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張雍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桂霖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等39位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張盧(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而原告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39/42 ,依原告所陳報如附表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不動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2,432,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973,129元(計算式:00000000×39/42 =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2,2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原告等39人之姓名、地址及委任狀,並確認起訴之被告人數、姓名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就核定訴訟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外,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均坐落│面積(平方公│公告土地│價額(新臺││ │屏東縣恆春鎮大平│尺) │現值(新│幣:元) ││ │頂段上大平頂小段│ │臺幣:元│ ││ │) │ │/ 平方公│ ││ │ │ │尺) │ │├──┼────────┼──────┼────┼─────┤│1 │120地號 │ 17,149│ 2,200│37,727,800│├──┼────────┼──────┼────┼─────┤│2 │121地號 │ 5,790│ 800│ 4,632,000│├──┼────────┼──────┼────┼─────┤│3 │122地號 │ 21,044│ 800│16,835,200│├──┼────────┼──────┼────┼─────┤│4 │123地號 │ 2,622│ 800│ 2,097,600│├──┼────────┼──────┼────┼─────┤│5 │124-1地號 │ 363│ 800│ 290,400│├──┼────────┼──────┼────┼─────┤│6 │124-8地號 │ 737│ 800│ 589,600│├──┼────────┼──────┼────┼─────┤│7 │124-9地號 │ 319│ 800│ 255,200│├──┼────────┼──────┼────┼─────┤│8 │124-10地號 │ 6│ 800│ 4,800│├──┼────────┼──────┼────┼─────┤│ │ │ │總計 │62,432,6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