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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祉被 告 曹秀杏

何萬源何添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零陸佰玖拾捌元,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部分,被告曹秀杏應與其連帶給付,並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萬源應將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段二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添水應將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段二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何添水、何萬源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元。被告何添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外)由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曹秀杏連帶負擔一0七七0分之六五七四、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一0七七0分之一三三六、被告何萬源負擔一0七七分之四十八,餘由被告何添水負擔。

前揭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元、壹佰陸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本係請求:㈠被告丸八屏東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八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街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5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657.4 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與被告曹秀杏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 萬3,422 元;㈡被告何萬源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面積65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與被告何添水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7 元。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㈠被告丸八公司與曹秀杏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98 元,及自10

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萬源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下稱系爭200-8 地號土地)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添水應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何添水、何萬源應自104 年1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

0 元;㈤被告何添水應給付原告66萬9,589 元,及自106 年

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908 元。經核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曹秀杏、丸八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萬源、丸八公司分別於99年7 月1 日向伊承租,伊經管之系爭45、200 地號國有土地(逕行分割後增加為45、45-5、45-6、200 、200-8 地號土地),均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

3 年12月31日止,其中被告何萬源係邀被告何添水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200 地號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搭蓋磚造平房、門牌編號為屏東市○○路○○○ 號(下稱107 號建物),每年租金1 萬5,925 元;丸八公司則係邀被告曹秀杏為連帶保證人,承租系爭45地號上面積6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蓋磚造平房、門牌編號為屏東市○○路○○號(下稱15號建物),每年租金16萬1,063 元。依前揭基地租賃契約第10條第9 項之約定,租約終止時,丸八公司、何萬源應各自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伊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伊要求任何賠償。詎丸八公司、何萬源於租期屆滿後,均未依約騰空交還土地,仍繼續占用上開各自承租土地。則伊自得依上開與何萬源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何萬源將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面積合計為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伊。又何萬源、丸八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分別繼續使用107 號建物、15號建物,其中丸八公司因屏東縣政府拓寬光復路,已於105 年9 月20日將15號建物拆除,何萬源則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及107 號建物迄今,則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丸八公司、曹秀杏及何萬源、何添水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價額予伊。此外,何添水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伊經管之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26平方公尺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伊自得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何添水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何添水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價額予伊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丸八公司與被告曹秀杏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698 元,及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萬源應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添水應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何添水、何萬源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60 元;㈤被告何添水應給付原告66萬9,589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

6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08 元。㈥第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丸八公司部分:伊公司已將前揭承租土地返還予原告,希望原告可免除請求之不當得利35萬698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萬源部分:伊承租之土地及建物係繼承自伊父何水柳,該107號建物與東側被告何添水使用之房屋係結構一體,無法單獨拆除,而伊自74年起已遷籍至屏東市○○路○○○巷○○ 號房屋,並未住居在107號建物內,目前107號建物僅供安放神龕及祖先牌位,伊願無償歸還所承租之65平方公尺國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何添水部分:伊使用之房屋,係先祖何水柳在日據時期服務於日本鐵道部時所興建,雖未訂有租約,然原告一直默許伊使用,原告要求拆遷,建物部分應給予合理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曹秀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丸八公司邀被告曹秀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45地號上面積6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逕行分割後為45-5、45-6地號土地),搭蓋磚造平房、門牌編號為屏東市○○路○○號,雙方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6萬1,063 元。被告丸八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依約騰空交還土地,仍繼續占用,嗣因屏東縣政府拓寬光復路,將被告丸八公司所有之建物拆除。被告丸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5-5、45-6地號土地之期間自

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占用範圍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共791 平方公尺。

㈡、被告何萬源邀被告何添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20

0 地號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逕行分割後為200 、200-8地號土地),搭蓋磚造平房、門牌編號為屏東市○○路○○○ 號,雙方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9年7 月1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1 萬5,925 元。被告何萬源於租期屆滿後,迄未依約騰空交還土地,其占用面積經測量為48平方公尺。

㈢、被告何添水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平方公尺及同段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屏複法字第9100號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丸八公司、曹秀杏連帶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占有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何萬源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何萬源、何添水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何添水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添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丸八公司、曹秀杏連帶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占有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是否有理由?

