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 告 黃浩傑
黃英傑黃瑞雄黃發明黃木林黃政林黃發瑞黃欣中黃金光黃順春黃勳鏜黃松鐘黃永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黃燐乾即黃新生之承受訴訟人黃曛霖黃發端黃世哲黃道忠黃道仁黃道平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黃道義黃道剛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律師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追加原告黃道平、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黃道義、黃道剛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992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77條之1 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黃漢秀之派下權存在;2.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無派下權存在;3.確認被告黃順元對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管理權不存在。原告嗣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具狀追加黃道平、黃道宜、黃品玥、黃道榮、黃道和、黃道明、黃道源、黃道興、黃道義及黃道剛10人為追加原告,並於同年10月13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三第45至47頁、第109頁),本件原告主張第1 項聲明依前揭說明,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另追加後聲明第2項(原第3 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黃順元就祭祀公業黃漢秀管理權不存在,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與前開聲明應併算之。
三、依附表所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黃漢秀之總財產即屏東縣○○鄉○○○段000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價值為807 萬9,
250 元,而原告原主張其派下權比例合計為12分之7 ,故前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471 萬2,896 元。然原告追加前述黃道平等10人為原告,並表明其等皆為派下權比例各為60分之1,10人合計即為6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三第46頁),原告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合計增加為12分之9(12分之7+6分之1),則原告追加後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5萬9,438元;追加後第2 項聲明(原第3項聲明)應以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原先之為636 萬2,896元擴張為770萬9,438元,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66 元。【計算式:7萬7,329元 (應徵)-
6 萬4,063元 (追加前應徵)=1萬3,266 元】。又原告先前已繳納8 萬992 元,經本院先前於105年6月1日裁定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6,929 元自應予返還。然原告為前述追加後,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63元【計算式:8萬992元 (已繳)-7 萬7,329元 (追加後應徵)=3,663 元】,原告可憑上開退費裁定與本裁定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663元,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怡先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現值│價額(新台幣│原告主張派下││ │屏東縣內埔鄉) │尺) │(新台幣:元│:元,不滿1 │權比例 ││ │ │ │/ 平方公尺)│元部分四捨五│ ││ │ │ │ │入) │ │├──┼────────┼──────┼──────┼──────┼──────┤│ 1 │新北勢段425-1 地│3276 │850 │ 2,784,600│7/12 ││ │號 │ │ │ │ ││ │ │ │ │ │ │├──┼────────┼──────┼──────┼──────┼──────┤│ 2 │新北勢段425地號 │6229 │850 │ 5,294,650 │7/12 ││ │ │ │ │ │├──┴────────┴──────┴──────┴──────┴──────┤│價額合計807萬9,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