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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2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 請 人 阮心莓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設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黃月李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伊擔任輔助人,黃月李已無行為能力,為支應長期安養費用,因此聲請許可處分黃月李之房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黃月李為受輔助宣告人,其為黃月李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準此,黃月李並未受監護宣告,監護尚未開始,聲請人自無代理黃月李處分財產權限可言。縱使黃月李真無行為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監護人會同法院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法院亦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從而,聲請人於監護開始前,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輔助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