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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浩傑

黃英傑黃瑞雄黃發明黃木林黃政林黃發瑞黃欣中黃金光黃順春黃勳鏜黃道仁黃松鐘黃新生黃曛霖黃世哲黃發端黃道忠上十八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等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所溢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

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 萬992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2.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無派下權存在;3.確認被告黃順元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管理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主張第1 項聲明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第2 項聲明,若獲勝訴判決時,原告就祭祀公業所得享有之公同共有財產權利比例,即因排除被告黃順元、黃順榮、黃松藤、黃廣明、黃廣富之派下權而增加,則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上開5 人於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惟增加所得利益,不逾原告於派下權比例就祭祀公業黃漢秀名下系爭土地所得享有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2 項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另第3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應併算之。

㈢、依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總財產即屏東縣○○鄉○○○段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價值為807 萬9,

250 元,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合計為12分之7 ,故前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1 萬2,896 元。聲明第2 項,原告主張被告黃順元、黃順榮、黃松藤、黃廣明、黃廣富原有派下權比例合計為2 分之1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03 萬9,625 元,是本件第1 、2 項聲明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471 萬2896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第3 項聲明應以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6 萬2,89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63 元,然原告已繳納8 萬992 元,依首揭規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29 元自應予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原告主張派下││ │屏東縣內埔鄉) │尺) │(新台幣:元│:元,不滿1 │權比例 ││ │ │ │/ 平方公尺)│元部分四捨五│ ││ │ │ │ │入) │ │├──┼────────┼──────┼──────┼──────┼──────┤│ 1 │新北勢段425-1 地│3276 │850 │ 2,784,600│7/12 ││ │號 │ │ │ │ ││ │ │ │ │ │ │├──┼────────┼──────┼──────┼──────┼──────┤│ 2 │新北勢段425地號 │6229 │850 │ 5,294,650 │7/12 ││ │ │ │ │ │├──┴────────┴──────┴──────┴──────┴──────┤│價額合計807萬9,250元 │└───────────────────────────────────────┘

裁判日期:201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