1.查丸八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45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後為45、45-6地號土地)上面積657.4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被告曹秀杏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該租約第10條第9 項約定,租約終止時,丸八公司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原告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同條第10項,丸八公司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茲原告與丸八公司間就系爭45-5、45-6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03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滿而告終止。而原告主張丸八公司占有系爭45-6、45-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範圍,面積合計791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一層樓磚造房屋使用,至105 年9 月20始由屏東縣政府為拓寬光復路而拆除上開房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與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應堪認定。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丸八公司無權占用系爭45-5、45-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範圍,面積合計791 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丸八公司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丸八公司與原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按當年度公告地價,按面積年息5 %計算,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故綜合該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等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45-5、45-6地號土地104 、105 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00 元、5,500 元,按占用面積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丸八公司給付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示之價額予伊,應予准許。

3.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曹秀杏連帶給付部分,因丸八公司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屬不履行前揭租約第10條第9 項之約定,故原告依前揭租約第10條第10項之約定,請求被告曹秀杏連帶負返還占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E 部分,面積合計791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不當得利,於占用部分未超出原租約承租土地面積657.40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出該範圍之部分,即不在被告曹秀杏依前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疇,故原告請求被告丸八公司、曹秀杏連帶給付29萬1,465 元( 計算式:657.4 ㎡×4900元/ ㎡×5%+657.4㎡×5500元/ ㎡×5 %×264/366 =291465,未滿

1 元四捨五入,下同)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從而,原告請求丸八司給付原告35萬698 元,暨其中29萬1,

465 元部分,被告曹秀杏應與丸八公司連帶給付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何萬源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被告何萬源向原告承租系爭200 地號土地(逕行分割後為20

0、200-8 地號土地)上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以被告何添水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依該租約第10條第9 項約定,租約終止時,被告何萬源應繳清租金或其他未清款項,並騰空或經原告同意之狀態交還國有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賠償,同條第10項,何萬源如有積欠租金、不繳違約金或不履行本租約時,連帶保證人何添水應負連帶責任,並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且兩造間就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0

3 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即107 號建物,依約應由被告何萬源自行拆除,且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且被告何萬源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本於前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何萬源將107 號建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

3.本件被告何萬源無權占用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B 部分範圍,面積合計4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1.被告何萬源與原告間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係按當年度公告地價,按面積年息5 %計算,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2.被告何萬源就前揭107 號建物僅用以作為堆放雜物使用,且其已搬離107 號建物。3.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雖離屏東火車站僅500 公尺,交通尚屬便利,但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有限建且僅能作為住宅區使用、商業活動並不繁榮等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104 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00 元,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

10 %計算之價額尚屬過高,應以原租約之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被告何萬源占用面積共48平方公尺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何萬源給付自104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應為980 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4900元×占用面積48㎡×5 %÷12月=980 元)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不應准許。

4.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何添水連帶給付部分,因何萬源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亦屬不履行前揭租約第10條第

9 項之約定,故原告依前揭租約第10條第10項之約定,於占用面積為原租約承租面積65平方公尺之範圍內,仍屬被告何添水依前揭租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疇,而本件被告何萬源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之面積僅48平方公尺,小於原承租面積,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0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萬源、何添水連帶給付自104 年1 月1日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為980 元,應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何添水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段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添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2.關於本件被告何添水有無占用系爭200 、200-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部分,並於其上設有圍牆及磚造一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何萬源於本院勘驗時自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40-142 頁),並有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及屏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二第33至43頁、第45頁),堪認被告何萬源確有占有上開土地。嗣後,被告何添水雖又改稱:其僅占有系爭建物之一部份,即僅占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其餘部分非其占有云云,惟其此部分陳述除與前揭勘驗程序中所述不符外,另參以其自承因系爭建物全部另涉及屏東縣政府拓寬光復路之拆遷,故系爭建物全部之拆遷補償費亦由其單獨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則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既係由其申請,應可推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其辯稱僅占有系爭建物部分云云,自無足採。

