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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方力行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吳小燕律師複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被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宜芳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海洋發展基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與訴外人國

立海洋生物博物館(下稱海生館)於民國89年7 月4 日簽訂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開發及委託經營合約(下稱該合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13 年12月31日止之該委託經營期間,由被告取得海生館之入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下稱海生館區)之開發、興建及經營管理權。依據該合約第11.1條(捐助成立基金會,下稱系爭約定)及

11.3條(捐助提撥時點)規定,被告應於該委託經營期間內,每年提撥前1 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告「稅前盈餘」3%之金額(下稱應提撥金),捐助成立原告財團法人海洋發展教育基金會(下稱原告基金會),並於每年6 月30日以前將此應提撥金額撥付予原告基金會指定之帳戶,故原告基金會為應提撥金額之受領權人。而系爭約定之所謂稅前盈餘,當係指被告財務報告所揭示「全部」稅前盈餘,包括海生館區,加計被告公司之後於96年起轉投資經營之國道○○區○○道○ 號古坑休息站,下稱非海生館區)之獲利稅前盈餘在內。不料被告竟自101 年起,片面將前1 年(100 )度之稅前盈餘,區分為海生館區及非海生館區,僅提撥海生館區,而未將非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3 % 撥付予原告基金會,計從100-103 年度之各年度「全部稅前盈餘」、「應提撥金額」、「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及「差額」各如附表所示,亦即被告短付應提撥金之差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748 萬7572元,原告當得基於受領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另外,依該合約被告亦應給付訴外人海生館一定比例之權利

金(與上揭捐助成立原告基金會之應提撥金不同),就其中

98、99年度已給付之權利金,事後雖經仲裁被告應減繳1 億4007萬6000元(下稱應減繳權利金),但因應減繳權利金額已悉數轉列入被告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什項收入」(損益表之會計項目)項下計算稅前盈餘,在該年度財務報表已經會計師認證而未更改情況下,該稅前盈餘數目仍應作為被告應提撥金之依據,不應又迴轉至98、99年度計算,致該100年報表上之稅前盈餘因此減少,使被告進而不當減少應提發金額,故該100 年度之全部稅前盈餘金額,應如附表100 年度所示,方屬正確。

㈢依該合約系爭約定,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8 萬75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該合約系爭約定,海生館委託被告經營之範圍僅限於海生館區,並不含之後被告轉投資而與海生館區經營無關之非○○○區○○道高速公路古坑服務區,故僅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部分被告才應提撥,原告主張含非海生館區之全部稅前盈餘均應為應提撥金之依據,與契約本意不符,應無理由。再者,已經協議98、99年度之應減繳權利金額,雖會計上反應在100 年度財務報表之什項收入項下,但因非屬該年度之營業收入,自以迴轉(98、99年度)後之實際營收金額,用以計算該100 年度之稅前盈餘,作為應提撥金額之準據,如此解釋方符系爭約定之真意。何況,應迴轉調整計算該100 年度之稅前盈餘一事,已經協議成立,事後未經原告異議,雙方自應受拘束,不得爭執。基此,被告各年度實際應提撥金額一如附表,均正確無訛,無原告主張之差額存在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㈠訴外人海生館與被告於89年7 月4 日簽訂該合約(卷18頁起

),海生館將其海生館區(海生館之入口鯨魚廣場、台灣水域館、珊瑚王國館及停車場A 區、B 區暨興建世界水域館、停車場C 區及遊客中心等)範圍委交被告開發及經營。依該合約系爭約定(卷35頁反面),被告應於合約有效期間,每年提撥前一年度經會計師認證(財務報表)稅前盈餘3%金額(即應提撥金),成立及捐助原告基金會。而海生館因此於91年4 月22日設立登記(卷88頁法人登記證書)成立原告基金會,對被告之應提撥金有權受領。

