約」文件,掩飾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並要求原告配合簽名用印。惟系爭房地移轉時,抵押權人華南銀行設定於其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仍隨同移轉,該借款自始均由原告繳納清償,被告抗辯伊代原告繳納借款,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又贈與契約書上固載明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係因原告受其照顧,惟兩造相遇時,被告失婚且有一自閉症小孩,反係原告資助被告維持正常生活(見屏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576號不起訴處分書),若被告主張有照顧原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該贈與契約係移轉登記後始製作,被告因通姦經判決須賠償郭秀玲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致惱羞成怒,對郭秀玲及子女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然不論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均無交付之約定及事實,系爭房屋仍由郭秀玲及子女居住使用,可見雙方並無買賣或贈與之真意,故雙方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
301 建物之買賣契約不存在。⑵確認兩造於103 年12月5 日就上開房地之贈與契約不存在。⑶被告應將上開房地在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103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於103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因稅務問題始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此有兩造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可憑,故兩造間實係贈與而非買賣。又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且原告於贈與人欄位簽名、蓋章、捺指印,堪認確係本於原告之真意而訂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豈能事後反悔空言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原告傳訊之證人林肇明曾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縱使原告確曾向其訊問如何避免追償,原告亦未按證人指示去做,況原告親自載明贈與之意思,已與當初以假買賣規避查封之用意有所違背,故系爭贈與契約仍為有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 建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三)對贈與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隱藏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抗辯另有隱藏之贈與關係,是其買賣關係之不存在乙節,於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不得以另訴為之,要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主張,應予駁回。
(二)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406 條之規定,贈與係屬諾成契約,並無以書面為之之必要。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移轉,隱藏有贈與之法律關係等語,經原告否認。而此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為相當之證明,即應由原告舉反證推翻之。經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買賣關係,而係贈與,並提出贈與契約書為證(見卷第54頁),並據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代書莊瑞霖到庭證稱:「(有無看過贈與契約書?是否是你寫的?是在土地登記前或是登記後?)我幫她打的,是登記後寫的,因為事後我問人家,他們的買賣是不是有問題,我就問清楚,然後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幫他們打這張贈與契約。(為何說買賣有問題?)因為後面我瞭解,沒有價金各方面,也沒有看到他們做交屋的正常買賣程序,我就懷疑是不是不是很完整的買賣,我就問朱敏秀的意思,她就說他有要贈與給她。」(見卷第73頁背面、第74頁)、「實質她真正的價位我不知道,因為他們沒有簽買賣契約…只有按公告現值簽公契,後來就是買賣的過程還要交屋、尾款,也沒有完成,我問她,你們這什麼關係,怎麼沒有完成,她就說有要贈與的意思,她們是男女朋友,價金不用付那麼多。」(卷第75頁背面)、「(為何後來補贈與契約?)…我認為說,既然有贈與關係,就將他們之間的意思弄清楚,就打贈與契約,我依她的敘述打贈與契約。」(見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你將贈與契約請被告拿給原告看,並請他簽名、蓋章,是你交代被告這樣做的嗎?)對,因為契約本來就要確認。(有特別強調要原告按指印?)對,這樣契約才會完整。」(見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等語,依證人莊瑞霖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雖係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移轉後所製作,然代書於贈與契約書製作完成後,囑咐被告應將系爭贈與契約書交予原告審閱、確認後,再行簽名、蓋章、按指印,而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贈與人欄位,既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指印,依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文意內容觀之,原告有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之意思,且為被告所允受,應堪認定。再者,系爭贈與契約書雖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始製作,惟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不以書面為必要,贈與物之移轉僅為其後履行之問題,倘兩造間確有贈與之合意,於系爭房地移轉後再行簽署證明贈與關係存在之文書,並非不可,是原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為事後製作,並非真正之贈與,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為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並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云云,並據證人林肇明到庭證稱:去年郭秀珠、李天祿向原告起訴請求300 萬元,原告曾訊問如何避免廣濟路315 號房子被查封,要將房子過戶給被告,要如何處理?其告知要做買賣,要有匯款記錄。原告後來並未告知另行簽署贈與契約書,其於本件起訴後才看到贈與契約書等語(見卷第118 頁),依證人林肇明之證詞,原告雖曾詢問如何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以避免遭郭秀珠、李天祿追償債務,惟過程中僅有原告出面向其詢問,證人林肇明亦未經手嗣後系爭房地之過戶過程,是此僅能證明原告一方並無欲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所拘束,尚難僅憑原告對證人林肇明之陳述,即認為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買賣或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並同意為非真意之合意。又被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非真正之買賣乙情,並不爭執,惟抗辯有贈與關係存在,並就兩造間有贈與系爭房地之法律行為為相當之舉證,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亦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於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另行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表明願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嗣後又謂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之意思,僅為配合被告簽名用印,顯不足採,且縱屬其一方之真意保留,該贈與契約亦不因之而無效。
(五)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地之移轉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雖以買賣為原因,惟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無因性,而原告確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之意思,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因登記之原因有誤,亦不影響其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堪認被告基於該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屬合法有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
3 年12月12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於103 年12月5 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3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