3.被告何添水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何添水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其主張:伊使用之房屋,係先祖何水柳在日據時期服務於日本鐵道部時所興建,雖未訂有租約,然原告一直默許伊使用,故就其上建物應給予合理補償云云,惟被告何添水就系爭建物係由其先祖何水柳所建曾經原告同意一事,除提出其製作之陳情書外,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縱令原告就被告何添水及其祖父輩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建屋乙節未曾表示異議,自僅係單純沈默,並無與被告何萬源或其祖父輩達成使用借貸或同意承租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甚明,自難認被告何添水占用上開土地為有權占有,足見被告何添水並無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身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本於前揭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何添水將系爭200 、200-8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面積2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屬有據。至被告何添水另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欲拆除,則應以金錢補償其損失云云,除為原告所拒外,於法亦屬無據,自無足取。

4.本件被告何添水無權占用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D 部分範圍,面積合計238平方公尺之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何添水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1.被告何萬源向原告承租之鄰地亦臨光復路,應認該地與被告何添水占用之上開土地價值相當,而何萬源承租鄰地之租金係按當年度公告地價,按面積年息5 %計算,有該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故關於計算何添水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租金,應與上開租金計算標準相當。2.被告何添水使用上開建物僅用以作為偶而居住或堆放雜物之用。3.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雖離屏東火車站僅500公尺,交通尚屬便利,但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有限建且僅能作為住宅區使用、商業活動並不繁榮等情事,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200 、200-8 地號土地104 、105 年度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900 元、5,500 元,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之價額尚屬過高,應按占用面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相當,被告何添水占用面積共

238 平方公尺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何添水給付自100 年5月19日(即起訴前5 年)至105 年12月31日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33萬4,795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暨自

106 年1 月1 日起起按月給付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為5,454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屬有據,原告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所有權之作用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丸八公司與被告曹秀杏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1,465 元,告丸八公司應再給付原告5 萬9,233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萬源應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同段2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何添水應將系爭200-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系爭2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何添水、何萬源應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80 元;㈤被告何添水應給付原告33萬4,794 元,及自106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6 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5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正當,不應准許。又前揭請求第二、三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附表一:

┌─┬────┬────┬────┬───┬───────────────┐│編│被告 │連帶保證│土地地號│占用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號│ │人 │ │積(平│ ││ │ │ │ │方公尺│ ││ │ │ │ │) │ │├─┼────┼────┼────┼───┼───────────────┤│1 │丸八公司│曹秀杏 │系爭45 │791 ㎡│791 ㎡×4900元/ ㎡×5 %+791㎡││ │ │ │-5、45 │ │×5500元/ ㎡×5 %×264/366 =││ │ │ │-6地號土│ │350698,未滿1 元四捨五入,下同││ │ │ │地 │ │)。 ││ │ │ │ │ │ │├─┼────┼────┼────┼───┼───────────────┤│2 │何萬源 │何添水 │系爭200 │48㎡ │48㎡×4900元/ ㎡×10%÷12月=││ │ │ │-8、200 │ │1960 ││ │ │ │地號 │ │ ││ │ │ │土地 │ │ │├─┼────┼────┼────┼───┼───────────────┤│3 │何添水 │無 │同上 │238 ㎡│1.100 年5 月19日計至104 年12月││ │ │ │ │ │ 21日: ││ │ │ │ │ │ 238 ㎡×4900元/ ㎡×10%×(││ │ │ │ │ │ 4 +226/365 )=538689 ││ │ │ │ │ │2.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 │ │ │ │ 238 ㎡×5500 元/ ㎡×10%×1││ │ │ │ │ │ =130900 ││ │ │ │ │ │3.106年1月起折算後每月價額: ││ │ │ │ │ │ 238 ㎡×5500元/ ㎡×10%÷12││ │ │ │ │ │ 月=10908 │└─┴────┴────┴────┴───┴───────────────┘附表二:

┌───┬────────┬─────┬───────────────┐│被告 │土地地號 │占用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平方公尺)│ │├───┼────────┼─────┼───────────────┤│何添水│系爭200 、200-8 │238 ㎡ │1.100 年5 月19日計至104 年12月││ │地號土地 │ │ 21日: ││ │ │ │ 238 ㎡×4900元/ ㎡×5%×( ││ │ │ │ 4 +226/365 )=269344 ││ │ │ │2.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 │ │ │ 238 ㎡×5500 元/ ㎡×10%×1││ │ │ │ =65450 ││ │ │ │3.以上合計33萬4,794元 ││ │ │ │4.106年1 月起折算後每月價額: ││ │ │ │ 238 ㎡×5500元/ ㎡×5 %÷12││ │ │ │ 月=5454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17-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