㈡該合約當事人海生館與被告已經仲裁確定98、99年度應減繳

權利金(關於權利金約定,見該合約第九章,卷34頁)為1億4007萬6000元(實因該2 年度高估權利金之故)。而若將該應減繳權利金回轉列入98、99年度計算,該2 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無稅前盈餘發生。

㈢依該合約第5.3.1 規定(卷25頁反面),被告已事先獲海生

館同意,自96年起轉投資經營非○○○區○○ 號○道古坑休息站服務區。

㈣如附表所示各項數額之計算均正確。其中100 年之「全部稅

前盈餘」,為該年度經認證報表之全部稅前盈餘,亦即未將被告所辯應將應減繳權利金部分之收入扣除迴轉之計算數額;另「應提撥金額」、「被告實際提撥金額」數目,分為原告依各年度財務報表含海生館及非海生館區範圍之全部稅前盈餘為準、被告依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部分為準,各別計算所得(按:被告已將100 年度計入報表「什項收入」項下之應減繳權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部分扣除,回轉至98、99年度收入項下,重新計算該100 年度海生館區經營之稅前盈餘部分)。換言之,如認被告僅以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部分為準提撥,且100 年度財務報表所列應減繳權利金1 億4007萬6000元部分收入亦應扣除迴轉,而不計入該100 年度海生館區之稅前盈餘等本件辯解(整理為如下之爭點)均可採,則如附表所示「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即於法有據,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四、爭點:㈠依系爭約定之意旨,被告之應提撥金是否僅限其經營海生館

區之稅前盈餘,而不含非海生館區?㈡100 年度報表稅前盈餘所含98、99年應減繳權利金1 億4007

萬6000元之收入,是否應扣除迴轉至98、99年度財報,作為該100 年稅前盈餘之應提撥金依據?

五、判斷結果:㈠被告之應提撥金額,僅限海生館區範圍之稅前盈餘:

⒈從該合約內容解析:

觀該合約書首頁(卷21頁),記載略以雙方(訴外人海生館與被告公司)同意以民間參與方式,由被告「開發興建及投資」經營海生館,除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同意藉該合約釐清雙方權利義務,爰議定該合約。而依該合約規定,被告公司受託投資開發及經營之範圍為海生館區(見該合約第2.

1.1 、2.1.2 條,卷22頁反面),交由被告公司負責管理,海生館則得指定人員隨時暸解被告對海生館區之使用狀況,並對該區財務(含財務報表、事業計劃與財務重大事項)加以監督(見該合約第6.2.1 、6.2.2 及5.4 條,卷27頁、25頁反面與26頁),且將來於期間屆滿時,被告應將海生館區當時現存全部營運資產(指被告在海生館區之投資興建設施),無償概括移轉或返還海生館,該資產目錄並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海生館報備(見該合約第12.1.1、12.1.2及5.4 條,卷36頁及25頁反面)等約定內容綜合以解,本院認因被告受託開發經營者為海生館所屬之海生館區,該合約雙方始有將經營該區之稅前盈餘提撥捐助原告基金會(加上給付海生館一定比例之權利金及回饋金,見該合約第九、十章約定),並終將此營運資產無償轉移予海生館之權義約定,其來有故;而被告轉投資經營之非海生館區,本非海生館所屬,從而該合約自無如上之相關約定,且衡情更無立此相關約定之道理可循,自不可一概而論要以全部盈餘為據計算提撥,本屬當然。因此,原告將被告轉投資非海生館區之經營稅前盈餘部分,算入系爭約定所謂認證之稅前盈餘內,一併作為被告應提撥金之準據,此論理不符該合約系爭約定解釋之真意,自不可採。

⒉從該合約雙方各自立場想:

海生館將其所屬海生館區交由被告投資興建經營,並就被告經營財務及管理使用該區現況概有監督權利,自較可掌握並助益其經營績效之提昇,目的在於確保並充實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回饋金及應提撥金數額等,對海生館( 含所設立之原告基金會)言之自然成理,當不可能在不是委託經營,且無從監督之非海生館區,進而與被告約定合併計算該年度之全部稅前盈餘,據以計算應提撥金;否則如果非海生館區經營不善,而海生館又無權對之加以事前監督,以便助其改善之情況下,非海生館區之經營產生虧損,兩區之經營合併計算結果使得被告無稅前盈餘可提撥,定非受教育部監督(原告自承該合約經送教育部同意)之國家單位海生館所願,殆無疑義。同樣道理,對被告而言,其依該合約規定獲海生館同意而轉投資之非海生館區,與海生館所屬海生館區範圍,位處台灣一南一中,相距甚遠,且各有簽約之相對人(非海生館區之經營,被告是與交通○○○區○道○○○路局古坑服務區簽約,卷141-143 頁契約書),亦各有相對之義務(對交通部負給付用路人一定比例之回饋金)應履行,可見被告在兩區之經營範圍及簽約相對人各有所屬,彼此所生權義毫無相涉,被告自然不可能同意將與海生館區完全無關之非海生館區經營盈餘,於約定提撥一定比例之回饋金給付其相對人交通部外,再同意約定一定比例之應提撥金給海生館,猶如一條牛剝兩層般,毫無道理,實難以想像。因此,原告以被告經營非海生館區之資金來自於被告所有營運資金(轉投資),基於盈餘同歸之原理,進而認被告之應提撥金額,應含非海生館區之盈餘部分,自不可採。

㈡已認證100 年度報表之盈餘,應扣除應減繳權利金額之收入再計算稅前盈餘,作為該年度被告應提撥金額之依據:

依系爭約定,雖是以各該年度經認證之報表稅前盈餘為準提撥,但100 年度被告就海生館區本業之營收,本就不含98、99年度應減繳權利金在內,無可爭論,只因該2 年度之報表事實上已無從更改,故會計報告上只能反應在100 年度報表(損益表)上,用於表現被告公司財務現況,並作為國家課該年度稅捐之依據。原告不究系爭合約之真意,先置雙方就此爭議,已經104 年3 月20日協調會議委員一致認定該應減繳權利金,應扣除迴轉後再計算該100 年度之真正稅前盈餘,而海生館事後就此並未提出異議一節,有該會議紀錄(卷94頁紀錄內容肆之一)及海生館對此並未提異議(僅計對本爭點一提出異議)之函文(卷95頁)可稽,則依該合約第19.2.2條規定(卷43頁反面),已可認對雙方發生合意之拘束力事實於不顧,如今臨訟卻執著於經認證之100 年度財務報表既將應減繳權利金列入「什項收入」下計算該年度稅前盈餘,而事後該報表並未改正一節,堅認仍應以該認證之100年度報告全部稅前盈餘為應提撥金之準據,顯然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認為所謂稅前盈餘應包含被告之非海生館區經營盈餘,且100 年度列應減繳權利金為收入之財報已經認證未經更改,故不得扣除迴轉據以計算該年度之稅前盈餘,均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應提撥金差額共

748 萬757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附表:

┌───┬──────┬──────┬─────┬─────┐│年度 │全部稅前盈餘│應提撥金額 │被告實際提│ 差 額 ││ │(A )元 │(=A×3%)│撥金額 │ │├───┼──────┼──────┼─────┼─────┤│100 │207,129,000 │6,213,870 │1,446,941 │4,766,929 │├───┼──────┼──────┼─────┼─────┤│101 │62,964,000 │1,888,920 │1,007,103 │881,817 │├───┼──────┼──────┼─────┼─────┤│102 │116,754,000 │3,502,620 │2,535,529 │967,091 │├───┼──────┼──────┼─────┼─────┤│103 │122,686,000 │3,680,580 │2,808,845 │871,735 │├───┼──────┼──────┼─────┼─────┤│合計 │ │ │ │7,487,572 │└───┴──────┴──────┴─────┴─────┘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