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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李芳品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芳慶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胞弟李芳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

10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同時指定李芳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為籌措李芳慶之安養費用,為此請求許可處分李芳慶所有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李芳慶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而且,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本院10

4 年度監宣字第104 號裁定確定後,查無監護人李芳品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李芳信,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