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 請 人 張堡詳相 對 人即受監護人 張憲良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憲良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自聲請人幼年時起即有精神障礙疾病,無法工作,全家經濟由母親長期外出工作負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由聲請人及姊姊分擔。現母親身體不佳,無法工作,家庭經濟由聲請人負擔,然聲請人須在高雄工作,相對人無法適應新環境,故留在舊居生活,為有足夠空間安渡餘生,因相對人與其兄弟張憲勝、張憲有共有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持分均各1/ 7,故欲向張憲勝、張憲有購買其等持分,因資金不足,需向銀行貸款,須向銀行貸款,復因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無法向銀行借貸,須將共名下之上開土地及相對人名下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持分14286/100000)贈與與移轉至聲請人名下,方可向銀行貸款。聲請人長期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即使將相對人名下房地移轉至聲請人名下,亦不會影響相對人權益,為此聲請裁定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上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之子,張憲良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159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張憲良之監護人,及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有上開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所有之不動產贈與聲請人,將使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因此喪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其財產不僅未有增加,反因之減少,顯難認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利益之行為,況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可代受監護宣告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自無將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移轉予監護人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憲良之財產,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