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被 告 蔡雀惠即高國彧之繼承人
高孟聰即高國彧之繼承人高孟志兼高國彧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複 代理 人 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之被繼承人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高孟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齊百邁,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並經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外人高國彧與被告高國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7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
6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高孟志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訴外人高國彧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雀惠、高孟聰及高孟志等三人所有。」,後於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之被繼承人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4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97年6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高孟志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6 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二第50頁),惟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之更正,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另就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變更,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訴外人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間於97年間贈與及移轉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高國彧前向伊借款,經伊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債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0,292 ,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90年度執字第6302號債權憑證在案,且經多次執行無效果。詎高國彧明知尚積欠伊上開債務,竟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高孟志,導致高國彧無力清償債務,顯已有害及債權,伊於104 年3 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發現上情,又高國彧於100年1 月11日死亡,經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查詢繼承情形,高國彧之繼承人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聲請對高國彧之遺產為限定繼承,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高孟志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高國彧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時,尚積欠原告本金30,292,72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高國彧於97年6 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高孟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伊就高國彧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可知原告應於99年間即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予被告高孟志,又原告於10
2 年9 月3 日已知悉高國彧死亡及伊為限定繼承,並於104年3 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清冊,遲至105 年5 月始起訴請求撤銷,原告之撤銷權已罹除斥期間,且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移轉亦未害及原告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高國彧於91年間積欠原告本金30,292,72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今仍未清償。
(二)高國彧於97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高孟志,並於同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
(三)高國彧於100 年1 月11日死亡,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
(四)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知悉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聲請限定繼承。
(五)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及索引。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二)訴外人高國彧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頁),距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於97年4 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10年,另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1月16日間,就地政電子謄本及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調閱(含跨縣市查詢),均無以原告為申請人查詢謄本調閱紀錄,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5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770500 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 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500019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8至8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10日始知悉高國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之事,自屬可採,則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應於99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遭移轉云云,經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302號債權憑證上有民事執行處於93年
6 月4 日、99年8 月2 日、101 年1 月13日、103 年5 月
7 日之收文章,另記載本件經本院民國99年司執字第9024
5 號執行無效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至6 頁),足見原告僅係單純換發債權憑證,衡諸常情,原告身為債權人若知悉系爭不動產遭債務人贈與移轉,豈有放任而僅換發債權憑證之理,是要難據此認定原告於99年間已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之事實,又原告於102 年9 月3 日知悉被告為限定繼承之事實,亦與原告是否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要屬二事,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已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要非可採。
3.至於被告於105 年12月12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不動產自96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變動登記資料,及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函查104年3 月10日10時49分26秒以高國彧名義申請謄本之人為何人,因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重測前)等資料,業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7 日屏港地四字第10530212800 號函檢送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1至173 頁),卷內已有系爭不動產於87年至105 年間之異動索引,自無再函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之必要,又10
4 年3 月10日以高國彧名義申請謄本之人為何人,與本件爭點無涉,縱申請人確係原告,原告於105 年3 月4 日提起本訴,亦未罹於除斥期間,尚不影響前開認定,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本院認為已不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高國彧以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是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均屬有害及債權。
2.高國彧於91年間積欠原告本金30,292,723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務未清償,高國彧於97年4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高孟志,並於同年6 月13日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6302號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屏東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 至13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10530563000 號函檢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高國彧經原告數次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均未能清償債務,足見高國彧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仍於97年6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孟志,依上開說明,此一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使得高國彧之積極財產因此減少,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遲延之狀態,確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已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移轉亦未害及原告債權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中593 地號、947 地號、995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高國禎(債務人為高國彧)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為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國彧),其餘557 地號、574 地號、576 地號、594 地號、596 地號、987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債務人為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高國彧),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至64頁),又彰化銀行對於長煒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高國彧之債權分別為71,663,226元、26,320,351元,有彰化銀行105 年10月26日民事陳報狀檢附計算表及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2至75頁),足見高國彧確有以系爭不動產對外借款,另積欠他筆債務,然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高孟志後,雖不影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然高國彧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及移轉予被告高孟志後,其積極財產因此減少,然其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即消極財產並未隨之縮減,更使原告之債權增加清償之困難,且審酌銀行一般放貸實務,即業已審酌當地市價及放貸抵押擔保之相關費用後,以低於市場行情為核貸金額,亦即銀行鮮少超額放貸,因此原告如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應有獲償之實益,是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行為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要無足採。
3.是以,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間於97年4 月10日之無償贈與行為及97年6 月13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高國彧與被告高孟志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因高國彧已於100 年
1 月11日死亡,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則原告以高國彧之繼承人即被告蔡雀惠、高孟聰、高孟志為被告,請求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有理由,而被告高孟志為系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被告高孟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等人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附表:
┌──┬────────────┬──┬──────┬─────┬─────────┐│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 │ 備註 ││ │ │ │尺) │ │ │├──┼────────────┼──┼──────┼─────┼─────────┤│1 │屏東縣○○鎮○○段○○○ 號│道 │27.01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18-1 號 │├──┼────────────┼──┼──────┼─────┼─────────┤│2 │屏東縣○○鎮○○段○○○ 號│建 │40.84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25-2 號 │├──┼────────────┼──┼──────┼─────┼─────────┤│3 │屏東縣○○鎮○○段○○○ 號│道 │189.63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25-1 號 │├──┼────────────┼──┼──────┼─────┼─────────┤│4 │屏東縣○○鎮○○段○○○ 號│田 │3801.07 │4738分之 │重測前: ││ │ │ │ │1008 │三西和段721 號 │├──┼────────────┼──┼──────┼─────┼─────────┤│5 │屏東縣○○鎮○○段○○○ 號│建 │766.71 │00000000分│重測前: ││ │ │ │ │之00000000│三西和段721-1 號 │├──┼────────────┼──┼──────┼─────┼─────────┤│6 │屏東縣○○鎮○○段○○○ 號│建 │941.66 │90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18 號 │├──┼────────────┼──┼──────┼─────┼─────────┤│7 │屏東縣○○鎮○○段○○○ 號│田 │8508.14 │8920分之 │重測前: ││ │ │ │ │1448 │三西和段496 號 │├──┼────────────┼──┼──────┼─────┼─────────┤│8 │屏東縣○○鎮○○段○○○ 號│建 │8.06 │4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98 號 │├──┼────────────┼──┼──────┼─────┼─────────┤│9 │屏東縣○○鎮○○段○○○ 號│建 │266.08 │4分之1 │重測前: ││ │ │ │ │ │三西和段79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