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文騰
涂忠淼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滿文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起訴時即列林徐蘭枝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繼承人林子文已去世,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無指定遺產管理人,而應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在尚未選任遺產管理人前,本院即已判決,且未列林子文及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而有判決脫漏之情事,爰聲請補充判決。又本件判決所列之被告詹怡玲其真實姓名應為詹怡鈴,併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等10筆土地,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4號判決於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請求之10筆土地均准予分割,故並無訴訟標的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指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非屬訴訟標的之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為補充判決,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又被告詹怡玲為詹致遠與林美嬌於法國所生子女,其法國家庭證明及法國出生證明,均記載「Y-Lin CHIEM」,有駐法國代表處民國106 年12月14日法領字第10630309
070 號函文檢附詹致遠所提供之法國家庭證明及法國出生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而上開文件並無中文譯本,其上手寫中文註記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詹怡玲之姓名應為詹怡鈴,且被告詹怡玲所提出之委任狀係記載詹怡玲,並蓋有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另被告詹致遠提供被告詹怡玲之地址電話時,亦記載其女兒為詹怡玲,有駐法國代表處106 年5 月29日法領字第1063030355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7至48頁),況被告詹怡玲於收受本件判決後,亦未以姓名記載錯誤為由具狀請求更正,足見聲請人主張被告詹怡玲之真實姓名為詹怡鈴,尚非可採,原判決就被告詹怡玲部分並未記載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地政機關是否受理登記,非本院職權管轄範圍,聲請人倘認地政機關拒絕受理登記,已侵害其權利,自得循合法途徑救濟,以維自身權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 項、第233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