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張章龍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律師被 告 郭瓊薇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在當事人僅就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有所更正,應認為無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8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後段原為:「另將坐落上開屏東縣○○鄉○○段○○○ ○○ ○號上未保存登記磚造RC結構一層樓建物,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房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原告」,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屏東縣○○鄉○○段○○○ ○○ ○號上未保存登記磚造RC結構一層樓建物,面積約200 平方公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被告雖不同意此一更正,惟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請求權基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長年經商,而被告自結婚以來僅為單純家庭主婦,並無收入來源,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借用被告之名義出資購買下列不動產:(一)於民國101 年
3 月16日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朱振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及515-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5 地號、515-3 地號土地);(二)於103 年2月17日以被告名義與出賣人潘順居、潘嚴綉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802 地號土地)。另原告與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萬丹一樓RC民舍新建工程契約,於坐落系爭515-3 地號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磚造RC結構一層樓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上開系爭515地號、515-3 地號土地、802 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伊所出資購買及興建,而被告自97年12月5 日因車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腦部手術,病情初有進展,後因病情不穩定,於103 年10月2日住院治療至104 年4 月20日止,被告自此性格改變,認知功能退化,經醫師診斷疑似失智症,近來被告在外結交不明人士,遂慫恿被告出售圖利,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為伊保管,竟私自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伊迫於無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515 、515-3 、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另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婚後與原告共同經營慶鐘加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公司),亦為公司股東,30餘年來每天均至公司上班,非原告所稱單純之家庭主婦,伊雖於97年間發生車禍,但早已治癒,未有原告所稱認知功能退化,經醫師診斷疑似失智症之情,伊因發生車禍事故,獲得多筆理賠金,據原告告知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伊之車禍理賠金均由原告自伊帳戶全數領取管理,原告係以伊之車禍理賠金購買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與興建系爭房屋供兩造居住,每筆購買土地均係伊親自簽訂買賣契約,伊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伊所購買及出資興建,縱伊無法逐筆證明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夫妻間財產混合,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資金或有使用到伊之車禍理賠金及兩造婚後共同經營慶鐘公司之收益,究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其所出資購買或興建,而兩造發生爭執起因係104 年間伊找不到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詢問原告,原告置之不理未予回覆,伊才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非要處分系爭土地及房屋,兩造原本感情尚睦,同居於系爭房屋,伊設籍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及房屋糾紛後,感情生變,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向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謊報伊精神病發,將伊強制送醫,伊擔心再遭迫害,才搬回娘家居住,足見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由兩造使用管理,其情節與借名登記前提,即先明確劃分彼此,再另行協議借用對方名義之情有別,不足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於74年5 月7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慶鍾公司負責人,被告為慶鍾公司的股東。
(二)系爭515 、515-3 地號、802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三)被告於97年12月5 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被告有受領保險金。
(四)系爭515 、515-3 地號、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四、本件爭點為:(一)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及房屋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兩造於74年5 月7 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原告為慶鍾公司
負責人,被告為慶鍾公司的股東,又系爭515 、515-3 及
802 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2、19至2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分割前515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朱振堂於101 年
3 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9,690,000元,其中1,000,000 元由兩造之長子張敬承帳戶提領現金支付,5,000,000 元由原告於101 年3 月29日匯款,3,690,000 元由原告於101 年4 月3 日匯款,嗣於101 年11月26日分割為系爭515 地號及515-3 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高雄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交款備忘錄、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25至33頁);系爭802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與出賣人潘順居、潘嚴綉裡於103 年2 月1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640,000 元,由原告於103 年2 月17日支付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本行支票1,000,000 元及現金30,000元,被告於103 年2 月26日匯款6,610,000 元,原告於103 年3 月4 日匯款1,000,00
0 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本行支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8、40頁);系爭房屋,係於100 年12月22日由原告與國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工程總價4,531,000 元,由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支付高雄市農會支票800,000 元、於102 年2 月8 日匯款700,000 元、於102 年3 月18日匯款600,000 元、於102年4 月15日匯款1,000,000 元、102 年5 月9 日匯款800,
