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張簡善德即張簡勢猛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被 告 隋邦傑訴訟代理人 詹德麟被 告 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將被告隋邦傑於屏東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6(下稱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本院民國90年11月26日屏院正民執荒字第90執全1974號函辦理之查封登記(債權人為被告隋邦傑,債務人為楊錦達)撤銷之,並於撤銷查封之同時,被告楊雪貞律師即楊錦達遺產管理人(下稱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嗣於106 年6 月6 日經被告隨邦傑告之現正補辦重行登記抵押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4頁、56頁),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變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6(下稱系爭000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核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原告與訴外人楊錦達間訂有買賣契約,楊錦達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依約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而原告於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應認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00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楊錦達於82年3 月27日就楊錦達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將買賣價金付清,亦已繳納稅金,惟因原告無自耕能力,不符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而未能將系爭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上開契約第8 條明定土地移轉登記時,關於名義人信託登記,得由甲方即原告自由選擇或指定之,其真意應係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因無自耕能力人亦不能過戶,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例意旨,該契約應為有效。嗣於87年2 月10日原告與楊錦達重新訂立協議書,承認上開買賣契約為有效且價金已付清,並約定倘法令修正解除自耕能力限制,即應辦理過戶,倘法令未修正,原告應尋覓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過戶。因89年1 月26日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於90年間有向楊錦達請求移轉登記,楊錦達同意依上開87年協議履行,然90年11月26日系爭000地號土地即遭查封登記,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延宕,至98年間原告再請求楊錦達辦理移轉登記時,楊錦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該契約之時效應從土地法89年1 月26日修正時起算,並依民法第140 條規定於管理人選定時起
6 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又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07 號87年2 月10日之訊問筆錄中,楊錦達已承認其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129 條規定,時效亦已於87年2 月10日中斷。另原告與楊錦達於90年9 月11日亦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承認上開契約有效,且價金已付清,並可立即辦理系爭000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該和解契約係屬有效之契約,自90年9 月11日和解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應未罹於時效。另因土地法修正刪除第30條關於自耕能力之限制,原告與楊錦達復於90年9月25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為新約,其時效自90年9 月25日起算至原告起訴時,應尚未罹於時效。從而,爰先位請求系爭遺產管理人應移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予原告,且因本件買賣契約,即將罹於時效,而被告始終主張買賣契約無效,原告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上開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所有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系爭遺產管理人間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000-1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被告否認楊錦達與原告訂有買賣契約
,亦否認原告有給付買賣價金予楊錦達,原告應就其主張其與楊錦達訂有買賣契約及給付買賣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縱使原告提出其與楊錦達於82年3 月27日就系爭000 地號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惟原告自承簽約買受上開土地時,上開土地為農地,原告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而無法過戶,再觀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復未指定有自耕能力之人為登記名義人,其買賣契約因違反土地法規定而無效,,且係自始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再者,該買賣契約早於楊錦達98年11月23日死亡前,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倘認買賣契約為有效,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隋邦傑:被告於楊錦達所有之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之抵
押權確實存在,業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確定,現正辦理上開抵押權重行登記補正事宜,而其為確保權益,當時依拍賣抵押物裁定查封系爭000 地號土地,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揚錦達所有,楊錦達於98年11月3 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拋棄繼承,由本院選任楊雪貞律師為系爭遺產管理人。
㈡楊錦達與原告就000 地號土地於82年3 月27日簽定買賣契約
,並由代理人趙秀鳳於90年9 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屏恆字第46040 、46050 號),嗣因原告未補正,經恆春地政駁回登記申請。
㈢原告於87年2 月10日與楊錦達、被告隋邦傑達成協議,將系
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姓名改為原告,而由義務人楊錦達提供00
0 地號土地擔保原告向被告隋邦傑之借款500 萬元,並完成系爭抵押權變更債務人姓名附記登記事宜。
五、本件爭點: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是否應將000 、000-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在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原判決誤書為「務」字) 人李林素蘭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錦達於民國82年3 月27日就000 地號土地簽
立買賣契約書,嗣於90年9 月25日復簽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並由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等件復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8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雖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82年間原告與楊錦達簽立之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爭執其真實性,然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90年間原告與楊錦達簽立之買賣契約(公契)並委由趙秀鳳代書辦理000 地號及0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並未證明業已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完畢,無法證明該契約仍有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足徵系爭遺產管理人對於上開90年間買賣契約及原告與楊錦達間確就000 地號、000-1 地號土地曾經有買賣關係乙事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與楊錦達間就000 地號、000-1 地號土地成立買賣之債權契約,合先敘明。
㈢惟查,000 地號土地於90年間經被告隨邦傑持拍賣抵押物裁
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000 地號土地查封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恆春地政為查封登記,經恆春地政90年11月28日以屏恆字第053680號登記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2頁),而000 地號土地既經查封登記迄今,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000地號土地自非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理自明。原告應先就00
0 地號土地查封登記乙事,辦理撤銷查封登記,如被告隨邦傑怠於辦理,原告自可依代位之法理行使權利。故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在000 地號土地仍有查封登記仍有效時,本院自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於先位聲明主張000-1 地號土地應由系爭遺產管理人
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次查,原告主張000-1 地號土地亦由楊錦達售予原告,然原告主張82年間由原告與楊錦達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而000-1 地號土地並未見諸於契約內容,縱原告提出90年間之買賣契約(公契)內容包含000-1地號土地,惟原告對於00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付訖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主張82年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為真實,而是時農業發展條例仍應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方能購買農地,原告自承當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9頁),則原告與楊錦達就上開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如已給付價金,自應就已給付之價金請求返還,而非在未約定附條件未來得請求時得請求移轉登記。故本院認原告上開先位聲明,洵屬無據。
㈤原告備位聲明係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間有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末查,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8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參。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提出,既未與先位聲明不兩立,又原告備位之確認之訴業已包含於先位給付之訴聲明中,本院認原告提出上開之備位聲明,實無確認利益,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系爭遺產管理人應將000 地號、000-1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兆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