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聲 請 人 陳進益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萬忠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陳萬忠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擔任監護人。茲因財產中現金部分已不足供受監護人生活所需,為此請求許可處分屏東縣○○鄉○○段○○○ ○號及終止屏東縣○○鄉○○段○○○ ○號三七五租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陳萬忠為受監護宣告人,其為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106 年度監宣字第6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必須向法院聲請許可。而且,於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行為,法院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經查,本件查無監護人陳進益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陳美錦,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事件,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監宣字第61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收文(狀)資料清單在卷足稽,準此,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既未完成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必要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