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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6 年監宣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5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相 對 人 邱治凡關 係 人 邱峪華

邱大榮邱德凡 詳卷李邱秋湖 詳卷邱清美 詳卷邱清麗 詳卷邱美麗 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邱治凡(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治凡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屏東縣政府(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邱治凡(下稱相對人)住居地轄區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經診斷有短暫性瞻妄症狀,疑似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安置及照顧相對人,持續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溝通協商照顧事宜,然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數參加。民國106 年2 月8 日家屬協商會議,其中一名家屬於會議後一週內告知無法遵守會議決議,且持續說服相對人簽署不明文件,為維護相對人權益,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住居地之主管機關,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卷第83頁),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無訛。又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對相對人進行勘驗,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是。(法官:你的出生日期?)29年1 月25日。(法官問:你有幾個小孩?)兩個男的,老二經濟比較好,老大是壞蛋。(法官問:你知道今天是幾月幾日嗎?)4 月17日。是不是?(法官問:你知道現在的總統是誰?)女孩子,叫蔡英文。(法官:你會到郵局或銀行存款嗎?)有。(法官問:去存款要拿什麼?)印章、本子、健保證。(法官問:如果要賣房子,要怎麼做?)去地政事務所處理,出謄本,要鑑定,丈量要鑑定。(法官問:你有很多土地,權狀誰保管?)我給小姐保管,銀行的保險箱。(法官問:那個銀行?)台銀、兆豐、國泰、三信。(法官問:有好幾個保險箱?)對。(法官:誰知道你有這些保險箱?)只有我及工作人員知道。( 法官問:你有信用卡嗎?)有,被搶走不見了,社工簡旦軍【音同】他是打手,搶我的錢,財產全部被他拿走,我的健保卡、身分證都被他拿走【相對人當場指責蘇社工,她混蛋,她亂講話】。(法官問:你是不是不想住這?)我有家,我有家人。(法官問:你不是一個人住,都在外面溜達?)我不是死人,我不走會變成植物人。(法官:不是沒有跟兩個兒子住?)讓他們自己發展,大兒子好吃懶做,大兒子禁治產、很可惡,跟詐騙集團二人。(法官問:有無提款卡?)郵局。(法官問:你要跟我說郵局密碼嗎?)號碼很多個。(法官問:你怎麼敢告訴我?)通通領走,【指法官】因為她是竊盜集團,因為你有需要。(法官問:財產怕你兒子賣掉,凍結起來好嗎?)法院已經凍結,因為法院有叫我去,問我有無幫小孩簽名,我也認為凍結好,我東西都被用的亂亂的。」等情,有同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個案於5年前被發現第一次腦中風,隨後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在瞻妄狀態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下肢肌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肢無力,肌力僅有3 分,個案坐於輪椅上,尚可操控輪椅。右大拇指畸型萎縮。雙眼視力不佳,嘴唇歪斜,右眼瞼下垂。講話咬字不清,構音不準。對於個人基本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年齡、住址、家中電話、子女數目、父母子女姓名、過去工作的地方、畢業學校校名…)等問題也絕大多數可以正確回答。對於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均可以正確執行。由臨床經驗判斷及個案生活功能判斷,已經達到輕度失智程度(相較於個案過去的學歷與工作資歷,目前之智商能力已經明顯衰退)。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清楚,可以與人交談,但構音不準,咬字不清,語意有時難以辨識,因此與人溝通有明顯障礙,言詞內容誇大,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談及他所不信任的人物時會有激動情緒。言語之中有明顯被害妄想(敘述社會處社工真實身分為黑道份子,販賣毒品與軍火)。衣著有明顯污漬,身體清潔度不佳。暴躁易怒,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有言語與肢體攻擊行為。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受損(不知今日為何年何月何日,不知自己所處機構為何種機構)。對於人物定向能力尚正常,長短期記憶也明顯衰退。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可以自己進食、大小便、移動身體,但沐浴、更衣需他人協助。可以自行購物,會計算該找回的零錢,可以做兩位數字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無法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個案過去服務於銀行,具大學畢業學歷與良好的理財能力,腦中風後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法完全自理,必需長期依賴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腦中風後合併輕度失智與妄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失能,現實判斷力亦因而受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損,可以判定為意思能力不足,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應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6 年4 月27日屏安醫字第(106)0194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卷第31-33 頁),堪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及妄想症狀,尚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育有二子邱峪華、邱大榮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106 年度家暫字第3 號卷第84-86 頁),而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由屏東縣政府縣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邱峪華、邱大榮及手足邱德凡、李邱秋湖、邱清美、邱清麗、邱美麗對此均未表示意見,相對人現又係由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照護中,而屏東縣政府為當地主管機關,所屬社會處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由屏東縣縣長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7-06-08