000 元、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300,000 元、於102 年11月4 日匯款1,000,000 元(含追加工程費770,000 元)等情,有萬丹一樓RC民舍新建工程契約書、票據簽收單、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至54、110 至112 頁),足見自資金交付形式觀之,購買系爭515 地號及515-3 地號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張敬承與原告,購買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資金係來自原告與被告,系爭房屋興建之資金係來自原告。
⑶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惟張
敬承之高雄市農會帳戶內資金係由原告與被告各匯款2,200,000 元後,由原告提領1,000,000 元現金用以購買系爭
515 地號及515-3 地號土地,資金來源顯非僅來自原告,亦有來自被告之資金。又原告亦表示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為其使用,家中財務由其統籌等語(見本院卷第92及92頁背面),被告亦表示該帳戶係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0 頁),觀諸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有利息、原告及慶鐘公司之匯款、勞保老年給付、扣繳電費、刷卡消費等項目,有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慶鐘公司、被告之勞保老年給付、利息,係原告作為統籌家庭開銷所用,亦難認定該帳戶內資金均係由原告所提供。再者,被告於97年12月5 日因車禍腦部嚴重受傷,領有安達人壽保險金5,150,000 元、泰安產險理賠金1,601,550 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0,
000 元,嗣原告又分別將該帳戶內之金額匯款4,150,000元、1,570,000 元、1,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領取現金1,000,000 元,及匯款522,845 元至慶鐘公司帳戶,有被告之高雄市農會存摺影本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5 年9月29日高區農信字第1050001418號函檢送存、取款會計傳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114 至121 頁),原告亦不否認將被告之保險理賠金額做為家裡財務運用(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另被告於101 年有利息所得2,297 元、財產交易所得300,000 元,於102 年有利息所得1,224元,於103 年有利息所得1,852 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1 年度至103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足見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及興建期間,被告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參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主要由原告負責家中經濟來源及統籌財務,而兩造同居共財之生活形態使得財產混合,要難區分原告係單獨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而被告所受領之保險金縱如原告所述係其幫被告投保保險,惟保險金給付對象既為被告,則被告對於受領之保險金當屬被告所有,要難認定保險金為原告之個人資金,又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80
2 地號土地之主要資金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買賣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獲利,將5,76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惟兩造財產混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土地之資金均由原告個人所提供,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其出資購買及興建,已不足採。
⑷再綜觀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之購買過程,被
告均曾與原告前往看地,再由被告與出賣人簽約等情,業據兩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129 至129 頁背面),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自無與原告親到現場看土地現況之必要,足認被告瞭解買賣內容及標的,並非僅係出名人,要屬夫妻於婚後所為共同投資理財行為,況原告亦稱:「因為我愛太太,所以我才會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情夫於婚後將家庭收入購得之財產登記於妻名下,亦屬常見,其目的或為投資理財抑或作為提供妻之經濟保障,然顯與借名登記係兩造先協議借用他方名義,由一方全權使用收益,要屬二事,而兩造於購買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時並無交惡,且為同居共財之夫妻,殊難想像兩造會先行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出名人,而將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是原告主張係因投資理財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非可採。又關於系爭房屋,原告已稱興建系爭房屋係為讓被告養病,被告都是由其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係原告為提供被告養病,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給予被告經濟保障,由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並非因投資理財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被告辯稱不足認定兩造間具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等語,應屬可採。
⑸至於證人即兩造之女張亦涵雖證述系爭土地及房屋均係原
告購買、興建,係因投資理財,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惟證人亦證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過程係聽聞原告敘述,並不清楚被告有無去簽約,當時人在國外,回國後才知道有父母買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4頁背面),是證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均係聽聞,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舉證。
⑹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被告因車禍致腦傷後性格改變及認知功能退化,疑似失智症,被告因在外遭人慫恿欲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最新診斷證明書並未為如此之記載(見本院卷第72頁),又原告亦稱未聲請被告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
127 頁背面),且被告經本院職權詢問關於系爭土地及房屋之買賣過程,大致內容均能回答,應答如流,雖有部分證述因不復記憶或記憶有誤,然並無異常之舉,況本件訴訟係肇因於被告自行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致生嫌隙,兩造當思如何修補彼此之信任,以維婚姻和諧關係,始為正辦,而原告唯恐系爭土地及房屋遭被告自行處分,提起本訴,益證原告係因彼此間已無互信基礎,遂主張借名登記欲請求返還,兩造間於未交惡前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要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有無理由?原告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予原告云云,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情形,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515 、515-3 及80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